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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信綺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三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被上訴人 吳清池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代理人 莊頌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0年11月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84年3月22日轉任職於他公司,同年4月1日返回上訴人公司任職。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領班職務,於105年7月15日因工作受傷,上訴人曾給付伊職業災害(下稱職災)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9萬1,276元,伊最後工作日為106年1月25日。兩造嗣因勞資爭議,於同年2月2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上訴人給付伊和解金40萬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下稱系爭調解協議)。系爭調解協議使伊拋棄退休金請求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章及第6章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伊已符合退休資格,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予伊。依勞工退休舊制(下稱勞退舊制),伊之年資自80年11月8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14年2個月,換算為29個基數,以伊核准退休前一個月即95年1月份之工資4萬3,537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伊之舊制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為1,262,573元(43,537×29=1,262,573),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僅給付伊退休金46萬2,000元,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短付80萬0,573元(1,262,573-462,000=800,573)。又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得一次給付伊40個月之平均工資共174萬1,480元(43,537×40=1,741,480),以免除其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職災補償金69萬1,276元及依系爭調解協議給付40萬元,上訴人短付職災補償65萬0,204元(1,741,480-691,276-400,000=650,204)。系爭調解協議之和解金40萬元,係包含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職災補償及資遺費之一次和解,未包括伊95年前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0條、第13條、第59條第2款、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萬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5,597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2,868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超過上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於94年7月6日選擇以勞退條例之新制(下稱勞退新制)作為其退休金制度,兩造於95年1月10日約定以46萬2,000元結清被上訴人95年以前之所有年資,並分期給付舊制勞退金至99年2月10日止,伊業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退休金。被上訴人受傷後於106年1月間離職,伊於同年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69萬1,276元,係作為結算退休金之用,並非職災補償;伊嗣依系爭調解協議再支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全案和解金,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兩造業於系爭調解協議中約定:「3.(按為調解成立內容末項)勞方就本勞資關係所衍生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得再向資方提出民事、刑事訴訟或行政檢舉。」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被上訴人於受傷後6個多月即行離職,依其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有「左足壓砸傷合併皮膚缺損、左足第二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病症,然並無「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定職災補償請求權之適用。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55萬3,276元(462,000+691,276+400,000=1,553,276),如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勞退舊制退休金、職災補償為有理由,伊亦可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伊已付款項先抵充勞退舊制之退休金,再抵充職災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49-51、209-210頁):

(一)被上訴人自80年11月8日起至84年3月21日止、84年4月2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為25年2個月。勞退條例實施後,被上訴人選擇勞退新制並保留舊制年資,自80年11月8日起至94年12月31日,依勞退舊制計算退休金;自9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25日,依勞退新制計算退休金。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遭受職災,所受傷害為左足壓砸傷合併皮膚缺損及左足第二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

(三)兩造於95年1月10日,約定以46萬2,000元結清95年以前之所有年資,上訴人已將上開金額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5年7月15日受傷後,給付69萬1,276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於106年2月24日成立系爭調解協議,上訴人再給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全案和解金。

(五)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106年1月止,依勞退新制,為被上訴人按月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六)被上訴人於84年3月22日轉任職於他公司,84年4月1日返回上訴人公司任職,轉職至復職期間不足1個月。

(七)上開事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可證(見原審卷19-23、111-113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如下金額:㈠勞退舊制之退休金126萬2,573元(43,537×29=1,262,573),扣除上訴人已給付46萬2,000元,短付80萬0,573元;㈡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應負職災補償責任,金額共174萬1,480元(43,537×40=1,741,480),扣除上訴人已給付69萬1,276元及40萬元,短付65萬0,204元(1,741,480-691,276-400,000=650,204);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所為主張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勞退舊制之退休金80萬0,573元部分:

