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周瑜家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被 上 訴人 游玉華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大采,嗣變更為周瑜家,有內政部民國108年9月5 日台內團字第1080057629號函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第263 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原為伊所設基督徒國際事奉神學院(下稱CI神學院
)之學生,因其起初熱心學習、態度良好,並表達願長期受任代禱及撰擬代禱報告,故先後於98年7 月16日、101 年9月22日與伊簽署工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及於100 年8 月31日、102 年10月20日分別出具去美國Cl參加使徒先知訓練會切結書(下分稱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切結書),約定由伊提供減免學雜費、獎助學金與培訓費用之待遇,被上訴人則同意於18年之期間為伊處理委任事務,即從事代禱及撰擬代禱報告,如期滿前終止委任關係,應返還所減免之學雜費、獎助學金與培訓費用。且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1 月7 日遭退學,但仍保有處理委任之事務。嗣因被上訴人於6 年工作期間,一再表達想到外面餐廳嘗試做洗碗的工作,由於其表達次數甚多,伊乃同意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31日起可嘗試至外面餐廳工作,並說明此為暫時性措施,如伊有需要,被上訴人仍應繼續履行委任契約。可知被上訴人係能獨立作業之受任人,可自由決定其處理代禱及代禱報告之時間、地點、方式,只要定期繳交代禱報告即可,與伊並無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
㈡嗣107 年間,伊需要被上訴人返回工作崗位,並以各種管道
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拒不回應,亦未於半年前通知伊並辦理移交、訓練、教導替代同工,其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情節重大,伊不得已乃按被上訴人之要求提出本件訴訟,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及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繳回99年至106 年每年新臺幣(下同)5 萬元訓練費用、100 年及10
2 年至美國開會之14萬元費用,總計54萬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CI神學院就學期間減免之學雜費133,646 元及獎助學金29,000元,及依民法第54
9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2,646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2,
646 元,及自原審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7年5 月起即為上訴人工作,起初薪資僅有數千元,嗣伊應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周瑜家要求,於98年7 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於伊受聘期間,提供獎學金及生活費用,加上勞健保、獎金、紅利等,並供伊就讀CI神學院。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伊自98年7 月起至10
5 年3 月止為正職人員,皆長期聽命於上訴人,受指示為向上訴人捐款之特定企業主禱告祈福,定期以E-mail向上訴人報告代禱內容,及須為上訴人採買行政業務上所需物品,並在週末至上訴人開立之CI神學院上課精進神學,或為上訴人舉辦活動(如義賣書籍、代他人禱告收費),甚至每月固定向上訴人捐款薪資1/10(「什一奉獻」)等,上訴人則按月匯付伊薪資2 至4 萬元,顯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至美國差傳與感恩之旅,乃周瑜家要求之工作行程,伊無力負擔旅費卻不得不前往,第一趟係上訴人主動提供旅費,並說明為招待眾同工,回程卻要求伊簽系爭第一份切結書;第二趟則周瑜家告知上訴人願意主動提供一半的旅費,伊也付出3 萬5,000 元予CI神學院。依伊工作內容及所簽切結書,可知伊並非免費去美國遊覽,乃係至上訴人指定地點與同事會合,同時和其他員工在美國為企業主代禱,並協同上訴人相關同仁採買生活用品、舉辦活動,工作時間均係視上訴人需求而定,足徵伊對於自己工作時間無從自行支配,且對於上訴人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兩造間顯然具有人格從屬性。而伊在美國所有行程都由周瑜家安排,僅聽命行事,亦繳交平常的工作報告,並非如上訴人聲明係代墊,伊當時並無法預知周瑜家會在工作契約未期滿時即將伊解職,係上訴人毀約在先,其請求伊返還旅費,自無理由。嗣周瑜家於10
3 年1 月間,以伊個人的債務問題,將伊勒令退學並以學校E-mail公告所有CI神學院同學,然其公告內容中有不實的指控和訊息,因周瑜家未將公告寄送給伊,致伊無法知悉內容,無法為自己澄清與解釋,已造成伊名譽的損害。又伊被勒令退學後,仍從事代禱工作,至105 年1 月間,周瑜家因企業主的奉獻減少,所收奉獻有限的問題,無法支付伊之薪資,也以其深感伊品格不佳,影響代禱成效,故無預告即將伊於當月辭退,並申令伊不得在教會工作,僅能從事洗碗、打掃、帶小孩的這類工作,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伊喜愛洗碗的工作而提出辭職,上訴人單方主動將伊退學及辭退,故其請求伊返還學雜費減免及獎助學金為無理由。依系爭委任契約,伊服務期間長達近20年,顯已超過伊退休年限,且上訴人對伊長期受任行為,竟無任何酬勞,亦無任何退休保障,顯為一不公平契約。再參酌該契約條款,更單方加重伊責任、對伊課以重大不利益之義務,如保密條款或競業禁止條款之罰款,伊需承受高達2 千萬元之違約金,然上訴人未事前或事後給予伊任何補償,且伊提前終止契約,則須負擔訓練費等各項違約金,顯見系爭委任契約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 條之1 、第15條之1 等各項規定,應屬無效,且依勞基法第15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上訴人既要求被上訴人自105 年1 月31日起暫停處理委任事務,本件即係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期限屆滿前終止,被上訴人自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所設CI神學院之學生,兩造於98年7 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101年9月22日提出系爭委任書與被上訴人,經兩造於同日簽署。又被上訴人曾於10 0年8月31日、102年10月20日應上訴人要求,於上訴人提供之第一份、第二份切結書簽名。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 日經CI神學院院長周瑜家公告被勒令退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作至105年1月31日,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98年11月30日至105年11月23日)及全民健康保險(99年6月1 日至105年3月1 日),並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勞工個人專戶(98年11月至105年11 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委任契約、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切結書、公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7至4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7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33至137頁、第139至140頁、第155頁、第257至264 頁),堪以信採。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究為僱傭契約關係或委任關係或為委任與附解除條件
之贈與關係之混合契約關係?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
