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原告 馳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苓訴訟代理人 王鵬舉再審被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鄭徐淵
黃文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下稱第2428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5-46頁),該裁定於同年12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11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5、1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㈢認定,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
6日簽署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EX05001L023PE),料號品名及規格為繞極軌道衛星接收系統等6項,決標總價新台幣(下同)3,357萬2,000元(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依該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2條約定,應由伊報驗後始得開始性能測試等情,與事實不符,應係由再審被告通知伊驗收日期非伊先報驗,證人高恆勝先證稱「上訴人(再審原告)準備好後告訴軍方」,嗣稱「驗收日期為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決定後通知上訴人(再審原告)」,且依卷附105年11月14日之LINE對話僅有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及所有下屬單位,可見原確定判決誤解證人高恆勝證言原意,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亦與證人楊勝富、高恆勝之對話紀錄,及兩造於105年11月20日前已完成驗收之23項系統無伊申請驗收,暨驗收期間僅在105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之證據不合。
㈡縱應由伊報驗,伊業於105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5日、19日
先後報驗性能測試,應由再審被告定期通知伊驗收,再審被告延至同年12月23日始安排正式驗收,依通用條款第14.1及
12.2條規定不應計付逾期罰款。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項下就伊抗辯業於105年11月23日請求進行性能測試驗收,然再審被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3.1條第5點規定通知伊到場完成性能測試,依通用條款第14.3條(3)規定免計105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逾期違約金1節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記載,漏未斟酌通用條款第14.3條約定。又伊於105年12月15日附15日圖資再次報驗並建議自同年月16日開始驗收,再於105年12月19日通知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2日針對繞極排驗,實為再次申請驗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伊檢附同年月11至14日主張回溯報驗日前之日期進行性能測試,並認伊於105年12月19日始為報驗,原確定判決並據此認定再審被告得依附加條款第6.1條、通用條款第4.2條規定計罰違約金214萬8,608元及在價金中逕自扣抵違約金係屬有據,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14萬8,608元並無依據等情,自屬誤判不符具體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3項、第226條第2、3項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14萬8,608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已經其就原確定判決上訴第三審時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提出;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能測試可以24個項目同時驗收,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不及測試之情。再審原告所為各項再審之訴主張已經原確定判決依法審酌,其泛稱原確定判決矛盾違法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再審被告雖抗辯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已於其對原確定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時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不得再執之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第2428號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則各該事由未經最高法院實體審判,依上開說明,自無不許其提出之理由,再審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同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第22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例參照)。
㈢查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爭執之性能測試開始時程及再審原告之
逾期責任,於事實及理由項下四㈠至㈥說明(見本院卷第32-43頁):
1、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接獲再審被告通知安裝階段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依附加條款第3.1條第4、5點規定,應自翌日起21個日曆天完成性能測試,嗣再審被告同意依再審原告申請展延測試期限至105年11月20日,依通用條款第14.3條約定,再審原告應於該日前完成性能測試。再依系爭採購契約項次1-6註1,及通用條款第12條查驗、測試或驗收規定:「12.2:甲方(再審被告)應於收到乙方(再審原告)報驗七個工作天內,定期通知有關單位辦理驗收」,及證人即系爭採購契約管理總監高恆勝證稱:性能測試階段是從雙方合意之日開始計算連續5個日曆天,再審原告準備好後告訴軍方等語,及倘由再審被告逕為擇定驗收時程,再審原告尚未準備完善恐受求償修復必要費用,堪認有關性能測試期日係自再審被告收受再審原告報驗後7個工作天內,定期通知有關單位辦理驗收,再審原告未報驗前無從開始連續5日性能測試驗收。
2、又依性能測試階段履約協調會議第1至3次會議記錄、再審原告105年11月23日馳積業字第1051232號函(下稱第32號函),及高恆勝所證稱第32號函為伊所寫,好像未寫到再審原告申請性能測試驗收等語,及高恆勝與氣候科氣參官楊勝富間之聯絡資料,可知繞極系統迄105年12月15日尚未達性能測試程度,再審原告105年11月23日函、同年12月15日通知,均難認有表明報驗之意,迄105年12月19日始要求自同年月22日進行驗收,再審被告依通用條款第12.2條約定於7個工作天內定期通知有關單位辦理,惟再審原告因繞極系統部分尚未完成改善,致性能測試階段全案驗收不合格未能完成,以減價收受完成驗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開始進入連續5日性能測試,且無不可歸責再審原告或通用條款第14.3條所示得展延事由,依附加條款第6.1條約定,計算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計32個日曆天、依契約總價2/1000計罰再審原告違約金214萬8,608元,核與兩造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33-40頁)。故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兩造約定之通用條款、附加條款及證人證言等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上開判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規定,記載在原確定判決。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能測試,
認為應自其報驗始得開始,然其採證人高恆勝證言有誤,並與卷附資料楊勝富、高恆勝之聯絡資料及依系爭採購契約其他系統驗收實際執行情形,暨驗收期間僅30日不符;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105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5日均無申請驗收,迄同年12月19日始報驗,並對其抗辯業於105年11月23日通知再審被告測試驗收,再審被告卻未通知其到場完成性能測試,應依通用條款第14.3條(3)約定免計105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逾期違約金1節,未於事實及理由項下為記載,暨其於105年12月15日報驗係建議自同年月16日開始驗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之回溯報驗日前之日期進行性能測試等情事,核係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事實認定、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又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105年12月15日申請排驗LINE訊息,係為證明其於105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間有申請驗收(見本院上字卷二第53、15頁),亦非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回溯報驗日之問題;況原確定判決關於回溯報驗日前之日期進行性能測試之論述,旨在依第32號函內容、高恆勝證言及高恆勝、楊勝富間之聯絡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所稱其於105年12月15日已向再審被告報驗等情並不可採(見本院卷第37頁),仍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結果,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2、3項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