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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李宗鑾相 對 人 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核與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其於108年3月12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第三人李維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命李維敏拆除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如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證物㈠範圍所示地上物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有並居住使用,相對人不得對伊強制執行。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之判決,並於上訴後主張因受相對人打壓身心受創,追加聲明求為命賠償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本息。上述追加聲明與原訴有牽連關係,且伊慮及無法獲得第二審法院公正審理,故為前揭訴之追加,然本院107年9月19日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裁定(下稱第1284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非與本訴合併辯論與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認第1284號裁定未違法,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170號判例參照)。

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事實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為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但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引述第1284號裁定記載:「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追加之訴。而聲請人上開追加之訴乃係主張相對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及對李維敏訴請拆屋還地,不法侵害其精神、居家環境、名譽、自由及房屋價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與原訴係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不同,主要爭點明顯有別,難認在社會事實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訴僅應審酌關於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之訴訟資料,與追加之訴所應審究者為相對人有無不法行為及是否造成聲請人精神、自由等損害,並無相關性,自無從在審理程序中,可以繼續利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不符,……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是第1284號裁定認聲請人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原確定裁定認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有牽連關係,二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合併審判,因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存在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