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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92號再 審原 告 何木林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再 審被 告 陳錫鑫

范進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陳錫鑫(下稱陳錫鑫)前對再審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在案(下合稱前案/原確定判決),而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於108年8月12日送達兩造,再審原告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嗣於108年9月2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7、113頁),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查再審被告陳錫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伊母何林菊(102年間歿,由伊、何阿妲、何富貴、何王助共同繼承,下合稱何林菊全體繼承人)於96年間與陳錫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陳錫鑫以500萬元向伊及何林菊購買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土地、0-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2,惟上開土地為伊與再審被告范進松(下稱范進松)共同投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伊與何林菊名下,范進松應負系爭契約實際出賣人責任,陳錫鑫將500萬元價金匯入范進松帳戶後,伊及何林菊已依約將土地過戶資料交由代書辦理,0-5地號土地並已移轉登記予陳錫鑫指定之鄭碧玉,至系爭土地雖未移轉登記予陳錫鑫,而於104年間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國材,但系爭土地僅供0-5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並無價值,且鍾國材亦願無償提供通行,陳錫鑫並未受有實際損害,惟陳錫鑫卻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前案先位訴請伊、何林菊全體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備位訴請范進松返還系爭土地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經原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陳錫鑫46萬1,728元(買賣價金、違約金各23萬0,864元之加總)本息,暨命何林菊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錫鑫46萬1,728元(買賣價金、違約金分算及加總同上)本息。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以下證據:㈠陳錫鑫105年5月3日民事起訴狀未簽名蓋章,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㈡伊108年6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催告陳錫鑫限期確認是否解除契約,惟陳錫鑫未回覆,其解除權已消滅;㈢范進松所出具105年3月24日證明書,可證范進松為系爭契約實際出賣人;㈣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陳錫鑫交付第2期款後,伊才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交付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並無違約情事;㈤證人周逢時(即系爭契約見證代書)於前審107年10月29日證述內容,可推知陳錫鑫有受領遲延及貪圖稅捐規費利益不願登記持份之情;證人陳瑞惠(即受託辦理0-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於同日證述內容,可推知范進松為實際出賣人,且陳錫鑫有故意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情;㈥陳錫鑫107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謊稱不諳法律,完全信賴代書,不知系爭土地未於97年間辦理過戶云云,但其事實上並非不知,應有受領遲延之事;㈦友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4月23日鑑定報告(下稱前案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土地僅值13萬1,992元。又原確定判決有以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㈧錯誤認定陳錫鑫解除契約生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民法第257條、258條規定;㈨錯誤認定陳錫鑫不負受領遲延責任,違反民法第234條、第237條規定;㈩錯誤認定陳錫鑫已清償買賣價金500萬元及伊有違約情事,違反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367條規定;錯誤認定系爭土地價值為46萬1,727元,判准違約金數額亦超逾陳錫鑫實際所受損害,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要旨。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不包括繼承何林菊債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錫鑫於前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命應由范進松給付陳錫鑫。

三、再審被告陳錫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再審原告與何林菊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款,再審原告與何林菊卻違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鍾國財,致系爭土地部分已屬給付不能,伊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再審原告與何林菊全體繼承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判准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3萬0,864元,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23萬0,864元,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范進松則以:伊僅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及6-5地號土地,並未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陳錫鑫與再審原告、何林菊之間,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不負系爭契約履約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同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或不為調查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又該條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申言之,若當事人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及陳述,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再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雖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錫鑫105年5月3日民事起訴狀未簽名蓋章,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云云。惟查前揭起訴狀核屬當事人所為書面陳述,要非物證,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證物」。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雖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然訴訟代理人如受當事人合法委任代為起訴,其代理權即無欠缺,起訴狀內簽名得僅由訴訟代理人為之,無須再由當事人簽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代理權並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裁判要旨供參),再審原告既自陳前揭起訴狀由陳錫鑫之訴訟代理人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湯惟揚律師具名並用印提出(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起訴狀及委任狀無訛(前案一審卷第1至5頁),則陳錫鑫委由訴訟代理人出具該起訴狀並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並已說明陳錫鑫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法有據之理由(本院卷第27頁第20列至第29頁第24列),則此項再審事由之主張,顯不可採。

2、再審原告又主張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錫鑫未依伊108年6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催告限期確認是否解除契約及其理由而為回覆,陳錫鑫解除權應已消滅云云。惟查前揭辯論意旨狀核屬當事人所為書面陳述,要非物證,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證物」,已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認定再審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有違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錫鑫之契約義務之情事,陳錫鑫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5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前案一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參照),並生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之效力之理由(本院卷第27頁第20列至第29頁第24列、第34頁第20至21列),則該部分買賣契約既已於105年5月27日解除生效,其契約即不復存在,再審原告嗣於108年6月28日對已不存在之契約再行催告陳錫鑫確答是否解除,於法未合,則此項再審事由之主張,顯不可取。

3、再審原告復主張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范進松所出具105年3月24日證明書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前揭范進松證明書(前案一審卷第61頁),並說明該證明書雖記載再審原告與范進松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且由范進松收受買賣價金,但陳錫鑫係信賴土地謄本登記,並與再審原告及何林菊簽訂系爭契約,再審原告及何林菊當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應負出賣人責任之理由(本院卷第26頁13列至第27頁第3列),顯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則此項再審事由之主張,顯非可採。

