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吳東益(原名吳相存)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被上訴人 吟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明法被上訴人 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明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在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金額,嗣後減縮主張為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並減縮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有聲明上訴狀、變更上訴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139至143頁),則依上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司),被上訴人吟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吟桂公司)則為頂呱呱公司之關係企業,吟桂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發放薪資。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7日晚間6時在訴外人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地下一樓恐龍食場美食街(下稱系爭商場)之頂呱呱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工作時,因該商場提供之瓦斯流量表圓孔蓋脫落,導致瓦斯洩漏遇該攤位火源而產生氣爆(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臉部、右前臂、左前臂、左膝、右膝二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16%)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0日間,陸續給付工資補償予上訴人,然自106年8月起即拒絕給付。伊於106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吟桂公司給付醫療補償與工資補償遭拒。伊因系爭事故而長期就醫與復健,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延宕過久,復遭被上訴人刁難,已產生焦慮不安、失眠、過度警覺、暴躁等精神疾病。則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並依同法第1款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醫療費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主張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吟桂公司為頂呱呱公司之從屬公司,上訴人受僱於吟桂公司昆陽分公司,並非受僱於頂呱呱公司。上訴人於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整形外科及復健科之治療已終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下稱環職部)亦診斷認定其勞動力減損約為19至29%,可復工嘗試前檯收銀作業,足認上訴人並無「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罹患憂鬱症。上訴人之身體傷害治療於106年10月3日終止後,吟桂公司先於106年10月13日請求上訴人復職,再於106年12月08日告知上訴人有曠職事實,惟上訴人仍拒絕復工亦未依規定請假,被上訴人於107年01月26日告知上訴人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7年01月31日終止吟桂公司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並不包括加班費,惟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給付工資補償予上訴人時誤為溢發加班費,則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抵銷所積欠上訴人之醫療費用3萬0,24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晚間6時許,在科教館系爭商場之系爭攤位工作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吟桂公司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先後給付3萬

4,298元、3萬3,683元、3萬3,978元、3萬6,324元、3萬7,164元、3萬4,818元、3萬6,000元、3萬6,000元、3萬6,000元、3萬6,000元、3萬6,000元、3萬5,731元、3萬6,000元、3萬6,000元、3萬6,000元、3萬6,000元、3萬6,000元、3萬5,969元、3萬5,969元、3萬5,969元、3萬5,969元、3萬5,969元、1萬9,200元予上訴人。頂呱呱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給付3萬6,149元予上訴人。以上總計84萬1,190元。

㈢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以新莊幸福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催告吟桂公司給付醫療補償與工資補償等相關費用。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均為上訴人之雇主,並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㈡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吟桂公司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㈢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吟桂公司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㈣吟桂公司是否溢付薪資予上訴人並得據以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均為上訴人之雇主,並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上訴人受僱於吟桂公司昆陽分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在頂呱呱公司科教館門市支援,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吟桂公司自為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主張其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頂呱呱公司與吟桂公司,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證明上訴人亦與頂呱呱公司訂立勞動契約,頂呱呱公司與吟桂公司各自對上訴人負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第1款規定所示同一目的之債務,始因此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⒉吟桂公司為頂呱呱公司之從屬公司,二公司之董事固然均屬

相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135頁)。吟桂公司所屬分公司各自經營頂呱呱炸雞門市,有獨立之組織與營收。頂呱呱公司雖曾匯款予上訴人,且不爭執該等款項為吟桂公司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惟辯稱:頂呱呱公司每月以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方式,統一將所有從屬公司員工薪資劃撥至員工薪資帳號,並於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之存摺摘要欄註明為薪資等語,有105年12月9日第一銀行自備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媒體提送單回單、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節本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7、19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上開劃撥轉帳資料僅足以證明頂呱呱公司代為清償吟桂公司對上訴人之薪資給付債務,衡其性質屬於第三人清償,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頂呱呱公司有訂立勞動契約之合意。次查上訴人於103年應聘面試地點雖為掛有「頂呱呱」招牌之速食餐廳、平日上班穿著頂呱呱公司制服、上班地點掛有「頂呱呱」炸雞店招牌等情形,固然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據此僅足以證明吟桂公司使用「頂呱呱」之商標,以表彰其商品與服務之來源及品質,具有促進吟桂公司營業利益之廣告功能,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頂呱呱公司合意由上訴人為頂呱呱公司提供勞務、由頂呱呱公司給付勞務報酬而訂立勞動契約。