0 號理由書參照)。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係委任
關係或委任與附解除條件之贈與關係之混合契約關係等語。查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已明載「雙方就『僱用契約』達成協議條件」,且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分別約定「甲方『聘任』乙方為『全職』代禱同工,並『受僱』予甲方。其薪資…」、「乙方『受聘』期間,甲方提供全額獎學金及生活費用,加上勞健保、獎金,紅利等等…」,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已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為正職人員,工作內容係受上訴人指示為向上訴人捐款之特定企業主禱告祈福,並定期以E-mail向上訴人報告代禱內容,及為上訴人採買行政業務上所需物品,並在週末至上訴人開立之CI神學院上課,以便精進神學,或為上訴人舉辦活動(如義賣書籍、代他人禱告收費),甚至每月固定向上訴人捐款薪資1/10(「什一奉獻」),上訴人則按月匯付伊薪資等情,並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帳戶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3 至20
6 頁、第207 至254 頁);且依證人周瑜家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剛開始工作的1 、2 年有因繳回的代禱報告不足而扣款之情形,後來經過糾正,被上訴人就都有按時繳回,所以沒有扣款之情形。之後不讓被上訴人去學校,有時會讓被上訴人來伊家中,也告訴被上訴人能不能改變自己、糾正自己,也請被上訴人做代禱、寫代禱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
5 至438 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該等期間所服勞務內容,係依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管理下所為,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之自由,自應認為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之重要意涵。縱被上訴人於10
3 年1 月7 日經CI神學院院長周瑜家公告勒令退學,就代禱之時間、地點雖非侷限於上訴人協會處所而具有自我決定空間,然除撰寫代禱報告外,仍有出差參與禱告訓練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5至57頁、第277 至349 頁);又被上訴人得享有每月之保障薪資,無需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且非為被上訴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亦見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再參以依證人周瑜家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由一位具律師身分之學生所撰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5 頁),則該撰擬者顯然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僱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區別及契約上之用語自知之甚詳,衡以律師在契約用語之使用上是錙銖必較,倘非經當事人明確告知上訴人將僱用被上訴人為全職人員、享有勞健保,律師自不可能使用僱用之用語,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兩造均認知彼此間之為僱傭關係,自應認兩造有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況查,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98年11月30日至105 年11月23日)及全民健康保險(99年6 月1 日至105 年3 月1 日),並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勞工個人專戶(98年11月至105 年11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 至140 頁、第155 頁、第257 至
264 頁),益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成立僱傭契約關係。⒊又上訴人雖執系爭委任契約主張兩造為委任關係,且稱系爭
委任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為併存關係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
1 年9 月22日提出系爭委任書,兩造於同日簽署(甲方為上訴人及基督徒國際事奉神學院兼法定代理人周瑜家,乙方為被上訴人),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接受甲方之委託代禱、醫治釋放、屬靈爭戰行政、秘書及助理等事宜(其間自民國99年1 月1 日到117 年9 月30日止,共計年)」,可知兩造係於101 年9 月22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並將簽約前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協會工作之時間(即99年1 月1日至101 年9 月22日)均記載於內,而之所以要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則經證人周瑜家證稱:因為系爭協議書寫的比較簡單,到了101 年間又有其他人加入,所以希望寫的更清楚一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9 頁),可見系爭委任契約係補充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後,兩造間關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之方式及內容有何變更之處,自不應僅以系爭委任契約以委任等文字為記載,即遽認兩造間契約之屬性已從僱傭關係轉為委任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關係,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及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繳回99年至106 年每年5 萬元訓練費用、100 年及102 年至美國開會之14萬元費用,總計54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所謂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嗣後歸於無效而言,而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除有特別約定外,上訴人自不得依原來之勞動契約再請求履行。經查,被上訴人僅在上訴人工作至105 年1 月31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之所以僅在上訴人協會工作至105 年1 月31日,乃因上訴人當時之企業奉獻收入減少,代禱工作明顯減少乙節,業經證人周瑜家於原審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5 頁),足見105 年間兩造於斯時即有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同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僅是同意被
上訴人自105 年1 月31日起暫時停止委任事務,到校外工作磨練,嘗試一下多年的心願云云。然上訴人於105 年2 月起即未再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且於105 年3 月1 日業將被上訴人之健保轉出,同年11月23日亦將勞保轉出,且未繼續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帳戶明細、勞保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5 、139 頁、第257 至
