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國良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李岳洋律師複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被上訴人 戴俊良
林文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理職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戴俊良、林文銘主張其原分別任職上訴人企劃開發部經理、社員服務部經理,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第21屆第4次理事會決議調任其為非主管職處分無效,其與上訴人間原任經理職務法律關係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仍存在企劃開發部經理、社員服務部經理職務之法律關係,已陷於私法上權利義務不明確之狀態,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調職後僅能依調任後新職務即專員職級晉級(見本院卷第537、538頁),確影響被上訴人未來晉級應增加薪資差額,該不明確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企劃開發部經理、社員服務部經理職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戴俊良自95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升任企劃開發部經理,林文銘自103年4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升任社員服務部經理,與上訴人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緣上訴人監事主席韓開智、監事張至強及孫紹光3人,因認上訴人理事會決議通過之「資產活化案」牴觸合作社法及上訴人章程規定,韓開智於107年5月9日指示林文銘製作(107)理社字第048號函(下稱第048號函)文稿並檢附第35屆監事社務陳情連署書,由戴俊良蓋用「監事主席韓開智」職銜章後發送予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合作事業輔導科。詎上訴人竟於107年9月10日第21屆第4次理事會以伊發文違反上訴人文書處理作業規則(下稱系爭文書規則),決議依其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37條第24款、第36條第8款、第40條規定,林文銘記大過1次,戴俊良記過1次(記過處分未繫屬本院),均調非主管職(即系爭調職處分),自同日生效。然伊係奉韓開智交辦而撰擬公文、用印,未違反工作規則,系爭調職處分未移送社務會討論,未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程序有所不當,又僅係藉口懲處與監事友善之主管,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存在,另伊遭調職後之勞動條件遭受不利變更,系爭調職處分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而無效,伊與上訴人間之經理職務法律關係仍存在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戴俊良任上訴人企劃開發部經理職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林文銘任上訴人社員服務部經理職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韓開智認伊理事會決議通過「資產活化案」欠當,與被上訴人均明知監事主席無權以伊名義對外發函,竟違反系爭文書規則,未經伊理事會、監事會決議,於107年5月9日由林文銘擬稿、戴俊良用印後,以伊名義發送第048號函與主管機關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合作事業輔導科,破壞伊控管對外文書之正確性及違背對伊忠誠義務,致伊蒙受損失,兩造間基於勞動關係之誠實信賴基礎受到嚴重破壞,伊107年6月12日第3次社務會決議組成文書作業調查小組為調查,且伊理事會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條第2款規定,對於各部室經理本有任免權,嗣伊依調查結果,以107年9月10日第21屆第4次理事會決議為系爭調職處分,調職後薪給均未減少,勞動條件並無不利變更,決議前後並給予陳述意見及申訴機會,程序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81頁,本院據為裁判基礎):
㈠林文銘、戴俊良於107年5月9日分別擔任上訴人社員服務部經
理、企劃開發部經理,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536頁)。
㈡韓開智於107年5月9日未經理事會、監事會決議,指示林文銘
製作公文稿(原審訴字卷第257頁)並取得發文文號,經以「監事主席韓開智」名義決行,發送第048號函予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合作事業輔導科(副知理事會、監事會),內政部於107年5月21日以台內團字第1070036684號函文查覆(原審調字卷第18、19、21頁)。
㈢上訴人訂有系爭文書規則(原審訴字卷第53至57頁)。
㈣上訴人訂有系爭工作規則(原審調字卷第53至63頁)。
㈤林文銘非屬上開第048號函文之業務管理、執行單位人員,韓開智對外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㈥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第21屆理事會第3次會議,以臨時動議
