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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5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許錦榮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依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林錦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1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且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關於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6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至7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