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8號再審原告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銘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查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前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嗣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以本件應命抗告人補正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拘束。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法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