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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上訴人 游國義

陳進園王旭津黃年興賴維正吳國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均為任職於上訴人林口發電廠(址設新北市○○區○○里00000號)員工,業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期退休,於退休前工作職稱分別為:被上訴人游國義為一般工程監、被上訴人陳進園為機械工程監、被上訴人王旭津為電機工程監、被上訴人黃年興為機械工程監、被上訴人賴維正為機械工程監、被上訴人吳國樑為機械工程監。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伊等於退休前職稱均為工程監,為上訴人之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之規定辦理,是伊等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等規定計算,即計算退休金之年資,按伊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並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計算退休金基數,及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退休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平均工資。又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的工作,係採全天候24小時,並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大夜班為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如輪值大、小夜班時,上訴人會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是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顯與員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核發伊等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範圍內據以計算退休金,自有違誤。依此計算:㈠游國義任職期間為民國(下同)63年5月30日至106年7月1日退休止,服務年資為43年1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10年2月1日,退休金基數為20.5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2年11月,退休金基數為24.5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00元(106年6月)、4,650元(106年5月)、5,100元(106年4月)、5,050元(106年3月)、4,450元(106年2月)、4,200元(106年1月),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50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75

8.33元。㈡陳進園任職期間為62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1日退休止,服務年資為43年3月,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10年11月,退休金基數為21.8333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2年4月,退休金基數為23.1667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分別為4,550元(105年11月)、4,950元(105年10月)、4,950元(105年9月)、4,800元(105年8月)、5,500元(105年7月)、4,650元(105年6月),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816.67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00元。㈢王旭津任職期間為64年10月15日至105年11月1日退休止,服務年資為41年17日,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8年9月17日,退休金基數為17.6667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2年3月,退休金基數為27.3333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分別為5,100元(105年10月)、4,950元(105年9月)、5,100元(105年8月)、5,200元(105年7月)、4,700元(105年6月)、0元(105年5月),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050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175元。㈣黃年興任職期間為58年11月8日至103年9月1日退休止,服務年資為44年9月24日,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14年8月24日,退休金基數為29.5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0年1月,退休金基數為15.5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分別為5,100元(103年8月)、4,725元(103年7月)、5,100元(103年6月)、4,800元(103年5月)、4,700元(103年4月)、5,450元(103年3月),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75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79.17元。㈤賴維正任職期間為66年7月4日至103年9月1日退休止,服務年資為37年1月28日,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7年28日,退休金基數為14.1667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0年1月,退休金基數為30.8333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分別為4,850元(103年8月)、4,725元(103年7月)、5,100元(103年6月)、5,050元(103年5月)、4,700元(103年4月)、5,600元(103年3月),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891.67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004.17元。㈥吳國樑任職期間為58年6月9日至103年8月1日退休止,服務年資為45年1月23日,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15年1月23日,退休金基數為30.0833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0年,退休金基數為14.9167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分別為4,000元(103年7月)、5,100元(103年6月)、4,650元(103年5月)、5,100元(103年4月)、4,650元(103年3月)、5,250元(103年2月),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583.33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791.67元。是上訴人應分別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先後於58年11月至66年7月間受僱於伊,申請(或

屆齡)退休前,均服務於伊所轄林口發電廠,且屬於「派用人員」,其中游國義為一般工程監(值班經理),支薪等級為分類12等13級,月基本薪給116,260元;陳進園為機械工程監(機械值班主任),支薪等級為分類11等15級、月基本薪給108,397元;王旭津為電機工程監(電器值班主任),支薪等級為分類10等15級,月基本薪給95,584元;黃年興為機械工程監(排煙脫硫值班主任),支薪等級為分類11等15級、月基本薪給108,397元;賴維正為機械工程監(機械值班主任),支薪等級:分類11等15級、月基本薪給108,397元;吳國樑為機械工程監(機械值班主任),支薪等級為分類11等15級、月基本薪給108,397元。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即為國營事業,進用人員須依照經濟部頒訂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即屬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該準則雖於104年7月17日廢止,但新法規「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於104年5月22日已公布)及其實施要點(104年10月26日停止適用)等法令之派用人員,亦即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就其退休、薪資事項,本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然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等規定制定施行前,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僅得依系爭退撫辦法辦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夜點費自始即為伊於薪資外之恩惠性給付而屬於福利事項,此符合勞基法第84條但書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仍屬就退休事項所為請求,應依系爭退撫辦法定之,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再者,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避免對系爭退撫辦法之法條文義產生歧誤,遂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夜點費並非上揭作業手冊第貳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二條第㈠項所明定或經濟部核准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給與,故被上訴人主張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即屬無據。又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加給、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伊自61年起,即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迄今,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示意旨,及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示意旨,可知系爭夜點費,係伊自行訂定給與項目,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自始迄今從未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以,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差額給付與退休及薪資事項有關,應依經濟部制頒之系爭退撫辦法及行政院核定之薪給項目等定之。

