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謝隆昌再審被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9月2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再審原告遲至108年6月1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伊至108年5月20日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始知再審被告不應該給伊每天超時的排班,導致伊喪失意識而肇事,再審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全責,不應將責任轉嫁給伊,伊已經就刑事庭及民事庭之前案全部提出再審,伊願意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說明伊先前是怕遭再審被告非法減薪而被迫隱瞞事實、虛偽陳述,聲請撤銷伊之前對系爭肇事情節所言所有虛偽陳述,並請求重新調查新證據即肇事光碟之內容還原真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並提出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於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事件提出之書狀、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肇事光碟及譯文等件為新證據(見本院卷第5至34頁)云云。惟查,觀諸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訴訟中已抗辯再審被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讓伊超時工作,伊因疲勞駕駛昏睡而肇事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並業經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抗辯為判斷;另依士林地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之記載,再審原告自106年3月起即多次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臺北市政府陳情,致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同年5月5日遭以「謝隆昌駕駛員駕車時間超過10小時」為由裁罰(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即以再審被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讓伊超時工作等情為防禦方法,並以此為由向再審被告之主管機關陳情,並非接獲士林地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前揭再審事由。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於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提出之書狀、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自無所謂發見,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肇事光碟已經原確定判決記載「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駕駛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業經前案二審法院當庭勘驗並將勘驗結果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頁),亦非再審原告知悉在後之證據;再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再審原告於該案訴訟中已陳稱:當時係因昏睡而導致事故發生,於刑案、前審之陳述係屬謊言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亦無所謂事後知悉「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情事。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之再審理由均非遲至108年5月20日始知悉,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