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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 許錦榮再審被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依陵再審被告 林錦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之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著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且因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5月31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1.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5日第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2.再審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推選召集人,依據規約第7條第3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重新選舉管理委員。㈢備位聲明:確認林錦坤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查,再審原告之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雖為二訴訟標的,惟皆係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會事宜,所影響者均相對人社區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且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經濟目的一致,故應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再審原告之備位聲明目的亦為除去系爭決議之效力,得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先位聲明互有競合。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6,002元,再審原告僅繳納4,500元,應再補繳再審裁判費21,502元(計算式:26,002-4,500=21,50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