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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李彥川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定代理人 羅德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下稱第178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5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其未提起上訴於同年3月17日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辦案進行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45頁、卷㈠第37、38頁)。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㈠第5頁),主張其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下稱第959號判決)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7日收受第959號判決,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7、39頁),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第959號判決抗辯懷德新村之建物自始即以國有財產列管而以其為管理機關,並無出賣予私人之情形,與第1781號判決認定訴外人伊父李鏡江於再審被告前身國防部情報局任職期間,曾以自費興建方式配購國民住宅,並將門牌號碼臺北縣○○鎮○○里○○○村00號(門牌改編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一節矛盾,且伊繼承李鏡江之債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確定判決認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未合。上開第959號判決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李鏡江之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興建之基礎事實與國民住宅之法律關係存在。㈢確認李鏡江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㈣確認李鏡江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基地有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買賣關係存在。㈤確認再審被告通令李鏡江辦理配發新居住證之事實行為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第959號判決云云,惟查,該第959號判決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3月28日作成(見本院卷㈠第19至26頁),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文書,依上說明,顯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再審原告執之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至於再審原告另於109年2月15日補充提出52年度興建國民住宅貸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㈡第9、25頁),然其就此僅泛稱再審被告於第959號系爭行政訴訟事件辯稱:懷德新村建物自始以國有財產列管,無出賣予私人之情形,查無曾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國民住宅貸款之紀錄或資料等語,上開文書可證再審被告上開辯詞俱為不實云云。惟就此52年間製作之文書除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外,亦未就該證物與本件原因事實之關係及何以經斟酌得受較有利之判決等項,為具體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另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是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執前開文書、判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