(案由二)決議移請社本部,就上訴人工作規則及相關法規、權責,檢討被上訴人之違失究責並於下次理事會提報審議。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第21屆理事會第4次會議以臨時動議(案由一)決議林文銘、戴俊良分別記大過、記過,並均調非主管職,沿用原薪資條件,並於同日生效(原審訴字卷第114頁、原審調字卷第47頁反面、48、78至 8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職處分違法無效,請求確認渠等經理職法律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發送第048號函乙事,是否有違反系爭文書規則之情事?有無違背對上訴人忠誠義務?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調職處分之依據為何?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調職處分,是否符合調職之程序規定?有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0條或人事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㈠按合作社設理事至少3人,監事至少3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
中選任之。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1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監事之職權如下: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三、審查第35條、第36條所規定之書類。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監事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監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前條之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合作社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9條、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4條定有明文。又監事得個別行使第6條規定之監查事項。但提請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應先經監事會通過。監事監查結果應向監事會提出監查報告,並由監事會送請理事會辦理。前條送請理事會辦理事項,理事會應以書面答復。年度結束,監事會應提出書面報告,將監查結果報告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合作社監事監查規則第2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亦有規定。依上述規定,合作社對外代表人為理事,監事則於有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之法定事由時方得代表合作社,又監事行使監查事項,如有提請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或向社員大會報告監查結果,應先經監事會通過。又按本社公文簽擬準據如下:一、原則應以法令規章或成例為依據,無依據時,應衡情度理,或會商有關單位(人員)擬具之。二、若提供之意見或辦法未獲主管同意或另有指示時,應從其指示辦理,惟若與規章政策有抵觸時,應申述提供裁定。三、重要案件應先請示辦理原則後,再行簽辦。凡用理事主席名義行文之文稿,除私人函件外,一般公文由理事主席批發。系爭文書規則第5條、第12條有所明文。另證人即上訴人職員王珍靜證述,伊從76年開始,擔任一般文書工作,主管為戴俊良,上訴人對外一般行政公文行文內政部,須經理事主席核批才能發文,公文應登載承辦人,發文字號「理社字」係理監事會所發公文,林文銘於107年5月9日拿第048號函來發文,伊曾告知該公文未登載承辦人,且發文內政部須用理事主席職銜章,林文銘說該公文主旨書寫連署陳情,應該沒問題,伊因無法決定乃請示戴俊良,戴俊良說公文經理事主席核批後要發文,經監事主席核批亦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5頁);證人即上訴人職員劉祥岱證述,伊擔任理事會業務員,承辦業務包括監事會事務,林文銘簽辦第048號函前,曾拿該公文給伊蓋章,要伊當公文承辦人,但該公文非伊撰擬,且伊未看過內容,後來知道要給監事主席核批發文,伊打電話報告理事主席,林文銘即抽走公文,發文字號「理社字」為理事會跟監事會之公文發文文號,對外發文用理事主席之全銜條戳或章,經理事主席批示後對外發文,對內政部發文由承辦人撰擬公文呈核理事主席核批,再向文卷室掛文號發文,上訴人對內政部所發公文,只有1個例外狀況未經理事主席簽核,即監事會會議通知單跟會議紀錄可僅由監事主席批核,但仍用理事主席條戳章發文,第048號函是發給內政部,看不出來有承辦人,林文銘是社服部經理,不能擔任發文字號「理社字」公文承辦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依系爭文書規則內容及證人王珍靜、劉祥岱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對外公文發文應由承辦人簽呈並列名,發文與主管機關內政部,應簽呈經理事主席核批,唯一例外為監事會會議通知單及會議紀錄,由監事主席核批即可,該等程序已為上訴人之公文簽擬標準程序,並與合作社法規定合作社對外代表人原則為理事相符。
㈡查林文銘簽辦第048號函未登載公文承辦人,經王珍靜告知不
符發文內政部之簽核程序,且經職司理監事會業務之劉祥岱告知其不同意蓋章擔任該公文承辦人,林文銘仍續簽辦第048號函,而戴俊良擔任公文收發業務主管,經王珍靜告知林文銘所簽核公文發文程序與發文內政部之簽核程序相違,仍同意由監事主席韓開智批核並蓋用監事主席戳章後,以上訴人名義發文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合作事業輔導科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㈡、㈤所載,並經證人王珍靜、劉祥岱證述如上,自可認為真實。上訴人公文簽擬標準程序既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辦、發送第048號函未列公文承辦人,且該文既非監事會會議通知單及會議紀錄性質,其僅由監事會主席核批後,即以上訴人名義發文與主管機關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合作事業輔導科,係違反系爭文書規則第5條、第12條規定,自可確認。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文書規則發送第048號函,違
