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3號抗 告 人 胡忠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德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裁定(關於核定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5月16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已於108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89頁)。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1 頁),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