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訴訟代理人 曾華嘉
魏佳宇被上訴人 盧筱雯
蘇子儀張沅禛(原名張慧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盧筱雯、張沅禛部分,應減縮為給付盧筱雯新臺幣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張沅禛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盧筱雯、張沅禛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之加班費、喪葬津貼損失各為新臺幣(下同)13萬2780元、2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為13萬6531元、2萬9700元本息(即擴張3751元、5700元)(見原審卷一第435、443、525頁)。其等上訴後,就上開擴張金額3751元、5700元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8年9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盧筱雯、蘇子儀、張沅禛於附表一「受僱期間」欄所示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擔任財務科長、主任、會計,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一「約定工資」欄所示。詎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加班費),亦未按伊實際薪資級距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專戶,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盧筱雯、蘇子儀、張沅禛自102年6月起至離職日止之加班費差額13萬6531元、10萬2613元、6萬6628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蘇子儀請領生育補助費之損失1萬5600元、張沅禛請領喪葬津貼之損失2萬9700元,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盧筱雯、蘇子儀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6621元、7萬4313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盧筱雯13萬6531元,及其中13萬27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51元自108年9月28日起;蘇子儀11萬8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張沅禛9萬6328元,及其中9萬6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00元自108年9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提繳6萬6621元、7萬4313元至盧筱雯、蘇子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判決(被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數與加班補休證明單記載之加班時數相符,惟兩造默示合意按每小時100元或120元計算加班費,故伊並未短付加班費。蘇子儀、張沅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生育補助費、喪葬津貼之損失,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伊曾於103年6月18日補償張沅禛3萬3000元,已與其達成和解,其不得再為請求;伊願分別提繳6萬6621元、7萬4313元至盧筱雯、蘇子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銀行帳戶明細及存摺封面、打卡紀錄及加班補休證明單、簽呈(見原審卷一第65至79、129至409、465至467、526至528、531、535、537頁、卷二第3至358頁、卷三第11至236頁)為證,堪信為真:
(一)被上訴人於附表一「受僱期間」欄所示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擔任財務科長、主任、會計,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一「約定工資」欄所示。又上訴人於102年7月前按每小時100元、同年8月後按每小時120元計算,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至106年3月每月加班時數及已領加班費如後附表4-1、4-2、4-3「加班時數」、「已領加班費」欄所示。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則如附表二「月投保薪資」欄、附表6-1、6-2「公司實際投保級數」欄所示。
(二)蘇子儀因於100年6月1日、102年3月10日生女,經勞工保險局於100年7月25日、102年3月29日,按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各均發給生育補助費30日2萬4000元。
(三)張沅禛因其父張金水於103年4月18日死亡,經勞工保險局於103年5月23日,按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9200元,發給家屬死亡給付3個月共5萬7600元。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其未足額給付加班費,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有不足,且應賠償蘇子儀生育補助費損失1萬5600元、張沅禛喪葬津貼損失2萬97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發給加班費差額部分:
1.按「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4-
1、4-2、4-3加班時數(含前2小時總時數、第3小時後總時數、總時數)與依上訴人公司規定經被上訴人主管簽核同意之加班補休證明單(見原審卷二第3至358頁、卷三第11至236頁)記載之加班時數相符,又兩造約定每月薪資如同表「薪資」欄所示,則依勞基法前開規定之標準計算加班費應如附表4-1、4-2、4-3「加班時薪」欄所列金額,惟上訴人於102年7月前按每小時100元、102年8月後按每小時120元計算加班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26至528、53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經其簽核同意之延長工作工時未依勞基法上開規定給付加班費等語,應非無稽。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伊按上開標準發給加班費長期不為反對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已默示合意加班費按每小時100元或120元計算,伊已足額發給被上訴人加班費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多年來受領薪資時未曾異議或主張權利,僅能評價為單純之沉默,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已放棄對其餘應給付之加班費之主張,尚難因此遽認有默示同意上訴人按上開標準發給加班費之意思表示。況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擔任財務工作,不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得以排除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加班費自仍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計算,兩造合意若違反上開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是項抗辯,顯不足採。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如附表4-1、4-2、4-3所示前2小時加班時薪、第3小時加班時薪、應領加班費、已領加班費與差額之各欄計算金額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28頁、本院卷第69頁),則盧筱雯、蘇子儀、張沅禛請求上訴人分別發給加班費差額13萬6531元、10萬2613元、6萬6628元,自屬有據。
