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李永雄再審被告 李榮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5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對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5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僅泛言:
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確實為其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係因78年間再審被告有農舍需求而辦理移轉,然原確定判決未加詳查,率推論系爭土地非由其管理使用,且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購買,卻一直拒絕返還,且證人李榮國證稱兩造之父李阿和生前係口頭表示系爭土地給兩個弟弟分,原確定判決理由卻以證人李榮國前揭證述逕自推論「系爭土地原為李阿和所有,李阿和於77年3 月6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口頭指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始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顯與事實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然再審原告上開所述,核均屬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有不當之指摘意見,然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具體事由,難認再審原告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況亦與同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雖謂:系爭土地係其向證人黃種鈞購入,被上訴人為了在系爭土地蓋農舍,依規定名下需有相當面積之農地,方得申請建造執照,而分別與其及證人李林科就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成立借名契約,而再審被告稱其並未同意再審原告設定抵押權,然辦理抵押所需之印鑑證明非本人無法請領,顯見系爭土地確實為再審原告所有,原確定判決就上情未查,率以再審被告同意設定擔保而無法推論系爭土地實際為再審原所管理使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按判決不備理由,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104 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
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3日宣判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再審原告於申請再審補充理由狀雖載稱:伊於76年間為讓父親李阿和申請12號農舍2 樓用電,所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移轉給李阿和,之後李阿和隨即返還,系爭土地為伊於75年間向黃種鈞所購買,並提出①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69年1 月15日發照)、系爭土地於76年間所有權人為李阿和之土地所有權狀、再審原告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李阿和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李阿和於77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再審原告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等、②再審原告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再審被告之移轉契約書、③再審原告於75年間與黃種鈞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及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等證物(見本院卷第27至89頁)。經核前開書證,均顯然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以五之㈡之⒈及⒋予以斟酌論斷在案(見本院卷第146 及第
148 頁),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證物之簽訂,均為再審原告於75年至78年間所參與,顯見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並非不知該證物存在,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至再審原告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3 月26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則為兩造間另案執行事件,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故上開再審原告所提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援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要件,同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李榮國、李聰明即兩造之兄弟,因未付補償費,心生懊悔,於訴訟中恩將仇報做偽證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主張證人已因前開事由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依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以前開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