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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李天惠律師陳宣宏律師被 上訴人 郭梁月娥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66年9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四級機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崎工廠」(下稱龍崎工廠),擔任「臨時工」;嗣於72年12月19日調整為龍崎工廠「廠員」;再於79年7月1日調整為「雇員」,並具公務員身分;復於82年7月16日擔任「會計室佐理員」;其後於89年8月1日受上訴人調動,由龍崎工廠改至同為上訴人所屬四級機構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南榮服處)繼續擔任「會計室佐理員」;末於104年11月2日自臺南榮服處自請退休,累計勞工年資12年9月23日、公務員年資25年4月1日。伊已領取79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2日任職期間,計退休年資25年5個月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惟上訴人就伊龍崎工廠「廠員」部分年資,僅願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規定,比照工友給予工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3萬4,990元及工友退休補償金3萬3,306元,而拒絕承認其餘年資及依法給付退休金。而伊自66年9月8日起受僱龍崎工廠,至73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共計6年10月23日,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給予14個退休基數,並按伊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5萬3,340元,計算此部分之退休金為74萬6,760元;又伊自73年8月1日起至79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共計5年10月28日,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予12個退休基數,按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5萬3,340元,計算此部分之退休金為64萬0,080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138萬6,840元。縱認伊不適用龍崎工廠員工退休金之約定,上訴人應依勞動法令給付伊退休金部分,前經銓敘部審定為25年5個月,尚乏9年7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計為10年,給予20個基數,則上訴人至少應以核准退休前6個月平均月薪資5萬3,340元核計,給付伊退休金106萬6,800元。爰依勞基法第84條、第84條之2、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8萬6,840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66年9月8日至72年12月18日任職於伊龍崎工廠擔任臨時工,其性質為臨時人員,此段年資不得請求發給退休金。被上訴人嗣於72年12月19日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晉用改僱為編制內工級人員,相當於工友性質,且係比照技工工友敘薪,是被上訴人任職工級廠員期間應優先適用行政院制定之事務管理規則(94年7月1日起改為工友管理要點)之工友相關規定;其後,因被上訴人於79年7月1日調任會計佐理員,且具公務員身分,並於104年11月2日以公務員身分退休,故其不論是66年9月8日至72年12月18日之臨時工身分,亦或是72年12月19日至79年6月30日間廠員身分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計算,自應適用行政院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退休專章、工友管理要點及工友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等規定,又因被上訴人退休公務員年資不足35年,另採計72年12月19日起至79年7月1日止之工級人員年資,則被上訴人之退休機關臺南榮服處依上開規定及行政院88年11月25日(88)人政給字第211328號函示,扣除經採計為職員年資之工級人員年資後,僅須核給工友年資退休金6年6月12日(72年12月19日至79年6月30日),按月支工餉為年工餉二,數額1萬5,855元,並加計本人實務代金930元為基數,即年資以7個基數計算,每月金額為1萬6,785元,總計11萬7,495元,另加計退職補償金3萬3,306元,方屬適法。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工年資為12年9個月,並依臺南榮服處退休前三個月之「公務員俸給」5萬3,340元計算勞工退休金,顯與法不符;且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就其純勞工身分之年資,僅能就其「合計年資」滿15年之部分,按每年給予2個基數,不得以公務員兼勞工、純勞工之不同階段,分別按每年給予2個基數。又被上訴人為48年7月11日生,任職臨時工及工級人員時僅為18至31歲,並未達退休之門檻,且其臨時工與工級人員之年資合計僅有12年9月23日,顯未達法定之退休要件,故其主張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等規定核發退休金,顯然無據;縱認被上訴人於79年7月1日從工級人員改任為職員,並非單純公務員,而有公務員兼任勞工之性質,然退休事項並非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稱之勞動條件,故無其他優先適用之可能;至訴外人郭羅、廖朝雲、趙莉蓉等人之退休金計算方式,與被上訴人之任職背景、職等及適用法令均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06萬6,800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6頁):㈠被上訴人自66年9月8日起受僱於龍崎工廠,擔任「臨時工」

;嗣於72年12月19日調整為龍崎工廠「廠員」;再於79年7月1日調整為「雇員」,並具公務人員身份;復於82年7月16日擔任「會計佐理員」;其後於89年8月1日受上訴人調動,由龍崎工廠改至臺南榮服處繼續擔任「會計室佐理員」;末於104年11月2日自臺南榮服務處自請退休;已領取79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2日任職期間之公務人員退休金,經銓敘部審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為25年5個月。

㈡被上訴人退休前三個月所領薪資為每月5萬3,340元(本俸3萬4,430元加上專業津貼1萬8,91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自66年9月8日起至79年6月30日止擔任龍崎工廠臨時工及廠員之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第84條之2(含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應給予20個基數,並按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5萬3,340元計,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106萬6,800元等情。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72年12月29日起至79年6月30日年資以7個基數計算,每月金額為1萬6,785元,總計11萬7,495元,另加計退職補償金3萬3,306元等語。本件經兩造於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爭點(本院卷第316-317頁),玆分述如下(依論述調整順序):

㈠被上訴人自66年9月8日起72年12月18日,受僱龍崎工廠,擔

任「臨時工」之年資,得否請求退休金?

