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 原告 楊茂杞
楊茂村楊志能楊懿好郭楊瑟琴再審 被告 張集翹
張雯珠張莉敏徐秋眉何桂雲何桂如何桂萌何桂卿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以不服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0日收受送達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108年5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田地等則有不同之正產物,伊承租之田地為15等則之稻谷總產量每年為3,940台斤,11等則為6,470台斤,有臺北縣私有耕地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可證,可知純粹從事稻米耕作不足以自足,在52年以前養豬為臺灣光復後農家普遍之副業,其後政府為加強農村建設開始推動綜合性養豬計畫,並自57年度起決定LYD品種雜交方式,奠定日後台灣養豬業之發展基礎,60至68年間為養豬政策之發展階段,政府積極籌設養豬專業區、鼓勵增產,有中國畜牧雜誌54合訂本第27卷1951第8期之記載,伊承租土地位於養豬專業區內,有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養豬競賽獎狀及台灣地區養豬場資料見檔卡為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未考量自耕農民配合政府農業政策,將部分休耕地轉作養豬,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伊設置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C、D、E、F依序為內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噴水池、蘭花簡易溫室、豬舍(含雨遮)、沼氣地(堆肥舍)及紅磚水池等地上物,然事後伊發現上開建物為伊父執輩承租土地時,原地主林開郡所遺留,有台北縣政府46年上期房捐查定通知書所載,業戶姓名林開郡,住址萬里鄉崁腳村5鄰26號,即為整編後崁腳村內中福路42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內中福路42號,伊父楊煥杉係47年間才遷入,可知地上物為原地主起造作農業使用,非伊增建,原確定判決命伊應予拆除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若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伊承租田地15等則之稻谷總產量每年3940台斤,11等則6470台斤,有臺北縣私有耕地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為證,可知從事稻米耕作不足以自足,當時環境,養豬為農家普遍副業,52年後政府加強農村建設,開始推動綜合性養豬計畫,自57年起決定LYD品種雜交,奠定養豬業基礎,60至68年間為養豬發展階段,有中國畜牧雜誌54合訂本第27卷1951第8期之記載,伊承租之土地位於養豬專業區內,有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養豬競賽獎狀及台灣地區養豬場資料見檔卡為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未考量自耕農民在政府指導下配合政府農業政策之推行,將部分休耕耕地轉作養豬,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洵有違誤云云。惟再審原告自承養豬競賽獎狀及台灣地區養豬場資料見檔卡等證物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第4頁),而台北縣私有耕地正產物收獲量標準表(即再證1)為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所附,又台灣養豬事業之演變文節本(即再證2)為網路上查詢所得資料,本非所謂之新證物,況難認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致不能使用;又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㈠、㈡,已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加以斟酌審認,並敘明不採理由,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又主張伊事後發現上開建物為伊父執輩承租土地時,原地主林開郡所遺留,有台北縣政府46年上期房捐查定通知書所載,業戶姓名林開郡,住址萬里鄉崁腳村5鄰26號,即為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內中福路42號,伊父楊煥杉係47年間才遷入,可知地上物為原地主起造作農業使用,非伊增建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由判決書案由欄所載可據,而再審原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係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取得此新證物,依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且尚難以上開證物推論上開地上物為原地主所起造,非再審原告增建,況再審原告對其等興建地上建物亦不爭執,係抗辯依耕地租約使用土地,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實體事項得心證之理由㈣可稽,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