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曾淑雲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新竹市警察之友會法定代理人 楊玉全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李俊逸陳明貴沈蕙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准其中5 萬2,388 元。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2 萬元本息,則超逾其原審敗訴之106 萬7,61

2 元,即5 萬2,388 元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計算退休金之依據,雖於本院始提出中華民國警察之友總會工作人員保險退撫原則(下稱系爭退撫原則),係針對其得請領退休金攻擊方法之補充,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原列「新竹市警察之友會」為被告,惟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社團法人,其全稱冠以社團法人,而為社團法人新竹市警察之友會,有法人登記證書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兩造並同意更正為社團法人新竹市警察之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更正當事人名稱,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生之人,自80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31日退休,已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之規定,得請求自80年1 月1 日起至退休日止,按勞基法(舊制)計算之退休金112 萬元(退休前平均工資2 萬8,000 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388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 萬7,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5 萬2,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9年10月15日始由伊投保、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為適用新制之員工。上訴人自86年5 月至92年7 月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伊僱傭之員工。僅偶有臨時人力需求始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縱認上訴人長時間連續為伊工作,伊為社會團體,自98年5 月1 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此前並未有自訂規定或協商,自無從計算上訴人之年資,伊為獨立登記之社團法人,與中華民國警察之友總會並無關係,自無該會訂立系爭退撫原則之適用。退步言之,上訴人薪資自101 年12月20日起,由2 萬3,00

0 元調薪為2 萬5,000 元,自103 年1 月1 日起,由2 萬5,

000 元調薪為2 萬8,000 元,上訴人自行於101 年1 月1 日、102 年2 月1 日、103 年2 月1 日,分別調高投保薪資級距至3 萬3,300 元、3 萬8,200 元及4 萬3,900 元,致伊受有溢提撥上訴人退休準備金之損失,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溢提撥金額範圍內,以107年11月7 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抗辯,並於108 年

3 月15日已辦理清償提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㈡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即新制)第11條第1

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⒈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⒉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⒊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3 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 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查被上訴人為社會團體,自98年5 月1 日開始適用勞基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 月11日勞動一字第0980130167號函、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97年8 月29日勞動1 字第0970130678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0 至164 頁)。被上訴人自98年5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依上開說明,其自98年5 月1 日起即應適用新制,此部分上訴人無選擇舊制之權利,亦無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請求雇主結清之舊制年資可言。

㈢再按「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

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人民團體法第66條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制定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8 條則規定:「專任工作人員之薪給支給基準、福利事項、保險、資遣、退休或撫卹等有關事項,由社會團體視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惟查,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理事會並未訂定退休金給與標準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有前開新竹市政府函覆尚存會議記錄檔案可按;兩造亦未曾協商約定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上訴人之退休金如何給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2 、173 頁)。是以,本件無從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被上訴人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0年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年資之退休金,尚乏依據。

㈣上訴人固主張中華民國警察之友總會(下簡稱總會)於82年

12月6 日第四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系爭退撫原則第2 條第3 款第2 目規定「一般聘僱人員退休時,依其服務年資酌發退休金,自任職第3 年起,每滿1 年發給1 個月之薪津,最高以12個月為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作為分會之被上訴人應有適用,而認被上訴人至少應依此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系爭退撫原則之適用,並抗辯其與總會間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並未訂定任何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薪資等內容都是經過理監事同意,理監事每半年開會一次等語。查系爭退撫原則第1 條已明定:「本原則所稱工作人員,係指經本會(即總會)聘僱或借調之職員及司機工友」,足見上訴人並非適用系爭退撫原則之人員。又系爭退撫原則第5 條則規定:「本會各級組織如有需要,得參照辦理」等語,縱認被上訴人與總會有上下級組織關係,亦僅被上訴人是否參照辦理,並非當然適用。至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簽文等私文書,均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認該等簽文為真,惟依88年3 月29日簽呈內容乃總幹事簽請依總會規定給付領慰勞金6 個月薪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乃於個案另簽准比照,倘被上訴人應逕予適用系爭退撫原則,實無另簽請擬依總會規定辦理慰勞金之必要。況依81年1 月24日簽文以:「本支會專任與兼職人員年終獎金擬比照公務人員加發乙個半月薪水及車馬費」、84年7 月31日之簽文則以:「本會總幹事李永祥、幹事曾淑雲擬予每月增加薪餉5,00

0 元,並自本(84)年8 月起,可否」、96年1 月24日簽文則由上訴人自行簽請:「…可否比照桃竹苗區同職等人員待遇…現每月具領薪餉1 萬8,000 元,且未加入勞保。參考本區桃、竹、苗各警友會現職人員均以最低2 萬3,000 元領取,並依總會規定加入勞保,是否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95、97、99頁),亦徵被上訴人會務所需相關經費、人員薪資、待遇係個案會簽,可比照公務人員、其他地區警友會薪資或依系爭退撫原則辦理,並無應遵行之相關法令依據,即與被上訴人抗辯係由理監事個案決定等情相符,而應可採。上訴人所執上開簽呈函文,尚不足以認其得依系爭退撫原則請求12個月之退休金。至被上訴人是否為總會之分支會,與被上訴人應否適用系爭退撫原則無必然關係,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稱原為中華民國警察之友會新竹市支會,後因總會以內政部82年3 月22日函修正通知支會得以直轄市縣行政區域之警察之友會,始召開會員大會通過更名云云,固據其提出服務證名稱及98年10月19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93、10

1 頁),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得逕依系爭退撫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舊制退休金之依據。

㈤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10月31日申請退休,業據其提出10

5 年1 月27日申請函、退休函及106 年8 月7 日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至32頁),其於函文中表示於104 年8 月理事長改選後移交經費等語,與被上訴人自80年2 月22日即開通使用之帳戶業於104 年8 月26日辦理結清等情相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2824號函附交易明細專案銷戶欄可按(見本院卷第26

1 、290 頁)。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沈蕙蕙自陳:伊係自

104 年11月開始接,其接手後是另使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10月31日為申請退休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前開提前交接帳戶,且未到職之情狀,是其空言否認有收受上訴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復查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生之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 頁),其主張自80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申請退休止,顯已年滿60歲,縱已工作10年、15年以上,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退休要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舊制結算退休金,依前開所述,仍屬無據,而無可採。

㈥上訴人既無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結算舊制退休金之權利,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行調高投保薪距,低薪高報溢領退休準備金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以107 年11月7 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為抵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亦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結算之舊制退休金本息,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6 萬7,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 萬2,38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