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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李宗鑾再審被告 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核與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其於108年3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之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85年間,再審被告與毗鄰之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所有人即訴外人鍾阿伴有互換土地使用之協議,由鍾阿伴提供0000、0000地號土地另外興建水利溝渠,而再審被告同意以系爭土地,交由鍾阿伴之親屬所有之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瑞公司)興建圍牆、植栽、水塘等地上物,且互換土地使用目的完成前,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另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由伊之女兒李維敏於93年6月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93年7月間伊即開始在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居住,伊係實際處理買賣及出資、辦理貸款之人,實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再審原告時而稱之違章建築)之買受人,李維敏則早在98年間即搬出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故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為伊所有並使用至今。詎再審被告明知其與鍾阿伴有互換土地使用之協議,且0000、0000地號土地另經興建水利溝渠灌溉使用,對其水利事業並無影響,系爭土地經敏瑞公司興建圍牆、植栽、水塘等地上物多年,再審被告皆未請求敏瑞公司或鍾阿伴返還土地,交換土地之協議目的並未完成,竟起訴請求李維敏拆屋還地,不僅對象完全錯誤,且係以損害伊居住環境、安全及通行自由為主要目的;再審被告另以伊興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系爭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為由,對伊提出竊佔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轉而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李維敏所有,而起訴請求李維敏拆屋還地,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判決均不察而誤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確定,再審被告並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執行名義原確定裁判第一審法院所核定之金額,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惟新竹地院一審駁回伊之訴,經伊上訴後,又遭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284號確定判決)駁回,伊對第1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曾受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5年11月30日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認定為伊所有,有當日宣判筆錄可參,故再審被告對李維敏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伊已提出宣判筆錄,證明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所有權,詎第1284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對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僅於判決唬弄稱並未宣判,亦未依伊聲請,向第一審法院調取文書,反而指摘伊未舉證,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4項及伊提出之宣判筆錄可知,105

年11月30日前已做成判決原本,始有判決之宣示,第1284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皆稱無前開宣判筆錄與判決原本可供查詢,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4項規定,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伊主張伊所提出之宣判筆錄可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伊所有,法院即必須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此情形與法律上顯無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原確定判決遽指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第1284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雖以新竹地院105竹北簡字

第031974號函及107年3月26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認定並無105年11月30日之宣判存在,然其等均未向新竹地院調取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全卷,顯然上開函文並非該案卷所載之資料,其等予以援用,顯屬虛妄,原確定判決以未經兩造辯論之另案訴訟資料為判決理由,且以另案訴訟其中一部份資料為判決之基礎,顯違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

⒊第1284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8條但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113號判例要旨,且與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有違,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該裁定理由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第463條、第438條但書規定,且該案原因事實與本案有異,原確定判決逕予援引,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⒋第1284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摘伊並未舉證伊為系爭地

上物所有權人,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⒌第1284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

李維敏所有,違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⒍第1284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稱伊指摘書記官於107年6月

1日準備程序登載不實,僅係準備程序是否終結之程序事項,迄今未就伊對書記官自行更正筆錄之處分聲明異議予以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⒎第1284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引用未經受命法官簽名之準

備程序筆錄(卷第211頁),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73號判例、最高法院47年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系爭執行程序有關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應予撤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新竹地院竹北簡易

