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莊文振
施婉華吳敏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金學坪律師陳觀民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桂子敏、林麗水、郭月娥、楊仲萍、楊建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上字第7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6再審原告莊文振、吳敏嚴之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188萬5,224元、次序15併案執行費81萬6,000元、次序35再審原告施婉華之受分配金額990萬7,071元、次序14併案執行費67萬5,67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28萬3,969元(計算式:11,885,224+816,000+9,907,071+675,674=23,283,969),應徵再審裁判費32萬5,42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