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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李彥川再審 被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定代理人 羅德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8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10日始發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足證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不變期間,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2月23日宣判,再審原告並於105年2月26日收受該判決 ,該判決嗣於同年3月17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查(本院卷第23頁)。

再審原告於108年2 月1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則自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起算,顯已逾30日之期間。 雖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主張迄108年2月10日始發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惟查, 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早於91年2月21日宣判,於網路可輕易查得,則再審原告徒以所提出資料列印時間為108年2月10日,並未能證明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況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可據。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亦無所謂發見或知悉在後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