263 頁),堪認上訴人確有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且衡以常情,倘非員工因念及雇主收入有限、經濟窘困及先前的照顧,當不可能自願捨棄每月3 萬餘元的文職工作,而選擇每月僅有2 萬2,000 元的餐廳工作,故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係因共體時艱而未再向上訴人領取薪資或資遣費,且為求生計而另覓餐廳工作,堪以信採。從而,應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及系爭第一、二份切結
書之約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繳回99年至106 年、共計8 年,每年5 萬元訓練費用,及100 年、102 年至美國開會之14萬元費用等語。查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在合約期滿(按,即99年1 月1 日到117年9 月30日止)之前離職,應於半年前告知甲方(即上訴人),並同意移交、訓練、教導其替代同工。並向甲方繳回每年伍萬元的訓練費用,另外加上2011年去美國開會的額外7萬元以示對甲方先前栽培、訓練、教導的回饋。」;並於系爭第二份切結書約定:「我(即被上訴人)感謝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支持本人去參加2013年美國CI使徒先知訓練會之造就,並且支付所需食宿租車費用,涵蓋特會費用(美金79元)、來回機票費用(新台幣56629 元)及食宿費用(約新台幣20000 元)50% 補助,本人同意在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繼續服務滿15年,由2011年8 月31日至2026年8 月30日止,倘切結人未依約履約,願意賠償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新台幣柒萬元的培訓費用。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可以由本人銀行帳戶、車子、股票或房屋等資產來扣除。」(見新北地院卷第33至37頁、第41頁)。茲暫不論上訴人關於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切結書關於上開18年及15年最低服務期限之約定是否有效,惟兩造既已合意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揆諸上揭說明,則兩造自不受終止前原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另約定上訴人仍得依原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訓練費用及去美國出差之費用,故上訴人仍主張依已終止之原系爭委任契約、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非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亦辯稱:上訴人企圖規避勞基法對員工保護之規
定,於101 年9 月22日要求伊倒填簽署長達20年、不公平之系爭委任契約,該約定顯已超過伊退休年限,且無任何酬勞之約定,亦無任何退休保障,上訴人未事前或事後給予伊任何補償,然伊提前終止契約,則須負擔訓練費等各項違約金,顯見系爭委任契約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及勞基法第9 條之1 、第15條之1 等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依勞基法第15條之1 第4 款規定,被上訴人亦無庸給付等語。按於104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之勞基法第15條之1 第4 項規定:「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又兩造間於上開條文施行前已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但兩造係於新法施行後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有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及返還訓練費用責任之情事,自有新法之適用。本件既因上訴人於105 年間企業奉獻收入減少,代禱工作明顯減少,經兩造合意於105 年
1 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即非因被上訴人無法任職,顯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兩造間僱傭契約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之約定應於上訴人協會服務至117 年
9 月30日,及未依系爭第一、二份切結書之約定服務滿15年即至115 年8 月30日,應依系爭委任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賠償54萬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在CI神
學院就學期間減免之學雜費13萬3,646元、獎助學金2萬9,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減免學雜費、獎助學金與培訓費用之待遇,被上訴人則同意於15年之期間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如期滿前終止應返還所減免之獎學金總額等語。然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就讀CI靈恩研究所和CI靈恩學院學士部畢業後,薪水再度調整。則因念及甲方培養神國人才不易,『同意於畢業後』,至少再任職15年,若無法任職15年,則同意返還甲方(即上訴人)先前提供乙方就讀靈恩研究所及學士部之獎學金總額,並應於3 個月前通知甲方;惟若任職15年以上另有上帝之帶領或其他因素離職,則甲方給予祝福,並依其任職年資及甲方財務狀況給予額外之退休金,以示感謝。」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顯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係以於被上訴人畢業後始有任職須至少15年,如未達15年則同意返還上訴人獎學金之約定,堪認被上訴人畢業係兩造間任職至少15年該約定之停止條件;然被上訴人業於103年1 月7 日經CI神學院院長周瑜家公告勒令退學,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自CI神學院畢業,故兩造間此部分約定之效力尚未生效。況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僱傭契約關係已於105 年1 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均如上述,故被上訴人無庸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在CI神學院就學期間減免之學雜費13萬3,646 元、獎助學金2 萬9,000 元,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乃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承前所述,兩造為僱傭契約關係,非如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或委任與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之混合契約關係,況兩造之僱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並非一造片面終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及系爭第一、二份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繳回訓練費用、至美國開會費用,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在CI神學院就學期間減免之學雜費及獎助學金,及依民法第549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2,646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大采,欲證明被上訴人曾向證人張大采借錢不還,由上訴人創辦人出面協助始獲清償,而違反神學院校規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至12
5 頁),及聲請傳喚證人黃嘉珍、張幼麗及劉伏台,欲證明神學院都有學生為學校做事之在校服務制度等情(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 頁、第181 至185 頁),核與本件爭點之認定無涉,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