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游玉緒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英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532 號、108 年1 月30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108 年6 月26日所為裁定,僅就同條項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就同條項第1 款部分並未予處理,爰聲請更正或另為補充裁定。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自不應予更正。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款等情,有聲請人108 年3 月15日民事聲請再審狀㈠、108 年3 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㈣、108 年
5 月22日民事再審綜合言詞辯論狀㈩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頁、第191 至197 頁、第415 至417 頁),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86 頁)。則聲請人未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108 年6月26日所為裁定,就同條項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即無顯然錯誤或有脫漏。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或補充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