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6號再 審原 告 林慶光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再 審被 告 邱慧琳(原名徐慧琳)
住○○市○○區○○○路0巷000弄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3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緣再審被告以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40萬本息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伊返還,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伊如數給付。然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058號處分書所載證人陳曉民證詞內容,及證人陳曉民於原確定判決民國103年1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我回去後會找支票的存根,另銀行帳號待查明後,再具狀陳報等語,又陳玉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44號詐欺案件99年6月29日偵訊筆錄陳稱:……利息起初都是每月去陳曉民那邊拿支票,支票都是陳曉民開的,是林慶光叫我們去跟陳曉民拿等語,可知有再審新事證證明陳曉民有償還再審被告158萬元借款本息。又158萬元究係如何給付以償還借款本息,尚待調查後方能釐清,因伊先前無法調查且亦未調查,應自應調取資料後方能起算30日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37至39頁)。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於108年11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即明(見本院卷第1頁),則其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無庸再審酌其所提應調查證據認定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日云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