1.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金核算方式,前經內政部76年4月3日台(76)內勞字第488243號函釋在案,茲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故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不足公務員退休年資上限者,就其不足部分,再另以其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核給退休金」(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09171號、(85)台勞動三字第136735號、(86)台勞動三字第011515號函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自南榮服務處自請退休,已領取經銓敘部審定79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2日任職期間(共計25年5月)之公務人員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所示年資併計、分段適用之原則,被上訴人之任職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最高採計35年,就其中不足公務員退休年資上限部分之9年7月年資(35年–25年5月),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或約定之勞動條件,核給退休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退休事項,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第84條之2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2.查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

(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令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龍崎工廠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四級機構,為專門從事炸藥製造之工廠(原審調字卷第18頁),核屬國防事業,其所屬之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依上開函令,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被上訴人自66年9月8日起至79年6月30日止擔任龍崎工廠臨時工及廠員期間之年資,依上揭說明,尚無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3.再按「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107年11月21日廢止之工廠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108年1月29日廢止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規定,「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又按89年9月25日廢止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而「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即係由臺灣省政府訂定,經臺灣省議會通過,並報經行政院核備之有關保護勞工之地方法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自訂之附屬生產事業機構工級人員退休撫卹辦法,雖亦報請行政院核定,究與立法機關制定之法規有別。茲若符合上述工廠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工廠及工人,則在國家勞動法律即勞動基準法尚未制定公布以前,自應一體適用當時施行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工廠之工人退休,仍有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自66年9月8日起79年6月30日,受僱之龍崎工廠,為專門從事炸藥製造之工廠,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受僱從事「臨時工」及「廠員」工作,自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被上訴人就其中不足公務員退休年資上限之9年7月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第84條之2所揭示年資合併、分段適用之原則,自得適用當時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付退休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適用已廢止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云云,亦不足採。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66年9月8日至72年12月18日任職於伊龍崎工廠擔任臨時工,其性質為臨時人員,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第2項之規定,此段年資不得請求發給退休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自請退休時,依當時有效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原審卷第119頁)。另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9日廢止)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而被上訴人於66年9月8日,係隸屬於生產組,以龍崎工廠臨時工人受僱用,有開補單為證(原審調字卷第9頁)。即被上訴人擔任龍崎工廠之臨時工或廠員期間,屬工廠法之工廠工人,業如前述,亦非工友管理要點或事務管理則所規定非生產性之工友或臨時人員,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應適用行政院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退休專章、工友管理要點及工友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等規定,不得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請求退休金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不足公務員退休年資上限部分年資,應如何計算

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

1.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就不足公務員退休年資上限之9年7月年資,依上規定,為15年範圍內之年資,每年應予2個基數,滿半年者以1年計,得請求20個基數〔(9+1)×2=20〕之退休金。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能就其「合計年資」滿15年之部分,按每年給予2個基數,不得以公務員兼勞工、純勞工之不同階段,分別按每年給予2個基數,故被上訴人就72年12月19日起至79年6月30日之年資,每年僅能1個基數計云云。惟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年資,採合併計算、分段適用原則,就不足公務員退休年資上限之9年7月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即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核給退休金,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年資未滿15年,不得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請求退休金云云,並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合併計算之年資,係先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後適用公務員退休法令,故就前段未超過15年之年資,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應每年予2個基數之退休金。且被上訴人非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已如前述,其就不足公務員退休年資上限部分之年資請求退休金,當未因每年以2個基數計,致超過勞基法第55條所定基數上限之問題。此由上訴人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系統進行彙算結果,被上訴人就不足公務員退休年資上限部分,每年應給予2個基數,亦可證之(原審卷第71、89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3.再按「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3,3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就不足公務員退休年資上限之9年7月年資,得請求退休金106萬6,800元〔(20×5萬3,340元)=106萬6,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應按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依龍崎工廠工級廠員薪點為150薪點即年工餉二計算,數額為1萬5,855元,並加計本人實務代金930元,共1萬6,785元為基數云云。惟被上訴人擔任龍崎工廠之臨時工或廠員期間,屬工廠法之工廠工人,應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業如前述,核非工友管理要點或事務管理則所規定之工友或臨時人員,自無該規定關於平均薪資之適用。

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按「工廠辦理工人退休時,其退休金應自退休之日起1個月內

發給」,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退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104年12月2日前,給付不足公務員退休年資上限部分年資之退休金,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06萬6,800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