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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9號上 訴 人 李宗鑾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及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00元,其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