背對上訴人忠誠義務,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失云云。然訴外人韓開智時任上訴人監事主席,其已到庭證稱,因監事孫紹光為社務稽查,認有違反章程規定情形,建議伊是否去函要求內政部解釋,經伊同意,伊請林文銘幫忙繕打並拿給劉祥岱蓋章,因劉祥岱拒絕,林文銘取回函稿,伊批示後交由林文銘直接去發文,當初伊曾告知孫紹光正式行文內政部要理事主席的名義,孫紹光詢問可否用陳情的方式,僅用3個監事名義,伊告知可以蓋用監事主席條戳章發文出去,不代表合作社,只代表監事個人,有關發文內政部為陳情事宜,林文銘只是受伊交待跑腿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4頁)。
依證人韓開智上開證詞,對照卷附第048號函確實記載檢送第35屆監事社務陳情連署書內容(見原審調字卷第18至20頁),自可確認本件事起緣由乃上訴人監事韓開智等3人就監事執行監查職務事項,欲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尋求釋疑,即由韓開智指示林文銘草擬第048號函文稿,經韓開智核決批示後,由林文銘送由戴俊良蓋用「監事主席韓開智」職銜章後,以上訴人名銜發文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合作事業輔導科。而林文銘時任社員服務部經理,雖非上開函文業務執掌人員,戴俊良時任企劃開發部經理,職掌範圍包括公文收發管理,然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職員,經韓開智指示撰擬、發送第048號函,及隨函檢送第35屆監事陳情連署書,並登載韓開智等3名監事對上訴人理事會通過「資產活化案」不符章程及上訴人成立宗旨所為指摘內容,核與韓開智擔任監事執行職務有所相關,被上訴人為一般行政人員,就上訴人監事執行職務程序本無參與或介入權限,更無於韓開智指示時得為事前審查、判斷監事執行職務合法性之可能,況且監事會與理事會均為上訴人內部單位,被上訴人無論於理事或監事行使職權時受其指揮所為行為,均無上訴人所指述違背忠誠義務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文書規則發送第048號函,已同時違背所負忠誠義務,並未可採。
㈣次查,第048號函發文後,經內政部以107年5月21日台內團字
第1070036684號函覆:「按『合作社監事監查規則』第2條規定,監事得個別行使於事務、會計、章程遵守情形及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等監查事項;但提請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應先經監事會通過。此按同規則第8條及第9條規定,監事監查結果應向監事會提出監查報告,並由監事會送理事會辦理,理事會應以書面答復之。是以,旨案監查社務相關事項,涉及貴社社員權益、章程規定及待釐清事項,建請審慎查明為宜並應將監查結果先向監事會提出報告,欲提請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應先經監事會審議通過,再由監事會送請理事會辦理,而理事會應以書面回復,請依循上開規定辦理」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據(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事後上訴人確曾召開107年5月29日第35屆第2次監事會,依內政部函示而補正提請理事會辦理之程序,有該監事會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22、23頁)。又內政部就上訴人所報第21屆第4次理事會決議,曾於107年10月9日以台內團字第1070068405號函覆:「四、關於『臨時動議』所提失職人員懲處案,貴社迭有爭議,應依照貴社所訂『工作規則』規定及程序辦理。經查本案決議之懲處內容,似與上開『工作規則』員工懲處規定不符,請查明;又本案涉及相關員工權益及監事會行文事項,關於監事會意見請妥為溝通處理,並應注意員工申訴管道等權益以杜爭議」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3、94頁)。內政部另以107年11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70076854號函覆:「三、有關理事會決議懲處職員案及監事會對此申訴案成立專案調查小組1節,貴社迭有爭議,本部已於本年10月9日以台內團字第1070068405號函復貴社應依照所訂『工作規則』規定及程序辦理,並須兼顧員工權益」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依(見原審卷第87頁)。此外,內政部亦曾以107年11月14日台內團字第1070078456號函稱:「三、經查所陳該社107年5月9日(107)理社字第048號函,係屬陳情性質及將監事監查結果報送本部,尚難認定有本法第34條所規定『對外代表合作社』之情事;本部並業於107年5月21日以台內團字第1070036684號函復就『合作社監事監查規則』第2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之法定程序,輔導該社監查社務相關事項應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在案」,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5頁)。依上開內政部函文內容所示,內政部就第048號函僅係認定屬上訴人監事陳情性質及報送監事監查結果,且未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何違法情事,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不利處分,並無上訴人抗辯有遭受損失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文書規則發送第048號函文,已致使上訴人蒙受損失云云,亦未可採。
