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上訴人 王柏堯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優,嗣變更為謝繼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經其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3年8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並於103 年6 月調至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網路管理處/ 服務網路管理中心(下稱SC中心)工作。詎上訴人以其自訂中華電信員工夜班、值日、值夜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及團體協約,自103 年11月起片面排定輪值,要求伊於非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另上訴人以101 年8 月3 日信人三字第1010000838號函要求員工於颱風天出勤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函文),亦不合法。又上訴人所定值日9 小時、值夜15小時之約定,已違反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及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甚至曾有33次超過24小時以上連續工作、工作日值日又值夜、例(休)假日值班週期每月超過1 次、工作日值班週期每週超過1 次等情形。上訴人以補休替代加班工資給付,並規定6 個月內補休不得改支加班費,伊於103 年、104 年間於中午12:30至13:30加班1 小時共59次,均僅補休1 小時;又於103 年、104 年間值夜計42次,上訴人僅各發給值夜費新臺幣(下同)1,139元及補休8小時,另於假日值班各9 小時(08:30至17:30),上訴人僅各發給值日費1,366元及補休8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22條之規定。茲參酌上訴人與工會議定之107年5月17日母親節特惠方案第一線人員慰勞措施規定,算定伊每小時工資為323 元,上訴人應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加班費73萬0,949 元。另參照系爭優惠方案,伊可請求67次午餐、42次晚餐及早餐之誤餐費6萬3,000 元。2者合計並扣除已付加班費6,554元、5萬3,302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73萬4,093元。另上訴人對伊104年間之考核不當,其分數應為99分,上訴人105年4月12日人密字第105089號考核通知書、105年5月25日北區電信分公司105年第2次考核委員會議第二案決議、105 年6月6日北人二密字第1050000060號函、105年9月10日105年第6次考核會議第二案決議、105年9月23日信人二密字第1050000199號函(下合稱系爭考核函及會議)均無效,爰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4,

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系爭值日值夜要點等均無效【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380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後撤回上訴(即㈠請求上訴人給付誤餐費6萬,3000元及超逾上開金額之本息。㈡確認系爭值日值夜要點無效。㈢確認系爭函文無效。㈣先位聲明請求補正被上訴人104 年考核分數為99分;備位聲明:系爭考核函及會議均無效)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3 年6 月起至中華電信之SC中心工作,其工作性質,乃基於業務特性之需,於非上班時間有留守人員,因應重大緊急突發事故,由中心人員共同分擔,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與內政部74年12月5 日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允值日、夜班之性質相符。系爭要點早於73年勞基法制定公布前即已實施,且於用餐時間為輪流休息,又可補休,並未增加工時,被上訴人無權再請求給付加班費。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系爭要點無效,業經駁回確定,就其有效即有既判力,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行爭執。另例假日及平常工作日下班後留守人員,應給予例假日值日或值夜人員之補休及值班費均已受領完畢。又被上訴人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為電路障礙之通報、處理、協調、追蹤、結報,值日夜工作則限於大客戶重要電路障礙及網路重大障礙通報,與正常工作性質不同,非正常工作延伸。被上訴人值日夜班期間,工作成果不佳,難認為其正常工作之延伸。退步言之,其值日夜班費用已列計平日工資,不再另計加班費,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應受兩造工資之約定,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附表三以被上訴人打卡時間計算,被上訴人原則上屬於休息狀態,縱認屬延時加班,亦應扣除每4 小時休息30分鐘之法定休息時間,每日應扣除2 小時後,僅餘5 小時加班時數等語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自73年8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自103 年6 月1

日起服務於上訴人SC中心,至104 年2 月28日止,薪資換算時薪為323 元,自104 年3 月1 日起,每月薪資7 萬8,895元,換算時薪則為329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5 頁),堪予認定。㈡又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SC中心工作,除週一至週五自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之正常工作時間外,尚需輪值週六或週日自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之值日、週一至週日自下午5 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之值夜,及週一至週日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之午間值班等情,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午間值班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自10

3 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8 日止之值日日期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104 年12月8 日止之值夜日期如附表三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值日、值夜及午間值班屬延時工時,應給付加班費;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工作有別於正常工時之工作,符合主管機關所稱值日、值夜,依系爭要點已計付相關費用完畢,不得再請求加班費等語。茲就此爭執點說明如下:

⒈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自勞基法施行後,凡

屬於該法適用之各行業關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仍照常工作之加給,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又勞基法於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於第32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以貫徹保護勞工之政策,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查本件上訴人於94年8月12日民營化以後已適用勞基法,且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之特殊工作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有上開勞基法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SC中心正常工作時間工作項目為:「台運彩每日