庭105年11月30日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宣判筆錄及判決,及未依其聲請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以其所提出該案105年11月30日報到單及宣判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然上開宣判筆錄既未記載宣判之主文,並無從證明當日宣判之內容為何,且原確定判決引述第1284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記載:「……惟查新竹地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於105年11月30日係裁定該事件再開辯論,並無105年11月30日判決書及當日開庭之法庭錄音檔案,嗣係於107年3月26日判決該案原告鍾清榮、黃娘妹、鍾清煙、鍾清輝對該案被告李維敏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之本訴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駁回李維敏反訴請求確認就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有宣判筆錄、民事裁定及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竹北平民誠105竹北簡268字第031974號函及107年3月26日105竹北簡字第268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78頁、179頁、315頁、317頁至322頁),且該調高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根本不同,再審原告卻堅指該事件105年11月30日係宣示其勝訴之判決,並指判決原本遭隱匿,請求調取判決正本及錄音光碟。並稱如未調取,則舉證責任應轉換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原告無庸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殊屬無據。至再審原告所謂再審被告曾於85年間與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所有人鍾阿伴有互換土地使用之協議,姑不論再審被告否認其事,且經核無論再審被告是否確與系爭土地之鄰地前所有人曾經協議互換土地使用,對於本院所認定再審原告並非000之0地號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就系爭建物附屬之系爭地上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並無影響,則上開案卷自無調取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105年11月30日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宣判筆錄有所審酌,而認再審原告主張之當日宣判內容與該案於107年3月26日判決結果不符而不可採,且李維敏於上開事件係反訴請求確認其就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該案件宣判之主文自不可能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所有權存在,再審原告主張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5年11月30日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伊所有云云,顯屬無稽,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105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㈡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4項及伊提出之宣判筆錄,可知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已於105年11月30日前做成判決原本,始有判決之宣示,第1284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皆稱無前開宣判筆錄與判決原本可供查詢,其認定事實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4項規定;另伊主張伊所提出之宣判筆錄可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伊所有,法院即必須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伊之再審,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向新竹地院調取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全卷,以未經兩造辯論之另案訴訟資料為判決理由,顯違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依李維敏於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案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再審原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以觀,該案件宣判之主文顯無可能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所有權存在,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依第1284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調查結果,認定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案件實際上係於107年3月26日判決該案原告鍾清榮、黃娘妹、鍾清煙、鍾清輝對該案被告李維敏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之本訴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駁回李維敏反訴請求確認就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而認並無再調閱該事件卷宗命兩造辯論之必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㈢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不利益禁止原則之適用。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再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為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但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8條但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113號判例要旨,且與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有違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對於第1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判決,而第1284號案件係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再審被告起訴,聲明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經新竹地院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6年12月12日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裁定以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聲請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額,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50元計算,為25萬2,000元,據以核定訴訟的之價額,再審原告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原確定判決認本院第1284號案件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無不合。又再審原告雖於第1284號案件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5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惟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地上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不同,主要爭點明顯有別,難認在社會事實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訴訟僅應審酌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為再審原告所有之訴訟資料,與追加之訴所應審究者為再審被告有無不法行為及是否造成再審原告精神、自由等損害,並無相關性,且其追加為再審被告所不同意,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亦有本院107年9月19日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裁定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該不合法之追加之訴不得與原訴合併審判,亦與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係就本訴與反訴合併提起上訴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㈣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規定甚明。亦即民法對於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應依登記而非以實際交付、出資或占有使用為認定所有權取得之根據。從而,即使於購買不動產時實際出資,而以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並與他人約定日後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出資者,亦僅取得請求登記名義人返還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於登記名義人為執行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指摘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伊所有,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李維敏所有,違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引述第1284號確定判決記載:「原確定判決(即第1284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之貳、之㈡、㈢及分別認定:㈡門牌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000之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均係李維敏於93年7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47頁至49頁)。而拍賣程序,性質上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屬依法律行為而移轉,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登記為所有權取得之要件。從而,系爭房地自屬其登記名義人李維敏所有,至於李維敏即使事後已自系爭建物遷出,不再居住該處,而由再審原告繼續居住使用,惟其所有權登記既未變更,且所有權之歸屬,亦不以實際居住管理及使用為必要,自不影響李維敏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再審原告僅以其係實際處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及出資,並辦理貸款,且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即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有據。況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再審被告訴請李維敏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原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判決所載,李維敏於上開民事事件均不爭執000之0地號及系爭建物係其於93年間經由拍賣取得所有權,而再審原告即為上開案件當事人李維敏之訴訟代理人(見司執字卷第6頁反面被告李維敏陳述、第17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第4頁、17頁之判決當事人欄)。從而,本件系爭房地係屬李維敏所有並無疑義,再審原告於本件為相反之陳述,顯無可採。㈢次查,本件系爭地上物,並非再審原告原始起造,為再審原告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3頁),且兩造均主張系爭地上物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及設備(見原審卷第52頁),並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見司執字卷第8頁反面、第19頁反面判決理由)。而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缺乏構造上或使用上獨立性之次要建築,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則系爭地上物既屬附屬建物或設備,欠缺獨立性,自應由所附屬之系爭建物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而再審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其於法律上即不可能取得所附屬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至為明確。」等語,與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㈤此外,再審原告主張第1284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稱伊指

摘書記官於107年6月1日準備程序登載不實,僅係準備程序是否終結之程序事項,迄今未就伊對書記官自行更正筆錄之處分聲明異議予以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上開確定判決引用未經受命法官簽名之準備程序筆錄,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73號判例、最高法院47年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㈣,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其所指「書記官於107年6月1日準備程序登載不實」,第1284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書記官更正筆錄之處分聲明異議予以裁定,「確定判決引用未經受命法官簽名之準備程序筆錄」,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17條規定,如何影響該事件判決,其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