㈤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是雇主基於經營事業之需要,固有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但應受上述法律規定限制。又按本社因業務需要,得依下列原則且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一)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隨時調整員工職務,個人不得藉故推諉。系爭工作規則第40條(見原審調字卷第60頁)、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規則,見原審卷第117至145頁)第28條亦有規定。有關被上訴人調非主管職之系爭調職處分,既有上開法律及系爭工作規則、系爭人事規則可按,則判斷上訴人上開調職處分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處分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等,就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判斷。
㈥又查被上訴人經系爭調職命令調整職務後,林文銘職務調整
為社員服務部業務專員,戴俊良職務為企劃開發部業務專員之情,有職務調整比較表(見原審調字卷第52頁)、107年員工考績績等名冊(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可據,調職前後職務名稱已不相同,且前者係主管職,後者則為基層職務,職務層級亦屬有別,再者,擔任主管職務與非主管職,衡諸一般常情,就自我價值受肯定之人格尊嚴亦屬有別。另就薪資條件部分,被上訴人職務調整後薪資雖然未變,仍沿用其2人任職經理時薪資,即林文銘為月薪6萬8,600元,戴俊良為月薪7萬1,500元,然被上訴人已陳述比較經理及業務專員薪級,晉級後每月會有700元差額之不利變動之情,則有上訴人員工薪資表(見原審卷29頁)可據,上訴人對該薪資表真正並未否認,則經比對被上訴人任職經理薪級,晉級後較原來薪資有1,500元差額,而業務專員之薪級,雖晉級後薪資差額同為1,500元,然被上訴人轉任非主管職時分別以專員14級、16級任用,薪資仍為6萬8,600元、7萬1,500元,將來晉級為專員15級、17級,薪資分別為6萬9,400元、7萬2,300元,晉級後薪資差額僅為800元,對比原任職經理晉級薪級,確實會有晉級薪資差額700元事實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務專員之薪資及勞動條件,均較經理職務之薪資及勞動條件較為不利,自為可採。
㈦再者,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文書規則發送第048號函行為,已經
上訴人107年9月10日第21屆第4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林文銘、戴俊良分別記大過、記過,並調非主管職,沿用原薪資條件,並於同日生效,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而被上訴人遭記過並調非主管職,林文銘處分事由為:「越權、濫權、有虧職守、未嚴守工作紀律、未善盡維護社譽、保守職務知悉秘密之責、自棄專業,且犯後不知悔悟」、處分依據為:「工作規則第37條第24款:違反本社現行作業程序,使本社蒙受損失情形嚴重者」,戴俊良處分事由為:「未嚴守工作紀律、自棄專業、未善盡維護社譽之責,且犯後不知悔悟」,處分依據為:「工作規則第36條第8款:違反本社現行作業程序,對本社產生不良影響者」(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背面、
48、52頁背面)。查系爭工作規則(見原審調字卷第53至63頁)第37條係規定有該條所規定26款各款情形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第36條則規定有該條規定10款各款情形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過,且系爭工作規則第34條明定員工懲罰,區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終止勞動契約4種,不包括調非主管職在內。又系爭人事規則第26條亦明定員工懲罰,區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終止勞動契約4種,未包括調非主管職。是調非主管職,顯非系爭工作規則或系爭人事規則所規範勞工懲戒處分範疇,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處分依據,自非屬系爭工作規則或系爭人事規則之懲戒規定,應有其他調職之正當事由存在,方屬合法。
㈧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非主管職事由,其事由既為違反系爭
文書規則發送第048號函,惟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經上訴人為上開記過懲戒,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背對上訴人忠誠義務,致使上訴人蒙受損失云云,並未可採,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調職處分後之勞動條件確遭不利變更,上訴人除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文書規則外,則未提出尚有其他業務需要事由,足認確有調整被上訴人職務之必要情事,系爭調職處分即無正當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處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及系爭工作規則第40條、系爭人事規則第28條,系爭調職處分未合法生效,自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仍存在社員服務部經理、企劃開發部經理之法律關係,即屬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戴俊良任上訴人企劃開發部經理職法律關係存在,林文銘任上訴人社員服務部經理職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