障礙申告逾時管控及問題案追蹤、大客戶專線電話高頻率瞬斷告警不穩定主動追蹤處理、IPCentrex 電路監視及障礙追蹤、大客戶專線長期告警主動追蹤處理、大客戶金級專線電路關懷及障礙追蹤、大客戶重要專線電路之告警追蹤處理、SC工作日誌登錄之障礙申告結案追蹤、北區長途交換機中繼指配作業、長途及NGN 交換機鏈路信號監視系統軟硬體維護、NCC 年度固網服務品質評鑑暨普及服務品質查核作業、大客戶專線電路關懷伴隨行銷作業、企客專標案(台運彩、路口監視案、ITS 、M-Police)受理障礙追蹤處理作業」等情,業據其提出SC中心正常工作時間、值日夜時間工作及考核工作項目表為憑(見調解卷第47頁),並為被上訴人不否認,而堪認定。而網路以其大量、不間斷、自動儲存大量資訊之特性,為社會各行業廣為使用,上開監看、查核、追蹤網路障礙、不穩定狀況等工作,為上訴人確保其所提供網路服務品質所必須,此由該等監看、查核、追蹤網路之情形,亦列為前開SC中心人員考核之工作項目,即知其於SC中心工作之重要性。

⒊查證人即SC中心助理工程師史青平證述:值班時包含DOSS告

警、大客戶告警、台運彩大批告警、北市路口監視器大批告警;告警出來後,會有自動告警註記系統再做EBS (告警訊息)通報,就是監視列表會有特殊符號,我們會根據這些特殊符號,查看系統有無客戶聯絡電話,若有就跟客戶聯絡,若沒有就發簡訊通知客戶作通報,手動打勾,將空白狀態改為現場處理中,再發送EBS ;針對大批告警會查詢影響的電路有多少筆,並通報給別股同仁,由別股同仁發簡訊通知長官。若是客戶打電話進來有要求做障礙申告,就會幫客戶進系統作障礙申告,值班睡覺時若有電話或簡訊會起來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1頁反面至54頁反面)。足見前述SC中心輪值午間值班、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值日、值夜,為接續正常工作前後,使其網路監看及通報系統不間斷,以確保特別需要穩定網路流量、不間斷網路之客戶,服務品質不受影響,對上訴人之業務而言,至為重要。縱僅限於大客戶緊急障礙申告、重要電路障礙、網路發生重大障礙事故等項目始需通報,且較正常工作時間之告警數量為少、較不緊急項目亦可待翌日處理等等,惟值班期間需隨時待命,以便因應並先行過濾各種狀況作個別處理,再參酌該中心正常工作時間監看網路系統人員約十餘人,值日、夜時僅列主班、副班各1 人(僅假日班主班2 人)乙節,有輪值預定班表可按(見調解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82頁),及證人史青平亦證述:午間值班為3 班,依3 個時段輪流用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1頁反面),是值午、日、夜班與正常工作時間相比,較無可替換之人力。而前述考核工作項目中,關於客戶電路異常障礙主動監控、告警發送、追蹤處理等等,亦未區分正常工作時間及值午、日、夜班之差別。足見SC中心值午、日、夜班之人員於值勤時,不論係處理緊急事故,或需在上訴人指定處所待命,均處於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活動自由受到拘束,必須保持隨時準備給付勞務之狀態,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充分之勞務,值午、日、夜班待命時間之強度、與正常工作提出之勞務工作強度相當,應屬延長工作時間。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自行設計程式,未過濾告警狀況,造成翌日需耗費人力另行處理,或告警通報平均件數較其他人少,值午、日、夜時成效不佳云云,惟此等個人因素,上訴人可透過內部考核監督、指揮或懲處,業如前述,自不影響前述值午、日、夜班性質上屬延長工時之認定。至於值午、日、夜班工作是否以上訴人所述限於重大客戶之通報、是否係以自動簡訊系統、無即時處理之必要、有床舖可供睡眠等,要不影響被上訴人於值日、夜班時上開仍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是兩造此部分攻擊及防禦方法,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值日、值夜及午間值班均屬延時工時,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等語,依前揭說明,即為可採。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要點早於73年勞基法制定公布前即已實施

,並與內政部74年12月5 日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允值日、夜班之性質相符,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系爭要點無效,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則系爭要點為有效即有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云云。惟:

⑴上開函令係以: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

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前項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等情。惟本件SC中心原勞動契約與輪值午間及日、夜間之工作,原即有包括接收告警、告警事務通知、處理、聯繫等,與該函文所指值日(夜)時係從事原勞動契約外之工作、且別有業務需求不同。況依前揭說明,縱系爭要點係依上開函令所制定,其與勞基法強制規定不符時,仍難認得排除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午間、日、夜間輪值之值班,與函令所允性質相符,應適用系爭要點,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云云,即無可採。

⑵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係以系爭要點雖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但被上訴人拒絕值日、夜班後,上訴人即依其意願停止其值班,上訴人既未強令被上訴人值班,即無確認利益;且被上訴人並非以系爭要點不發生應有效力,而請求上訴人為一定給付或確認該法律關係,且非不得提起他訴訟,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就系爭要點提起確認之訴,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原審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並未實質認定系爭要點之效力,且此法令規範,原非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則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8 年7 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撤回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

