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 原告 郭莊瓊子

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郭寶琇李春黛共 同送達代收人 郭俊良再審 被告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盛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郭寶琇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再審原告李春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不服民國108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0日收受送達判決(見本院卷第33頁),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108年10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郭寶琇(下稱郭莊瓊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郭文華及再審原告李春黛(與郭莊瓊子等5人合稱再審原告),分別於87年6月22日、同年11月3日簽訂土地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郭文華及李春黛(下稱郭文華等2人)提供土地、再審被告提供資金,合作開發興建大樓。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再審被告倘無法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整合6,000坪土地,則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當然失其效力,郭文華等2人即應返還再審被告所給付之合建保證金(下稱系爭解除條件約定)。則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解除條件約定已成就,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合建保證金,自應就無法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整合6,000坪以上之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均無相關證據可佐,而不足採信,且證人許麗玉(下稱許麗玉)之證述亦無法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將舉證責任反轉於再審原告,顯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而未予適用之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以101年間接獲再審被告存證信函後,或有返還合建保證金或部分地主將保證金移作與再審被告簽訂新契約之保證金等事實,推定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解除條件約定成就為可採,惟上開地主係屬第3人,縱渠等或有不爭執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仍無從據以推定再審被告主張為真實,是原確定判決就此即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情形。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條約定及最高法院對於合建契約性質之相關見解,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再審被告為承攬人,其解除權之行使自應依承攬之特別法即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於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縱再審被告主張之系爭解除條件約定業已成就為真,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郭文華或再審原告李春黛之日期,距其主張系爭解除條件約定成就已近12年,顯逾前述規定之1年期間,再審被告已不得再就系爭契約行使解除權;再者,原確定判決引用許麗玉證述其未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語,進而認定再審被告雖向許麗玉購得原由李春黛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土地(下稱系爭1368地號土地),李春黛仍應返還前所收受之保證金,惟再審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其嗣再購得系爭1368地號土地,即有承受系爭契約包括其中第21條約定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344條規定,系爭1368地號土地為標的之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與其債務同歸再審被告一人,債之關係因而消滅,再審被告自不得再向李春黛請求返還前述保證金。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第344條等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此外,原確定判決錯誤引述許麗玉證述,違背證據法則;且再審被告自證違約之事實,復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確定判決亦未審究,是原確定判決就該等部分亦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前段規定而誤予適用,及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違約處理條款而未予適用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有;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業依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適用,惟其係闡述舉證責任之原則,以下仍加以論述)。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解除條件約定是否已成就,係將其列為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三項之爭點㈠,並接續於第四項詳述:「㈠…2.系爭契約所欲整合土地面積合計85,802平方公尺…,而不含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及台灣省漁會(…下稱全國漁會)之其餘地主之土地經土地重劃後應分配百分之四十三即36,498平方公尺…,有系爭契約附件一土地清冊、附件三全區晒圖在卷可按…可見三重區公所、全國漁會所有區內土地合計面積約達49,304平方公尺(85,802㎡-36,498㎡=49,304㎡)即1萬4,914坪。又證人即前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法務及會計陳惠央證稱:系爭契約所稱『整合』係以簽訂合建契約為主,所謂6,000坪土地未含三重市公司及省漁會之土地,因為他們沒有參與合建等語…且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並不爭執三重區公所、全國漁會未參與合建,亦有三重區公所108年1月15日新北重工字第1082112246號函、中華民國全國漁會108年1月21日國漁會字第1080000246號函在卷可按…,則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前段所訂整合6,000坪土地,自不包含三重區公所、全國漁會所有區內土地始符常理。3.上訴人主張郭文華合建契約、李春黛合建契約分別自簽約日起至3個月期滿之87年9月22日、88年2月3日,伊僅分別成功整合1萬2,049.95平方公尺…、3,028.79平方公尺…,均未達6,000坪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郭文華等2人、李太郎…等人簽立之『土地合建大樓契約書』、整合成功及未整合成功土地面積明細表、上訴人8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附分類帳…附卷可參,且經證人…陳惠央證稱:因整合土地未達6,000坪,故發函全部合建地主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綦詳…。因上訴人未能達成整合6,000坪土地,而於101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各合建地主,除郭文華等2人外,郭信成等5人與上訴人協議同意清償彼等於100年8月1日受讓自郭文華1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繼受之保證金228萬5,000元,並將之轉為將來都市更新合建之保證金,其餘合建契約之地主或其繼承人、繼受人均出具協議書確認合建契約自動失效,並退還合建保證金,亦有協議書及支票附卷可憑…衡情系爭契約如非因系爭解除條件約定成就而失效,上開合建地主或其繼承人、繼受人不可能出具協議書確認此一事實,並將合建保證金返還上訴人或轉為將來都市更新合建之保證金。又上訴人已於上揭存證信函內明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請求退還保證金,是上開協議書所載:『經雙方同意…返還上揭保證金…後(利息及遲延利息均不計),上揭合建契約自動失效,…』等語,乃重申系爭契約已因系爭解除條件約定成就而失效。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解除條件約定已成就,堪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嗣原確定判決始就再審原告所為之各項抗辯,逐一敘明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9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解除條件約定是否成就乙節,係先綜合前述各項再審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相互勾稽、審酌判斷而認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後,始論斷再審原告所為抗辯是否有據,核與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符,並無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再審原告先行舉證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反轉舉證責任,顯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上述最高法院先例闡述之舉證責任原則而未予適用之錯誤云云,並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101年間接獲再審被告存證信函後,或有返還合建保證金或部分地主將保證金移作與再審被告簽訂新契約之保證金等事實,推定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解除條件約定成就為可採,惟上開地主係屬第三人,縱有不爭執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仍無從據以推定再審被告主張為真實,是原確定判決就此即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其餘合建契約之地主或其繼承人、繼受人均出具協議書確認合建契約自動失效,並退還合建保證金或將保證金轉為將來都市更新合建之保證金等事實,而逕予認定系爭解除條件約定成就,系爭契約業已失效,乃係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審酌判斷、並據以推認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況此乃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依此等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錯誤云云,顯不可採。

㈣、另原確定判決復於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同前第四項下之第㈤點,就民法第344條規定意旨加以闡釋,並說明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之受讓人係指系爭契約關係之受讓人,而非受讓合建土地所有權之人,李春黛固於96年8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13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許麗玉,然許麗玉業已證述並無承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且許麗玉於購地時為再審被告董事,與再審被告為不同人格,故認李春黛抗辯許麗玉已將該土地轉賣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應請求許麗玉返還保證金,且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債之關係已消滅云云,並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又原確定判決再於同項第㈦點解釋系爭契約係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與承攬人之契約解除權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有所不同,進而認定本件並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綜上,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其確認之事實及就系爭契約所為之解釋,據以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344條、第514條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經核均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該等民法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云云,洵非可採。再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前段規定而誤予適用、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違約處理條款而未予適用等錯誤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該等部分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得執以為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