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9號上 訴 人 莊文振
施婉華吳敏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桂子敏、林麗水、郭月娥、楊仲萍、楊建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11日作成分配表(於同年10月19日更正),次序36上訴人莊文振、吳敏嚴之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188萬5,224元、次序15併案執行費81萬6,000元、次序35上訴人施婉華之受分配金額990萬7,071元、次序14併案執行費67萬5,67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本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是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8萬3,969元(計算式:11,885,224+816,000+9,907,071+675,674=23,283,969),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萬5,428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