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3號再 審原 告 胡忠信再 審被 告 林德瑞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度上字第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程序)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08年1月11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主張於108年4月10日主持民視新聞台之新聞大解讀節目時,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產資料等證據,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該節目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其於108年4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8年4月10日主持民視新聞台之新聞大解讀節目時,邀請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主委林峯正等人說明國民黨黨產狀況時,經林峯正提出「黨營事業之回顧與前瞻」、「黨營事業簡介」2 書,估算國民黨黨產達到新臺幣(下同)上千億元,及黨產會製作簡報資料、國民黨黨營事業表、105年6月27日民報新聞、國民黨不動產明細表等證物,均屬前程序已存在,但為伊所不知而未提出,亦未經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所斟酌,可認伊陳述再審被告將國民黨黨產移交時黨產有1350億元乙節並非不實,伊並無誹謗或侵害再審被告名譽,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惟:
㈠再審原告自陳:黨產會主委林峯正提出之「黨營事業之回顧
與前瞻」、「黨營事業簡介」2 書、「國民黨黨營事業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105年6月27日民報新聞」(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均屬前程序已存在證物(見本院卷第
7 頁)。再審原告擔任電視節目之政論評論家,探討國民黨黨產問題,發表「再審被告向他人私下表示移交黨產有1350億元」之言詞(下稱系爭言論),對於國民黨黨產應有相當理解及研究,上開2 書既係由黨產會主委參加再審原告主持電視節目所提出(見本院卷第6 頁),應係對外公開出版之書籍;另再審原告自陳「國民黨黨營事業表」之資料來源係根據78年間出版之財訊雜誌第92期、解構黨國資本主義(澄社被告1)等公開出版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與「105年
6 月27日民報新聞」在客觀上均難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其復未舉證有何事實上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斟酌,依上說明,尚與發現新證物之要件不合。遑論再審原告自承:該2 書估算前總統李登輝接手國民黨時之黨產達到上千億元(見本院卷第6 頁);至「國民黨黨營事業表」僅在說明國民黨轄下黨營事業明細,上開民報新聞則係第三人許建榮於民報專欄所發表之文章,並未提及再審被告曾向他人表示移交黨產時尚有1350億元,均與再審原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為真或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無涉,縱經斟酌亦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提出「黨產會製作簡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
,僅能證明黨產會對於國民黨附隨組織及不當黨產命移轉為國有、追徵及凍結金額;至「國民黨不動產明細表」(本院卷第25頁),並無記載製作名義人,充其量僅在說明國民黨於83年、95年、105 年間土地、房屋筆數及面積異動情形,均與再審原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確實為真,或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無涉,縱認上開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經予以斟酌,再審原告亦難獲得較有利之判決,均仍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再審原告雖聲請向黨產會調取國民黨黨產金額之全部資料(見本院卷第7 頁),惟再審之訴應先具備再審理由,法院始得續行前程序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業如前述,本院即無從續行前程序以審理本案有無理由,自無向黨產會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