⒊系爭事故之發生,緣起於頂呱呱公司向訴外人石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石尚公司)承租系爭攤位,石尚公司委由訴外人力泰瓦斯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彥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彥玲公司)施作瓦斯表並提供商場使用,另委由訴外人千通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下稱千通公司)安裝高壓瓦斯。惟系爭商場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1條第1項規定,串接超量之液化石油氣,造成瓦斯表發生圓孔蓋脫落而致瓦斯漏氣,遇系爭攤位火源而產生氣爆,導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另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科教館、石尚公司、力泰公司、彥玲公司、千通公司、被上訴人等人賠償損害,嗣於107年4月10日調解成立,科教館、石尚公司、力泰公司、彥玲公司、千通公司、頂呱呱公司分別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總金額為234萬元,其中頂呱呱公司願給付50萬元,上訴人則拋棄對吟桂公司等人之其餘請求,有107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頂呱呱公司依上開調解所願給付上訴人之50萬元,扣除該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所為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43萬3,459元後,實際給付上訴人6萬6,541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據此僅足以證明頂呱呱公司於士林地院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與上訴人調解成立,由頂呱呱公司代為清償吟桂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衡其性質屬於第三人清償,但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頂呱呱公司合意訂立勞動契約。

⒋頂呱呱公司雖另案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石尚公司、科教館、

千通公司、彥玲公司、力泰公司連帶賠償損害(105年度訴字第1670號、嗣經107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成立),主張上訴人為頂呱呱公司之員工,有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暨陳報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60頁)。惟據此亦僅足以證明頂呱呱公司於士林地院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與石尚公司等人調解成立,由頂呱呱公司代為清償吟桂公司對上訴人損害賠償債務,衡其性質屬於第三人清償,但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頂呱呱公司合意訂立勞動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吟桂公司何以不能自己起訴主張權利,需要透過頂呱呱公司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就有利於頂呱呱公司部分以雇主身分主張權利,就不利於自己部分推卸責任辯稱真正雇主為吟桂公司云云。惟查頂呱呱公司基於控制公司之地位,運用經濟優勢提起訴訟行使權利,促進調解,屬於訴訟策略之考量,是據此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頂呱呱公司互為勞務提供與對價給付之合意並訂立勞動契約。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僱於吟桂公司之同時,亦受僱於頂

呱呱公司,且衡諸常情,上訴人顯無可能於同一時間為吟桂公司與頂呱呱公司提供同一內容之勞務,吟桂公司與頂呱呱公司亦無可能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受僱於吟桂公司,並未受僱於頂呱呱公司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同時受僱於頂呱呱公司,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即屬無據(以下即專就吟桂公司責任部分論述)。

㈡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吟桂公司給

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固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本文所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勞工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職務而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當日前往新光醫院

急診並住院治療,104年7月1日出院,並自104年7月3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前往該院整形外科門診共9次。依105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為:「住院及回家期間應有專人照顧。需要定期回門診追蹤。應做復健,應該使用壓力彈性衣壓迫疤痕肥厚」等語,有該院104年7月22日、105年2月26日、105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9至11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新光醫院之治療於105年6月20日即告終止。上訴人復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前往臺大醫院環職部門診共7次,經診斷為雙上肢與臉部二度燒傷,佔身體表面積16%,惟並未接受治療,僅接受評估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介於19%至29%之間,有該院105年4月12日、106年6月27日、106年7月25日、106年8月29日、106年10月3日、106年12月12日、107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2至16頁、原審卷一第25、109頁)。上訴人另自104年10月9日起至106年8月28日止,前往馬偕醫院就診共21次,復健治療96次,有106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馬偕醫院之治療於106年8月28日即告終止。從而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業經馬偕醫院於106年8月28日治療終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前往育心身心

