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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連雪娥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複代理人 王曼瑜律師

羅翠慧律師再審被告 林勝宏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104年度上字第7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審認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謝石溪,是否知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該地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應考量系爭房屋重新修建距今已久,於伊舉證責任上予以適度減輕,徵諸系爭房屋周圍土地均為謝氏家族之土地,各自搭建房屋毗鄰而居,親族間礙於宗親情誼或共有狀況複雜,縱知悉越界占用,未提出異議合乎常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前手謝石溪不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有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訴請同街59號房屋(下稱59號房屋)拆屋還地部分,認謝石溪知59號房屋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不得請求移去59號房屋越界建築部分,伊另案以再審被告之父林明川所有同街57號房屋(下稱57號房屋)越界建築占用伊所有同段595地號土地(下稱595地號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事件,亦經鈞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認57號房屋若遭拆除占用土地部分,將嚴重減損該屋整體之使用收益,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移去越界建築部分,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卻未適用上開規定衡酌雙方利益,保全伊已長年存在供居住使用,而免為移去越界建築部分,利益衡量顯然失衡,且倘命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僅須花費高達新臺幣338萬7,908元,且拆除後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反觀再審被告幾無利益可言,其訴請拆屋還地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測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發生位移,僅屬越界使用問題,再審被告可請求價購土地,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判准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等節,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次,觀之系爭房屋歷年空照圖對照表(再證3)、系爭房屋拆屋還地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再證5),足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位置自69年或更早之前便延續至今未曾有過變動,非原確定判決所認69年後擴建占用系爭土地,若原確定判決斟酌上開證物,足為伊有利之認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69年4月1日建物複丈結果圖(再證4)距今間隔已久,其上所繪系爭房屋後半部之坐落範圍與原確定判決附圖二之補充鑑定圖存有顯著差異,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界址有位移情形,即系爭房屋後端虛線坐落位置,自同段597地號土地(下稱597地號土地)平行位移至同段596地號土地(下稱596地號土地),導致系爭房屋前端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已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597地號土地登記簿,原確定判決就該複丈結果圖未將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部分完整標示出來之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3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6年7月25日)前早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未舉證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再證5係106年8月29日始製作,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可言,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已審酌69年4月1日建物複丈結果圖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597地號土地登記簿,並非漏未斟酌,且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㈠⒈記載:「……連雪

娥(再審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再審被告)之前手謝石溪,於55號房屋(系爭房屋)建築之初即居住於臺北縣○○鄉(改制後為新北市○○區,下稱新北市○○區)○○O號房屋(下稱頂寮7號房屋),應知悉55號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上訴人繼受謝石溪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得主張55號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連雪娥雖以55號房屋於69年1月8日編釘門牌之前即已建築完成,又55號房屋之原建築基地為同段596地號,596地號上另有57號房屋,55號房屋及57號房屋在外觀上連成一線,55號房屋自購入後僅有外觀拉皮並無增建,足證謝石溪當時即知悉55號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55號房屋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依連雪娥所提出55號房屋於69年4月1日進行建物複丈時所得之複丈結果圖顯示,斯時5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謝萬福,聲請測繪日期為69年4月1日,55號房屋於測繪當時並無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顯與55號房屋現況為有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迥異,堪認55號房屋自69年4月1日辦理建物複丈完竣後,另有進行建築工事致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則連雪娥抗辯55號房屋自建築完成至今,坐落之位置未曾變動,進而論斷系爭房屋於建築之初即有越界建築,並為居住於頂寮7號房屋之謝石溪所明知云云,即與上開69年4月1日進行建物複丈所得之複丈結果圖內容不符,連雪娥僅以55號及57號房屋外觀上連成一線,遽論上訴人之前手謝石溪於55號房屋建築完成時,即知55號房屋越界建築,進而抗辯55號房屋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可採。……」,及第㈠⒉記載:「連雪娥雖辯稱,上訴人請求拆除5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惟該部分如拆除將影響55號房屋之樑柱結構及居住品質,且上訴人收回占用部分後亦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則上訴人行使權利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且系爭土地如遭收回,將造成系爭55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形成袋地而無法通行,亦將損害連雪娥之權利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倘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系爭55號房屋於69年4月1日進行建物複丈時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綜合兩造亦不爭執5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現作為室內樓梯、臥室前端、門廊等部分使用(……),堪認系爭房屋係在69年4月1日確認界址完竣後,明確可得知界址所在位置情況下,仍於重新建築時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且連雪娥亦非不得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後退縮修建55號房屋,則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連雪娥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亦無從認為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連雪娥亦明白表示無意就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是否將影響55號房屋之樑柱結構及居住品質部分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18頁),難認連雪娥就此部分所辯已盡舉證之責,是連雪娥辯稱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亦難憑採。……」(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就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之前手謝石溪並不知悉,及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節,基於上揭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因而為再審原告之不利論斷,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之可言。核再審原告前揭所指均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以上開再審事由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證3之系爭房屋歷年空照圖對照表(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21頁)、再證5之系爭房屋拆屋還地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見同上卷第131至215頁)之證物為據(見本院卷第118頁)。惟查,再證3之系爭房屋歷年空照圖對照表之證物,再審原告並未舉證「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其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之情形,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又再證5之系爭房屋拆屋還地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係106年8月29日始製作,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6年7月25日)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可言,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以提出再證3之系爭房屋歷年空照圖對照表、再證5之系爭房屋拆屋還地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證物為由,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69年4月1日建物複丈結果圖(再證4)距

今間隔已久,其上所繪系爭房屋後半部之坐落範圍與原確定判決附圖二之補充鑑定圖存有顯著差異,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界址有位移情形,即系爭房屋後端虛線坐落位置,自597地號土地平行位移至596地號土地,導致系爭房屋前端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其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已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597地號土地登記簿,原確定判決就該複丈結果圖未將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部分完整標示出來之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原確定判決已就該建物複丈結果圖予以審酌,並就調查結果說明取捨理由,此觀前揭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㈠⒈論述即明,難謂漏未斟酌,且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復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即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所認定「再審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有理由」之判決結果,依上說明,與漏未斟酌有間。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證4之69年4月1日建物複丈結果圖未將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部分完整標示出來等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另聲請再開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87頁),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