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93號再審原告 吳銘洪再審被告 永良印刷製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確定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證人王玉楚作證時故意汙衊伊有寄發存證信函給伊父親吳良森,致承審法官判伊敗訴而使伊股東權益受損,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主張證人王玉楚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