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8號再 審原 告 陳坤長
陳坤福陳坤生陳坤發陳寶珠再 審被 告 王世傑
王世琦王榮杰王馨敏王雪芳王俊德王世輝王馨珮王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105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102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門牌證明書、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私有耕地租約等證物,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判決(以下稱第166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合稱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提出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民國108年5月6日製發之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5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頁)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另再審原告陳坤福、陳坤長之父陳添財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其簽立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分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7頁),乃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以之為該款之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取。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雖併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事件),提起再審。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第166號判決為本案判決,有該第一審判決、第166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83頁)。揆諸上揭說明,其對於該第一審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其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謂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