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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9號異 議 人 李宗鑾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同年月25日提出民事抗告狀,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次抗告及本次異議均係對108年3月22日108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並非對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件再審之訴得受之利益應將本訴及追加之訴合併計算,108年3月22日之裁定竟分開計算,更在教示欄記載不得抗告,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之明文,顯係為掩蓋本件重要證物即抗證一105年11月30日原法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宣判筆錄原本與當日判決主文遭第一審法官張百見及書記官李佩玲湮滅、隱匿,並故意使伊受不利之判決,請求裁定: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4月17日及108年3月22日108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件本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幣(下同)1,80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108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原未繳納裁判費,而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3號事件係異議人對於本院107年9月19日所為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部分即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00元,確定裁定部分即追加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5萬元,有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裁定、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5頁);本院108年3月22日108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係根據上開案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異議人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4,140元,及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並未再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由該裁定主文即可得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對此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該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