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字第50號再審 原告 祭祀公業聖王公法定代理人 郭坤地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再審 被告 郭錦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會員權存在,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8年11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101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8年12月2日止屆滿(期間之末日為108年12月1日為星期日),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61年4月23日廣澤尊王爐主紀事及會員名冊(下稱系爭名冊),認定再審被告對伊之會員權存在,未審酌系爭名冊上無證人郭茂松、郭玟男之簽名,渠等證詞無從認定系爭名冊為真正,且系爭名冊上漏未記載61至65年間之資料,卻在78年8月22日之爐主記載已於76年8月31日死亡之訴外人郭龍,均可證明系爭名冊非屬真正。又再審被告之母陳寶月係於73年4月21日經郭龍收養,則再審被告出生時,依斯時姓名條例之規定,並無可能從母之郭姓,亦無可能因繼承取得派下權或會員權。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為神明會,惟斯時既有會員蓋章報備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適用,依系爭規約第5點,僅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郭姓者,方得為伊之派下員資格。且神明會股份原則上每人均等,無共同繼承之例,再審被告已自認其子為伊會員之一,違反神明會會員股份平等原則之習慣。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9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修正前姓名條例第5條、民法第1條、第72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認定郭寶月是否符合系爭規約第5條存有疑義,但在判決主文中卻認定再審被告對伊之會員權存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伊之法定代理人日前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查閱相關資料時,發現68年5月4日伊斯時管理人郭東吉所出具之聲請書(下稱系爭聲請書),其上已揭櫫伊源自郭姓先祖共同捐款買地,並推選創辦人郭江田、郭有城為管理人,可證伊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而屬祭祀公業,原確定判決僅憑板橋區公所檢附不完整之資料為判斷,漏未斟酌系爭聲請書此一有利於伊之事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明系爭名冊為真正,以及再審被告自認其子為再審原告派下員,有悖神明會會員股份平等之習慣,且依斯時法令,再審被告不可能從母姓,故有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及修正前姓名條例第5條、民法第1條、第72條之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系爭名冊是否真正、再審被告之子是否為再審原告之成員,均核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判斷,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⒋中載明:「…祭祀公業聖王公之祭祀及輪值爐主之擲筊,並未規定僅如附表所示之13名會員本人始得參與,會員得推派親屬參加或代理執行爐主事務,已認定如前,而郭東吉於71年間所出具派下員系統表之創設人係派下員名冊派下現員之祖先,尚屬不能證明,房份之承繼比例又未依均分原則為之,祭祀成員及時程亦未依規約書第5條及第2條規定辦理,復如前述,該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即非祭祀公業聖王公成員之記載,規約書亦非祭祀公業聖王公會份繼承及會務運作之規範。則不論郭龍、郭寶月、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郭明哲、郭文良、郭林花子、郭雪梅承繼會份是否符合規約書第5條派下員資格以冠郭姓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之規定,均不足推翻祭祀公業聖王公係神明會之認定…」(見本院卷53頁)等語,已清楚說明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非再審原告成員之記載,規約書非再審原告會份繼承及會務運作規範,不足以推翻再審原告係神明會之認定,姓氏是否為「郭」非認定再審原告成員判斷標準等理由,難認有何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及修正前姓名條例第5條、民法第1條、第72條之規定。縱原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依上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對再審原告之會員權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確認再審原告為神明會,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09號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會員權存在,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㈡、㈢已詳載認定再審原告敗訴之依據(見本院卷38至54頁),認定再審原告為神明會,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會員名冊所載之13名會員,並曾擔任爐主,且獲分配不動產及金錢,而將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對再審原告之會員權不存在部分廢棄,改判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會員權存在,據此於主文欄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見本院卷33頁),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實屬無據。
六、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以其嗣後向板橋區公所查閱再審原告登記文件,始發現系爭聲請書,其確屬祭祀公業,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聲請書及附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系爭聲請書固能證明第三人郭東吉確於68年5月4日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即板橋區公所聲請為祭祀公業登記(見本院卷65至67頁),然再審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仍須符合祭祀公業之登記要件,此由板橋區公所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就再審原告聲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釋義自明(見本院卷71至72頁),可知再審原告是否符合祭祀公業之要件,自斯時起即經主管機關認定存疑。嗣板橋區公所於69年1月23日函覆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表示:「二、經調查結果該祭祀公業聖王公係為神明會性質…三、由於是神明會性質以致派下全員系統圖僅自創辦人派下,並祇有參加每年農曆二月廿二日聖王公千秋誕辰祀拜者為限與一般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圖不同。」等語(見本院卷73至74頁),足見板橋區公所於69年間即已認定再審原告之性質為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新北市政府復於69年3月5日函覆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表示:「二、查該公業聲請人郭東吉68.6.19呈板橋市公所聲請書說明㈠:『…雕塑神像膜拜,土地之一份用作祭典場地,是具神明會之實,然以向官署辦理登記之初適值日本据台時期,日人官吏對本省同胞的生活風俗習慣之祭祀公業與神明會性質,殊欠了解因而誤載為祭祀公業,相沿迄今仍無法正名』經飭板橋市公所調查結果稱:『係屬神明會性質而向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及向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則為祭祀公業名義』。…四、本案是否可以祭祀公業名義申請登記或依其性質登記為神明會抑或如何之處,不無疑義」(見本院卷77至79頁),仍對再審原告是否符合祭祀公業之登記要件存疑。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聲請書及附件縱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而不能使用,但如經斟酌並無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