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7號上 訴 人 汪維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三川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對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1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37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