4、再審原告再主張㈣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錫鑫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交付第2期款,伊尚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又漏未斟酌伊業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交付代書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並無違約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之約定(前案一審卷第8至9頁),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陳錫鑫應互負之契約給付義務內容(本院卷第27頁第22列至第28頁第9列),復依調查證人周逢時、陳瑞惠之結果(前案二審卷第158至1

60、162至163頁),據以說明認定陳錫鑫已依約交付價金、再審原告違反契約義務之理由(本院卷第28頁第10列至第29頁第4列),顯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則此項再審事由之主張,亦不足取。

5、再審原告另主張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周逢時、陳瑞惠於前案107年10月29日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云云。惟查證人周逢時、陳瑞惠之證述,並非物證,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並說明據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已如前述,則此項再審事由之主張,要非可採。

6、再審原告又主張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錫鑫107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述內容云云。惟查前揭陳報狀核屬當事人所為書面陳述,要非物證,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證物」,則此項再審事由之主張,顯非可取。

7、再審原告末主張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案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土地於97年5月16日之價值僅為13萬1,992元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該鑑定報告結論(前案二審卷第241頁),並說明陳錫鑫以約高於鑑價結果7倍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應依比例換算、拆算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土地之價金之理由(本院卷第30頁第13列至第31頁第6列),顯無漏未斟酌之情,則此項再審事由之主張,自非可採。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雖主張㈧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陳錫鑫解除契約生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民法第257條、258條規定云云。惟按起訴狀內簽名得僅由訴訟代理人為之,無須再由當事人簽名,且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業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錫鑫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之方式解除再審原告部分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5年5月27日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於法有據,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該部分買賣契約既已於105年5月27日解除生效,其契約即不復存在,再審原告自無得於108年6月28日依民法第257條規定對已不存在之契約催告陳錫鑫確答是否解除,亦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法第257條規定至明。另陳錫鑫於105年5月27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又以該起訴狀繕本及105年5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何林菊全體繼承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院卷第34頁第20至25列,前案一審卷第20至33頁),業已合於民法第258條所規定向系爭契約出賣人全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58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2、再審原告又主張㈨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陳錫鑫不負受領遲延責任,違反民法第234條、第237條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依據證人周逢時、陳瑞惠之證述,可資認定再審原告僅將6-5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委由陳瑞惠辦理移轉登記,陳瑞惠並不知悉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另包括系爭土地,故未通知提醒買受人另有系爭土地未移轉過戶,陳錫鑫難認有受領遲延情事之理由(本院卷第28頁第10列至第29頁第4列),再審原告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爭執,與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故此項再審事由之主張,並非可採。

3、再審原告再主張㈩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陳錫鑫已清償買賣價金500萬元,又錯誤認定伊有違約情事,違反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367條規定云云。惟查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對於陳錫鑫已依約付清全部價款500萬元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第22列;前案二審卷第129頁),原確定判決並已說明系爭契約出賣人為再審原告與何林菊,再審原告與范進松間就分配買賣價金所為之內部約定,並不影響陳錫鑫已依出賣人指示將價款交付范進松收取之清償效力,則再審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事由,違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錫鑫之契約義務,且將系爭土地轉售鍾國材後,對陳錫鑫已屬給付不能之理由(本院卷第26頁13列至第29頁第24列),再審原告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爭執,與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屬二事,故此項再審事由之主張,並無理由。

4、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系爭土地價值為46萬1,727元,所判准違約金之數額亦超逾陳錫鑫實際所受損害13萬1,922元,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要旨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該鑑定報告結論(前案二審卷第241頁),並說明陳錫鑫以高於鑑價結果大約7倍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依比例換算、拆算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土地之價金應為46萬1,727元,則再審原告、何林菊全體繼承人應對半分擔應返還之價金各為23萬0,864元(即461,727元÷2=230,863.5元,元以下4捨5入)之理由(本院卷第30頁第13列至第31頁第6列),並說明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陳錫鑫受有無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履行利益損害,並斟酌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鑑定報告所提供之參考價格、再審原告轉賣系爭土地之違約情節重大等情,認無可得酌減違約金之具體事證,故認陳錫鑫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與價款等額之23萬0,864元違約金之理由(本院卷第31頁第26列至第32頁第14列),核無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雖摘錄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部分解釋文(即「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並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因供通行使用,應認屬既成道路,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故陳錫鑫不因未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云云,然該號解釋文係針對行政院過往函釋(即政府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認與平等原則相違,而對該函釋為違憲解釋,並進而闡述「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國家仍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之旨,可見既成道路並非無財產上價值,縱使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權能受限,仍具徵收補償價值至明,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前揭大法規會議解釋云云,顯非有理。此外最高法院之判例制度業已廢除,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此觀108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2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法院組織法刪除第57條、增訂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不包括繼承何林菊債務部分),駁回再審被告陳錫鑫於前案對再審原告之請求,並命再審被告范進松為該部分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