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91號再 審原 告 王祥安法定代理人 王勝輝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李冠廷律師再 審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婷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本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業據本院調閱並影印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未行使闡明權令伊傳喚訴外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師戴伯安到庭,且認為戴伯安醫師出具之病情說明書為主觀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以道德風險、誠信原則等由,解釋雄安心終身保險契約附加「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與「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真安心附約,與新溫馨附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0項中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並要求被保險人於治療前仍須尋求其他醫師意見始能確保理賠,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戴伯安出具之病情說明書(下稱病情說明書)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3萬8,000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許維志之諮詢意見及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併列為心證基礎,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問題,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解釋「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認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仍需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依醫學常規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必要性,符合保險契約本旨,並非契約解釋上有疑義,自無適用保險法第54條顯有錯誤之情。另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之鑑定意見判斷再審原告無住院必要,戴伯安醫師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自不影響該結論,非屬重要證物;況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均同送臺大醫院鑑定參考,原確定判決採用鑑定報告結論,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漏未審酌證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未行使闡明權令伊傳喚戴
伯安醫師到庭作證,且認為戴伯安醫師出具病情說明書僅為其主觀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69、84、87頁)。
惟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前訴訟程序詢問是否聲請傳喚戴伯安醫師到庭,再審原告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5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亦說明:「戴伯安既已出具病情說明書說明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住院原因及治療情形,本院復將被上訴人上開住院期間全部病歷送請臺大醫院作為鑑定參考資料,即無再行傳訊戴伯安醫師作證之必要」等語,自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顯有錯誤等情存在。
再者,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之鑑定意見記載:「一、此類病人易發生肺炎急尿道感染等併發症。病人(指再審原告)吞嚥困難,走路不穩等都是頭部外傷的併發症,王先生106-6-12入院接受復健治療,106-9-27出院,000-00-00入院,接受復健治療,000-00-00出院。接受吞嚥訓練,坐立行走訓練,藥物治療情緒不穩。藥物門診亦可開立。
……三、住院期間有復健治療,非靜養。復健治療可住院或門診執行,病人行動不便住院有其方便性與必須性,但距離受傷時間已超過3年,復健之成效有限。以健保的角度並不贊同住院治療。」(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65頁),復記載:「王先生(指再審原告)吞嚥困難與肢體無力在103-7-11頭部外傷後即有,106-6-12及000-00-00入院復健當然還是有幫助,但是以健保的角度並不贊同住院治療。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67頁),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以再審原告受傷已3年,復健成效有限,不贊成再審原告住院復健治療,核與新光醫院許維志醫師認定再審原告住院僅屬安養、療養性質,非必要住院等意見相符。況原確定判決依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為其心證之依據,而不再採納病情說明書,本屬證據之取捨判斷,自不能僅因原確定判決未不採用戴伯安醫師出具之病情說明書,遽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顯有錯誤之情。至再審原告表明不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84頁),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㈡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經醫
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並要求被保險人於治療前仍須尋求其他意見始能確保理賠,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就保險契約疑義之處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敘明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信原則,認定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及真安心附約第4條第10項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規定,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合契約本旨之解釋,並無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五、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戴伯安醫師出具之病情說明書,以及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重要證物云云。惟查,本院前訴訟程序已將再審原告在慈濟醫院治療期間之全部病歷送請臺大醫院作為鑑定參考資料,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病情說明書、護理照護紀錄之記載,再審原告2次住院期間,僅進行吞嚥訓練、坐立站立、行走訓練等復健治療,且住院期間身體狀況正常,並依臺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之鑑定意見及許維志醫師之諮詢意見內容,認定再審原告無入住醫院實施復健治療之必要,並說明不採納戴伯安醫師出具病情說明書之理由,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戴伯安醫師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上開重要證物云云,顯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