(一)按勞退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次按依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自勞退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勞退條例之勞退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勞退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勞退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二)經查被上訴人自80年11月8日起至84年3月21日、84年4月2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被上訴人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保留舊制年資,自80年11月8日起至94年12月31日,依勞退舊制計算退休金;自9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25日,依勞退新制計算退休金(詳三、(一));則自80年11月8日起至9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之勞退舊制年資共14年2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勞退金給與為29個基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勞退舊制結清日94年12月31日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0,100元,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為116萬2,900元(40,100元×29=1,162,900元),有兩造於94年12月31日簽立之「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105頁);該協議書之上訴人簽名係上訴人本人所簽,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114頁),堪信為真正。

(三)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保留舊制年資,斯時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共13年8個月(自80年11月8日起至94年7月6日);然伊公司於94年7月間,無資力一次給付全部勞工舊制退休金,乃先按年資未滿15年者,以勞工每月至少所能領得之薪資(未加計加班費)給付勞退金;斯時被上訴人每月至少可領得3萬3,000元,13年8個月年資為14個基數,勞退金為46萬2,000元(33,000元×14=462,000),其餘待其實際退休時再為給付;然伊公司整體勞退舊制轉新制之協調過程,至94年12月間方全部完成;伊公司就被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尚未計入舊制年資部分之6個月期間(此部分期間嗣後仍計入舊制年資,即該期間係以單一年資同時給予舊制退休金,有利於勞工,於法並無不合),依新制按月提繳「6%工資」之2/3即「4%工資」而先行發放部分舊制退休金,被上訴人為9,624元(即斯時每月平均工資40,100元×4%×6〈月〉=9,624元),連同上述部分退休金46萬2,000元,合計47萬1,624元(462,000+9,624=471,624),於94年12月31日給付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勞退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兩造簽立之「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事業單位結清年資及無適用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下稱結清年資清冊)及被上訴人所簽立收到現金47萬1,624元之「現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53頁、本院卷105-109頁),被上訴人陳明不爭執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113頁)。再查上訴人公司之人事人員即證人甲○○○到場證稱上訴人公司當時在做勞退舊制結清申報時,主管機關要求「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必須符合勞基法規定,伊原本做的協議書被退件,被上訴人這份協議書是伊重新寫過後傳真給勞工局,勞工局告訴伊金額應如何算,也就是伊寫在「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的金額,但實際上給被上訴人的金額是「現金收據」上記載的47萬1,624元;結清年資清冊上被上訴人的簽名、蓋章、手印(見本院卷107頁)是其本人所為;106年1月25日被上訴人退休,伊跟老板說以116萬2,900元(詳五、(二))減掉47萬1,624元,剩下69萬1,276元,伊匯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75-177頁),此有上訴人提出於106年1月24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69萬1,276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可憑(見本院卷53頁);足見上訴人抗辯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為116萬2,900元,已於94年12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47萬1,624元,另於106年1月24日因被上訴人退休,給付69萬1,276元等情,堪以採信。另按依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前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以其95年1月份之工資4萬3,537元,主張其舊制勞退金為126萬2,573元,進而主張上訴人短付其舊制勞退金80萬0,573元云云(見原審卷93頁),殊屬無理,顯不足採。上訴人已依「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舊制勞退金116萬2,900元,堪以認定。又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協議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其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勞退舊制之退休金,應屬無據。再上訴人另已自95年1月1日起,按月依勞退新制提繳被上訴人工資6%至其勞退金之帳戶內,有上訴人提出之勞退金提繳費計算清冊可憑(見本院卷375頁),附此說明。

六、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職災補償65萬0,204元部分:

(一)按勞基法107年11月21日修正前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係有關勞工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雇主得一次給付勞工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職災補償責任之規定,並非賦予勞工有權據以請求雇主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職災補償。

(二)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15日受傷,惟並無喪失工作能力,至106年1月25日仍在伊公司任職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105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表為證(見原審卷187-19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受傷害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證明,且勞基法修正前第59條第2款規定並非賦予勞工據以請求雇主給付職災補償之請求權基礎,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職災補償,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職災補償65萬0,204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0條、第13條、第59條第2款、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