(二)關於蘇子儀請求賠償生育補助費損失、張沅禛請求賠償喪葬津貼損失部分:
1.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30日;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喪葬津貼,103年5月28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如違反同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條例第72條第3項亦有明文。
2.查蘇子儀主張其於100年6月1日、102年3月10日生女,前開保險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各為3萬300元及3萬33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上訴人應為其投保薪資額3萬300元及3萬3300元,惟上訴人僅投保2萬4000元,致勞工保險局發給其生育補助費每胎各2萬4000元,其因此短領生育補助費1萬5600元(3萬300+3萬3300-2萬4000-2萬4000)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28、536頁)。又張沅禛主張其父張金水於103年4月18日死亡,該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915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上訴人應為其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惟上訴人僅投保1萬9200元,其因此短領喪葬津貼6萬2700元〈(4萬100-1萬9200)×3)〉,扣除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補償其3萬3000元後,其損失為2萬9700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45、528、536頁)。
則蘇子儀、張沅禛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自非無據。
3.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因張沅禛申請喪葬津貼差額之要約,經伊層層審核而給付其3萬3000元,為和解之承諾,已成立和解,其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提出簽呈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7頁),惟為張沅禛所否認。觀諸該簽呈之申請人及填單人為人資許育菁,主旨記載申請補發張沅禛張慧娟家屬死亡給付差額,說明欄則僅記載張沅禛於103年5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其薪資為2萬7000元,實際投保1萬9200元,應投保2萬7600元,差額為2萬5200元,呈核准後,財務匯入員工帳號等語,經人資經理認投保級數為3萬300元,給付差額修改為3萬3300元,再經各部門主管簽核同意發給,並無張沅禛申請、同意或成立和解、拋棄權利之相關記載,自難據以認定張沅禛有和解之要約、且經上訴人承諾並已成立和解等情。上訴人並自承除簽呈外,並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70頁)。張沅禛收受上訴人同意給付之3萬3000元後縱未為爭執,亦僅係單純之沉默,尚難認有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之意。上訴人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4.又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屬強制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蘇子儀、張沅禛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生育補助費、喪葬津貼之損失,依前說明,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又承前所述,勞工保險局於100年7月25日、102年3月29日給付蘇子儀生育補助費,於103年5月23日給付張沅禛喪葬津貼,自斯時起算該請求權時效,顯未逾15年。故蘇子儀、張沅禛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5.據上,蘇子儀、張沅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生育補助費損失1萬5600元、喪葬津貼損失2萬9700元,為有理由。又其等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再審酌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關於盧筱雯、蘇子儀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盧筱雯、蘇子儀主張任職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工資,按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工資級距計算,其應提繳、實際提繳及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等各項之結果如附表6-1、6-2所示,上訴人尚應各提繳6萬6621元、7萬4313元至盧筱雯、蘇子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表示願依盧筱雯、蘇子儀請求,如數提繳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原審卷一第535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盧筱雯、蘇子儀、張沅禛請求上訴人分別發給加班費差額13萬6531元、10萬2613元、6萬6628元;蘇子儀請求上訴人補償生育補助費損失1萬5600元,張沅禛請求賠償喪葬津貼損失2萬9700元,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有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就盧筱雯部分,其中13萬27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01頁),3751元(13萬6531-13萬2780)自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請求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起算;蘇子儀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算;張沅禛部分,其中9萬628元(6萬6628+2萬4000)自108年4月3日,5700元(2萬9700-2萬4000)自108年9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盧筱雯13萬6531元,及其中13萬2780元部分自108年4月3日起,3751元部分自108年9月28日起;蘇子儀11萬8213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張沅禛9萬6328元,及其中9萬628元部分自108年4月3日,5700元部分自108年9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提繳6萬6621元、7萬4313元至盧筱雯、蘇子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盧筱雯、張沅禛已於本院減縮請求利息部分,故由本院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