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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字第47號再 審原 告 何葉勝明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再 審被 告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凡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時,即使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號、84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及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28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等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