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臺北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黃秀福再審原告 王士豪
王鵬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楊靜榆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 人 商桓朧律師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讓售國有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讓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遭否准之爭議,本屬公法上爭議(下稱系爭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竟認本件土地讓售屬私經濟行為,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以103年度訴字第90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伊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確定。系爭爭議嗣雖經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及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敗訴,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人民依國有財產法上開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經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釋字第772號解釋(下稱第772號解釋)明確。是普通法院就系爭爭議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確定判決認本件係屬私權爭議,並適用民事訴訟法予以審理,其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適用顯與第772號解釋理由意旨相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並裁定移送北高行法院。
二、再審被告則以:第772號解釋係自107年12月28日公布時生效,再審原告並非第772號解釋之聲請人或併案聲請人,且其前曾以北高行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移轉管轄裁定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違反憲法規定為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經大法官於104年6月5日以第1431次會議決議不受理,顯未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受理之要件,自非第772號解釋效力所及。又已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2項規定,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並不影響各法院已確定裁判之效力,依此法理,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與第772號解釋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司法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參照)。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其效力所及者,應限於㈠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㈡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及㈢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司法院釋字第177、1
93、68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原則應自公布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僅例外於㈠依機關聲請而為統一解釋之引起歧見之該案件;㈡依人民聲請所為解釋,聲請人本案、聲請人之併案及他聲請人未併案但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之案件,得據解釋之內容提起再審之訴。又已公布之憲法訴訟法(108年1月4日公布、公布後3年施行)第41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就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聲請案件之判決,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但該其他聲請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法法庭聲請,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同法第89條規定:「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前項判決不影響各法院已確定裁判之效力」,即為前開解釋之明文化。
四、查第772號解釋係臺北地院民事第五庭金股法官於105年11月間,以其承辦之104年度訴字第3243號事件,就有無受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所生爭議之訴訟權限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歧異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以其聲請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統一解釋之要件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規定,予以受理,作成該號解釋(第772號解釋理由參照)。是第772號解釋係屬依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本文所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所為之統一解釋,聲請人為機關(臺北地院民事第五庭金股法官)而非人民。又再審原告雖曾以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10月30日所為103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疑義為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補充解釋,經大法官104年6月5日第1431次會議認定其聲請不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決議不受理(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上開釋憲聲請案顯非屬與第772號解釋合併聲請辦理之案件,亦非屬未合併辦理,但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揆諸前揭說明,自非第772號解釋效力所及。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8月28日所為之原確定判決,引據同年12月28日公布之第772號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五、又如前所述,司法院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是除前揭三所述之案件外,凡「已確定」之裁判,均不受嗣後公布之解釋影響,此不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而異其結論。再審原告雖主張:第772號解釋並無溯及適用之限制,縱有適用之限制,應限於已逾法定再審期間之情形,伊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再審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審理本件再審事件應適用已發生對世效之第772號解釋文內容為裁判云云,核與上開三所述大法官解釋有違,難認有據。
六、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各該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