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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顏伊伶訴訟代理人 顏彬宇被上訴人 瑞成奈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偲瑜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聲明。查,本件上訴人雖僅就原審判決敗訴中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6,394元、失業給付差額47,520元之本息(法定遲延利息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部分)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第56頁)。嗣上訴後,再就原未上訴之投資款項108,000元本息(法定遲延利息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部分)為請求,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41,91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15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上訴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5頁),此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至107年4月9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採購人員,原約定月薪為52,000元,之後向下修正又逐步緩升。嗣伊於107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預告於同年4月13日離職,然伊於107年3月16日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後,始發現被上訴人不僅未於伊就職當日即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且伊於98年6月至12月之每月實領最低薪資為34,000元,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少應為1,515元,被上訴人未為伊提繳98年6、7月之勞退金,僅於98年8月提繳勞退金1,008元、9月至12月按月提繳勞退金1,440元。又伊自102年2月起,每月實領薪資達40,000元以上,被上訴人僅以28,800元之級距為伊提繳勞退金1,728元,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伊遂於107年3月19日告知被上訴人該侵害之發生,已屬變更離職原因,並於107年3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107年3月13日預告於同年4月13日離職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將伊辭退,該辭退既係於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日之前,當屬資遣之性質。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6,394元、失業給付差額47,52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被上訴人以每月直接扣薪之方式,提取伊薪資作為轉投資,金額共計108,000元,被上訴人應一併返還。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前開341,914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就341,914元部分,應另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8年8月10日至99年3月31日,任職於伊公司;自99年4月1日至102年1月21日,則係任職於通茂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通茂公司);自102年1月23日至107年4月13日,復任職於伊公司,擔任採購經理職務。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以另有人生規劃為由,向伊提出辭呈,表明於107年4月13日離職。嗣後兩造於107年4月19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中達成調解(下稱系爭勞資調解),伊除已於107年4月5日給付15,950元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11日工資予上訴人,及8萬元返還投資額外,並就98年8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之勞退金6%提繳差額,及自工資中扣繳勞退金6%之爭議,於107年4月30日支付24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主動辭職,同年4月9日完成職務交接,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伊無須給付資遣費,另伊已開立離職證明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㈠上訴人自98年8月10日至99年3月31日任職被上訴人;自99年

4月1日至102年1月21日任職於通茂公司;自102年1月23日至107年4月13日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採購經理。上訴人自106年10月至107年4月,每月應領薪資平均為43,500元。

㈡被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5日給付15,950元之特別休假應休未

休之11日工資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勞資調解會議中同意拋棄此請求。

㈢就98年8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之勞退金6%提繳差額,及自

工資中扣繳勞退金6%之爭議,被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30日支付24萬元予上訴人,完成和解條件。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雖於107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預告於同年4月13日離職,然伊於107年3月16日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及勞退金提繳不足情事,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伊遂於107年3月19日告知被上訴人該侵害之發生,已屬變更離職原因,並於同年3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107年3月13日預告於同年4月13日離職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將伊辭退,該辭退既係於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日之前,當屬資遣之性質。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6,394元、失業給付差額47,520元及返還投資款108,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

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而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再者,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雇主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是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雇主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以其另有人生規劃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辭呈,並預計於107年4月13日離職乙節,有上訴人之辭呈附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49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復自承伊於107年3月13日提出辭呈,向被上訴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時,並未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是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即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至辭呈所載上訴人「擬於107年4月13日辭去現職」僅係上訴人預計之離職日期,與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並不影響。上訴人雖主張伊事後於107年3月16日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發現被上訴人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及勞退金提繳不足情事,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伊遂於107年3月19日告知被上訴人該侵害之發生,已屬變更離職原因,並於同年3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107年3月13日預告於同年4月13日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伊已於107年3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107年3月13日預告於同年4月13日離職之意思表示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採信。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⒈資遣費186,394元部分:

再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單方終止兩造間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而自願離職,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資遣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6,394元,洵屬無據。

⒉勞保失業給付差額47,520元部分:

復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時,應以非自願離職為要件,且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件。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已完成失業認定之證明,難謂已合於核發失業給付之要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失業給付差額損害47,520元,尚乏依據。

⒊返還投資款108,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以直接扣薪方式,提取員工薪資作為轉投資項目,被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108,000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於系爭勞資調解中就此已達成協議,故伊於會後已給付8萬元予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勞資調解紀錄、玉山銀行轉帳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依前開調解紀錄記載:「勞方主張:……10.本人(按即上訴人)於會中同意撤回返還投資未交付款項(108,000元)、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因高薪低報所生之失業給付差額,並另提起訴訟。……調解結果:成立內容:1.勞資雙方於會中同意就98年8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之勞退6%提款不足損失,及自工資中扣繳勞退6%之工資返還之爭議,以240,000元達成和解……。2.就本爭議案達成和解,勞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之勞退6%提款不足損失,及自工資中扣繳勞退6%之工資返還之爭議,不得再向瑞成奈米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及通茂公司主張,勞方亦不得對瑞成奈米股份有限公司及通茂公司提出行政檢舉。」等語可知,兩造於系爭勞資調解中並未就上訴人請求之投資款108,000元部分達成和解,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系爭勞資調解中已達成協議云云,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勞資調解會議後,除已於107年4月30日依前開調解內容給付24萬元予上訴人外,另於107年4月18日給付8萬元予上訴人,此有玉山銀行轉帳款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上訴人對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108,000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108,000元云云,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