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林月娥兼 訴 訟 許錦榮代 理 人 10樓之1再 審被 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 鍾依陵代 理 人再 審被 告 林錦坤
葉錦娥呂張玉琴楊現林文洋郭玉芬林國隆許耀仁林友寬林俊吉林峻岳董裕琪林淵暉林怡宏林侑霖鄭毅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宣判後,於106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亦為兩造最後收受判決之日),兩造均未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此有送達證書、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119頁),則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原確定判決應於106年12月5日確定。詎再審原告遲至108年2月1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狀戳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可憑(本院卷第7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8年1月30日收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已確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0月31日宣判後,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62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而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上字第96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參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上開裁定即明(本院卷第83、115、117頁),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係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另一聲請補充判決事件,難認再審原告係在收受該裁定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已於106年12月間確定之事實。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