127 頁),要難認法院已認定系爭要點有效,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於兩造間就此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上訴人執此為辯,要無可採。

㈢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三、依第32條第

4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給加1 又1/3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2/3 以上,為勞基法第24條所明文規定。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就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者,勞基法並無明文,考量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即加班第3 、4 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則逾此部分之加班(即第5 小時以後之加班),其工資額加給自不得低於此一標準,始符合勞基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意旨,是應類推適用上述勞基法第24條第2 款規定,亦即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之部分,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計算勞工應領取之工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查被上訴人自103 年6 月

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午值班時間,已申請補休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另被上訴人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8 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例假日值日

4 日,每日9 小時延長工時,被上訴人已申請補休8 小時完畢,尚餘1 小時部分,上訴人給付值日費1,366 元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

2 月28日前、104 年3 月1 日後時薪各為323 元、329 元,業如前述,依勞基法計算之延長工時各為431 元(計算式:

323 元×4/3 =4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439元(計算式:329 元×4/3 =439 元),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自無得再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另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104 年12月8 日止,如附表三所示之值夜42日,每次計15小時,上訴人除給予每日8 小時補休外,另再給予值夜費1,139 元,被上訴人已領取值夜費4 萬7,838 元,補休均已休畢等情,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扣除被上訴人已申請補休8 小時,尚餘

7 小時,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5 時薪為323 元、加班2 小時內之時工資為861 元(計算式:323 元×4/3 ×2 =861 元),超過2 小時之延時工資為2,692 元(計算式:323 元×5/3 ×5 =2,692 元),合計為3,553 元(計算式:861 元+2,692 元=3,553 元),扣除值夜費1,139 元後,每次差額為2,414 元(計算式:3,553 元-1,139 元=2,414 元),上訴人應再給付編號1 至5 之延時工資為1 萬2,070 元(計算式:2,414 元×5 =12,070元)。附表三編號6 至42之時薪為329 元、加班2 小時內之時工資為877 元(計算式:

329 元×4/3 ×2 =877 元),超過2 小時之延時工資為2,

742 元(計算式:329 元×5/3 ×5 =2,742 元),合計為3,619 元(計算式:877 元+2,742 元=3,619 元),扣除值夜費1,139 元後,每次差額為2,480 元(計算式:3,619元-1,139 元=2,480 元),上訴人應再給付編號6 至42之延時工資為9 萬1,760 元(計算式:2,480 元×37=91,76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延時工資為10萬3,83

0 元(計算式:12,070元+91,760元=103,830 元)。㈣上訴人固抗辯其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已逾基本工資加計

加班費標準,不得再請求加班費云云。按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勞動部核定之基本工資,並未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時,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固不得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惟倘若非屬勞雇雙方原議定工資之範圍,自難計入原領取薪資計算。查依被上訴人各月薪津發扣明細清單所示,除薪額項目外,另詳例非例假值夜費、例假值夜費、值日費等項目及金額,有薪資基本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8 至203 頁)。而被上訴人迭自原審即稱系爭要點係上訴人強令其值日、夜班,而值日、夜班為延長工作時間應另計加班費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自103 年6 月間被調至SC中心,需輪值日、夜班,另於薪資明細中所增加例假值日、值夜費用,非原與上訴人議定工資之範圍。而此等另行給付之值日、值夜津貼之給付,既低於依勞基法規定核算之加班費,已如前述,自難逕以被上訴人每月原領薪資加計值日、夜費用作為兩造議定薪資,並以此與基本工資相較,未低於

104 年基本工資2 萬8 元,即認被上訴人不得再領取加班費。上訴人執此為辯,尚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值日、夜班均屬休息狀態,應扣除每

4 小時休息30分鐘之法定休息時間,共計2 小時,則附表三所示日期,每次僅能請求5 小時加班費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得完全休息。而依證人史青平證述:可以跟主管報備後休息用餐,主管會通融,晚上12點以後比較沒那麼多告警,可以舖床睡覺,有電話來再起來接聽,不過休息時間每個人不一樣,不一定是12點,值班時公司原有提供鋁箔睡墊鋪在地上睡,後來有購買活動折疊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54頁),足見值日、夜班期間值勤人員並無固定或一定時數睡眠時間,且縱於睡眠時間,亦不得任意離開公司,以免錯失告警,且參諸前述於值勤人員於待命期間需隨時過濾告警資料,以判斷需否先行發送告警等情,足見於未有告警時,亦無法完全休息,難認被上訴人有確實給予上訴人與勞基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相當之法定休息時間。至被上訴人告警數量多寡係經其接受過濾後始為告警通報及就工作內容記載於工作日誌上之結果,尚不得以此反推其餘值日、夜班期間即為值勤人員之休息時間。是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日期,每次有給予被上訴人每4 小時30分鐘休息時間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應予扣除,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為10萬3,830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0萬3,380元(見本院卷第225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12月16日(見調解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