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 陳林寶桂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61

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判要旨參照)。倘未表明該等事項,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同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在家中找出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始發現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同小段358-16地號及358-27地號,後者即重測後1329地號乃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然系爭建物既自始坐落在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絕非違章建築,故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61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謂「租賃基地上原有建物如屬違章建築,乙方(即再審原告)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乙方並應受下列各款之約束…」,並據此作成拆屋還地裁判即屬錯誤,系爭權狀乃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惟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送達當事人收受,並於107 年7 月2 日判決確定,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71頁),再審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固主張係於108 年6 月30日尋獲系爭權狀,並提出發狀日期101年5 月25日之權狀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5頁),然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即得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