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99號再審原告 陳坤長
陳坤福再審被告 王嘉隆
王治中王俊宏王俊德王榮杰王世傑王世琦王世輝王雪芳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不為耕作之原因,係遭他人搭蓋樣品屋、廣場及作為道路使用,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48號判決(下稱1148號判決)竟認再審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合法,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及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又伊收到1148號判決後,發現再審被告從未對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如經斟酌伊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及1148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423條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認定1148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21至22頁),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未向其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因1148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認定再審被告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32頁),復經原確定判決認此為1148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見本院卷21頁),可徵此非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且在1148號判決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而非知悉在後之事證,自已逾30日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就同一事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此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未合。從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自無停止審理問題,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