精神科診所門診共9次,有病歷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19、21頁)。108年4月17日為第10次門診。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主訴:「工作出事,目前和公司協調理賠及賠償,但對公司處理的方式不能接受」等語,有該初診病歷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頁)。於105年11月8日主訴:「近和公司接觸常講難聽話」等語,於105年12月13日主訴:「家人擔心他的情緒」等語,於106年1月10日主訴:「規則服藥中,精神症狀有比較穩定,晚上睡眠有改善,比較少作夢,睡得安穩」等語,歷次門診均經醫師診斷病名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醫囑為鼓勵維持目前作息,加強睡眠等語,有病歷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頁)。108年4月17日醫囑為:「該病患自述因生活壓力導致上述疾病於本診所接受治療,宜適度休息並持續追蹤治療」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係因不能接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之方式,以及因生活壓力而出現身心症狀,始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前往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門診共9次,但並無任何病歷紀錄顯示上訴人之身心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自106年4月6日後並未前往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門診,嗣於2年後即108年4月17日始為第10次求診,仍自述因生活壓力而求診,益證系爭事故與上訴人之身心症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上訴人自105年3月29日起多次前往臺大醫院環職部門診,依

106年6月27日、106年7月25日、106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所示(見原審調解卷第13至15頁),上訴人經診斷為雙上肢與臉部二度燒傷,佔身體表面積16%,並經評估為暫時仍難以勝任原職務,但並無任何文字紀錄顯示上訴人曾自述其有何身心症狀,亦未提及其業於105年10月18日前往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求診。上訴人復於106年9月28日第1次前往馬偕醫院精神內科門診,主訴僅為:「與公司有官司(目前協調了20多次),只要一提到相關事件就十分氣憤」等語,有門診紀錄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7頁)。則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與門診紀錄觀察,上訴人係因相關訴訟而感氣憤,但並未提及任何與系爭事故創傷情境相關之強烈心理痛苦與生理反應,足證上訴人係對於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之方式深感不滿而出現身心症狀,因此前往馬偕醫院精神內科接受治療,但並無任何紀錄顯示上訴人之身心症狀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之身體傷害治療早於106年8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28日始前往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初診,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2年餘,是據此即無從證明系爭事故與上訴人之身心症狀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⒌上訴人嗣於106年10月3日第6次前往臺大醫院環職部門診,醫

囑為:「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團隊已於106年9月25日訪視工作現場,依其傷勢現況,建議可復工嘗試前檯收銀作業。另建議復工滿一個月後回診,以接受復工後第一次工作適任性評估」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但並無任何文字紀錄顯示上訴人曾自述其有何創傷後壓力症狀,亦未提及其業於106年9月28日前往馬偕醫院精神內科求診。則據此足證自104年6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6年10月3日臺大醫院環職部評估上訴人可復工止,上訴人前往臺大醫院環職部門診6次,並於106年9月28日第1次前往馬偕醫院精神內科門診,均未向上開醫院醫師陳述因系爭事故相關情境而出現強烈心理痛苦與生理反應,並無出現任何慢性創傷後壓力症狀。是據此即無從證明系爭事故與上訴人之身心症狀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⒍106年10月3日臺大醫院環職部評估上訴人可復工後,上訴人

旋即多次前往馬偕醫院精神內科門診,依門診紀錄單影本所示,其情形分別如下:

①106年10月12日門診,上訴人主訴:「目前與前公司仍有

legal issue……公司一直希望個案回公司,但是個案有很多顧慮(worried公司希望個案自己提離職)」等語,仍無任何關於創傷後壓力症狀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79頁)。

②106年10月26日門診,始經醫師第1次診斷為適應性疾患合併

焦慮及憂鬱,醫囑為:「個案因公受傷而出現焦慮不安、失眠、過度警覺、情緒易怒暴躁等明顯身心症狀,目前開始藥物調整治療,建議仍在家休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

