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字第41號再 審 原告 駱萬益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駱簡領再 審 被告 郭淑敏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108年8月22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以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108年8月22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另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