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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3號上訴人 胡忠信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德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800元;另有關非財產權即登報道歉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500元;合計9300元(計算式:4,800 +4,500 =9,300 ),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