③106年11月9日門診,上訴人第1次主訴:「害怕出門,擔心他人眼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

④106年12月7日門診,上訴人第1次主訴:「在公共場所會緊張

(在意他人看自己受傷的外表),會吃lowen來處理焦慮,慢慢試著外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

⑤107年1月18日門診,上訴人主訴:「出門時擔心他人的眼光,明天(1/19)開庭協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

⑥107年4月19日門診,上訴人始第1次主訴:「覺得全世界的人

都在害他」等語,醫囑則與上開第3次門診醫囑相同(見原審卷二第83、85頁)。

⑦107年5月3日門診,上訴人提及「覺得全世界的人都在害他」(見原審卷二第87頁)。

⑧107年5月17日門診,上訴人提及官司壓力(見原審卷二第87頁)。

⑨107年5月31日門診,上訴人亦提及官司壓力,並經醫師第1次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見原審卷二第93頁)。

⑩107年6月21日門診,上訴人第1次主訴:「無法相信他人,聽

到開瓦斯、水聲會shaking,看到瓦斯行會繞遠路,5/15開庭,官司壓力(走法律途徑一年多),被官司壓到喘不過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

⑪107年7月12日門診,上訴人主訴與上述107年6月21日門診主訴相同,並稱:「不敢關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

⑫107年7月26日門診,上訴人主訴與上述107年6月21日門診主

訴相同,並稱:「可以讓母親在家開伙,但需要在房間避開聽到瓦斯相關影響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

⑬107年12月6日門診,上訴人主訴:「躺床時間多,覺得官司

一直沒完沒了,無力,明年初會有判決,出門反而會壓力很大,擔心前公司對其想要move on的行為視為詐病,聽到開瓦斯、水聲會不自主發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⑭108年1月10日門診,上訴人主訴與上述107年12月6日門診主

訴相同,第1次主訴:「1/16會有判決……聽到瓦斯桶碰撞聲會十分不安,官司壓力(走法律途徑2年),法官希望公司和解,公司不肯和解並一直攻擊個案及醫師診斷,公司也不肯聲請精神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

⑮108年2月21日次門診,上訴人主訴與上述108年1月10日門診

主訴相同,亦提及不敢出門,醫囑第1次建議漸進式外出復健(見原審卷二第99頁)。

⑯108年4月18日門診,上訴人主訴內容與前述相同,並稱:「

出門反而會壓力很大,又不敢出門,前公司(官司中)的法務有到IG上去follow,用IG上的社交照片來攻擊,反而因官司上對方律師的攻擊不敢外出,並擔心對方派人跟監一舉一動……官司壓力(走法律途徑兩年),法官希望公司和解,公司不肯和解」等語,醫囑第1次建議開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心理治療,應持續物理復健治療並漸進式外出社交復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108年6月13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5日)門診情形與前述相同(見原審卷二第103頁)。

⒎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足證上訴人自105年3月29日在臺大醫

院環職部門診起,至106年10月3日經臺大醫院環職部評估為可復工之前,僅表示因系爭事故遭受身體傷害而不能工作,但從未表示因此遭受精神傷害而不能工作。嗣於106年10月3日經臺大醫院環職部評估建議復工後,上訴人始於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9日、106年12月7日及107年1月18日在馬偕醫院門診時表示害怕出門、擔心他人眼光等語,有門診紀錄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1至66、81頁),當時距離104年6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且無任何紀錄顯示上訴人之前有創傷壓力症狀。此外上訴人自107年5月8日起前往臺大醫院環職部門診時起,開始表示曾前往馬偕醫院精神內科求診,臺大醫院環職部始因此開始評估上訴人之身心症狀未臻穩定而欠缺工作適任性,並建議繼續休養一段時間後回診,以再次接受工作適任性評估,有臺大醫院107年5月8日、107年6月5日、107年7月3日、107年10月2日、107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與正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109、

