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 游榮三再審被告 王淑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3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
8 年3 月12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1321號為第二審判決(下稱前判決)後,經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2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再審原告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1321號裁定(前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嗣於108 年5 月16日就前裁定提起抗告,此有前判決、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87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100 頁),是前判決迄今尚未確定。則再審原告於前判決尚未確定之108 年4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 頁),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