169、239、361頁)。則系爭事故於104年6月17日發生約3年後,上訴人始於臺大醫院環職部門診時表示有身心症狀,而臺大醫院環職部並未就上訴人是否確實有身心症狀加以診斷,僅依據上訴人主訴其於馬偕醫院精神內科求診之經過而評估認定上訴人欠缺工作適任性,則臺大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關於上訴人欠缺工作適任性之認定,即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與上訴人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馬偕醫院109年6月11日函文雖謂:「病人吳君診斷為創傷後

壓力疾患,其創傷事件為在上班時發生氣爆,造成身體多處燒燙。其症狀為:㈠有與創傷事件相關情境(人、事、地、物)接觸或與類似情境接觸時,會有明顯強烈心理痛苦及生理反應。㈡努力逃避和創傷有關的談話和感受及努力逃避引發創傷回憶的活動、地方、人們,對重要活動減少參與和對前途悲觀。㈢易怒、過份警覺及過度驚嚇反應。以上症狀造成其臨床上重大痛苦,並損害其功能」等語。並表示:「個案自受傷後出現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其身體燒燙上雖改善,但其創傷壓力症狀明顯,所以接觸『創傷相關情境的人事物』時仍有明顯心理及生理高度警覺的痛苦症狀。故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12月及107年1月建議在家休養是因聽到公司相關新聞會哭及極度害怕並難自在外出(在意他人注意其外表改變)。但治療目標是希望個案回歸正常生活,所以治療過程中會漸進式鼓勵個案在可處理接受的範圍內,依自身步調回復重要活動及社交參與。期待個案能恢復工作功能及對人群的信任感」等語,固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查依馬偕醫院上開函文所示,上訴人所出現之創傷後壓力症狀為:「聽到公司相關新聞會哭及極度害怕並難自在外出(在意他人注意其外表改變)」,且依前述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所示,上訴人所非常在意者為本件訴訟結果,則據此僅足以證明本件訴訟與上訴人之身心症狀有關,但不能證明系爭事故與上訴人罹患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等身心疾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⒐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既經馬偕醫院於106年

8月28日治療終止,且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身心狀況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大醫院環職部復於106年10月3日評估上訴人可復工,則上訴人目前雖因上開身心狀況於馬偕醫院接受治療,仍不足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傷害而不能工作。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吟桂公司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云云,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吟桂公司給

付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0,24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簽收單影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28至29頁),復為吟桂公司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吟桂公司給付醫療費用3萬0,244元本息。

㈣吟桂公司是否溢付薪資予上訴人?是否得據以抵銷?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固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所規定。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亦即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不應計入原領工資。是上訴人主張:原領工資之計算應計入加班費云云,即屬無據。吟桂公司辯稱其發放工資補償予上訴人時,誤將加班費一併計入,核屬溢發等語,應屬可採。

⒉經查上訴人受僱於吟桂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4年5月

份薪資為2萬1,050元、全勤獎金1,000元、津貼1,000元、勞保606元、健保446元,合計為2萬4,102元(計算式:21,050+1,000+1,000+606+446=24,102),有薪資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吟桂公司給付工資補償,僅得按受傷前每月工資2萬4,102元計算每日工資為803元(計算式:24,102÷30=80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計730日)得請求吟桂公司給付工資補償為58萬6,190元(計算式:803×730=586,190)。

惟吟桂公司與頂呱呱公司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總計給付上訴人84萬1,1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則扣除上開工資補償58萬6,190元後,吟桂公司總計溢付25萬5,000元(計算式:841,190-586,190=255,000)。吟桂公司據以主張與上訴人本件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請求3萬0,244元相抵銷後已無餘額,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即為可採。上訴人請求吟桂公司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3萬0,244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並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編號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4,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自107年5月起至原告治療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6,000元。 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0,244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上訴聲明編號 一 一、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吟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2萬4,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被上訴人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2萬4,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第二、三項中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 被上訴人吟桂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7年5月起至上訴人治療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萬6,000元。 六 被上訴人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7年5月起至上訴人治療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萬6,000元。 七 第五、六項中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八 被上訴人吟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萬0,244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 被上訴人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萬0,244元,及自民國106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 第八、九項中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十一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