㈡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

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之情形,且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上揭點心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函知各單位,然此僅為發放方式改變,就點心費仍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並未變更,自非工資之一部分。又於77年間,伊因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辛勞,乃另加發初、深夜點心費,縱使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目前250元、40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其屬餐費性質更為明確,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稱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嗣後伊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必須於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另勞基法施行細則於74年2月27日由內政部發布時,其中第10條規定已將「夜點費」列入「本法第2條第3款(工資)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該條文係迄至94年6月15日修正始將夜點費刪除,益徵系爭夜點費,係單方恩惠性給與,非工作之對價。退步言,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受僱於伊之人員,在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前揭相關規定不包含夜點費。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亦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雖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惟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則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為論斷,尚不能僅以該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夜點費」之給付必須計入平均工資。另王旭津於105年11月1日退休,其退休前第6個月(即105年5月)並無領取系爭夜點費,且核對其月薪給清單(自104年11月份至105年12月份),除退休前第1個月至第5個月有領取系爭夜點費外,其餘月份均未領取,可證系爭夜點費不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之要件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63頁至第265頁):㈠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之林口發電廠,退撫年資起算日

期、退休日均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係按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發放退休金,且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㈡被上訴人退休前均擔任工程監之職務,依勞基法第84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依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即應依前開規定計算之。

㈢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

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大夜班為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原則上均要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㈣上訴人於42年起就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放午夜點心費,起初

係購買食品而非發給現款,之後有調高額度。嗣自69年12月起區分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並於65年起改以發放現款代之,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上訴人均另支給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金額於92年1月起即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別。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每月所領取夜點費情形如原審卷附上訴人薪給清單所載,且被上訴人於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均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㈤若認系爭夜點費應無條件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上訴

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原為上訴人所轄林口發電廠之員工,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依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伊等為上訴人之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事宜應適用系爭退撫辦法之規定辦理,是伊等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等規定計算。惟上訴人於核發伊等退休金時,均未將屬工資一部分之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範圍內據以計算退休金。爰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㈡被上訴人主張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應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倘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夜班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時,自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經查:

⒈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之林口發電廠,被上訴人退休前

均擔任工程監之職務,依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依系爭退撫辦法規定辦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而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等語。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仍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係屬於就退休事項所為請求,僅應依系爭退撫辦法定之,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尚難憑採。

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

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晚上4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晚上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若上訴人之員工輪值夜班,不論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上訴人均另支給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金額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每月所領取系爭夜點費情形如原審卷附上訴人薪給清單所載(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2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㈣〕。是被上訴人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準此,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被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上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被上訴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渠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退休金計算清冊及退休前6月薪給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211頁)。亦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申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準此,上訴人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又上訴人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數額係依被上訴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7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7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顯非屬上訴人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上訴人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並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亦非經常性給與云云,委無可採。

⒊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⒋上訴人雖辯稱王旭津於105年11月1日退休,其退休前第6個

月(即105年5月)並無領取值系爭夜點費,且核對其月薪給清單(自104年11月份至105年12月份),除退休前第1個月至第5個月,有領取系爭夜點費外,其餘月份均未領取,可證系爭夜點費不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之要件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王旭津於104年9月間,因林口發電廠更換新機組,要興建新機座,故將原本三班制的輪班人員調整為一般正常班,至105年6月新機組建好,才又調整回三班制的輪班,故王旭津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期間,並未領取系爭夜點費等語。是王旭津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期間既未輪值大、小夜班,自無從領取系爭夜點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

,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於被上訴人方面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又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乙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⒍至上訴人又辯稱: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目前250元(

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與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非輪班人員則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即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仍均相同,其屬餐費性質應更明確,不應計入工資之一部云云。惟如前所述,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單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綜合判斷,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或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⒎上訴人復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

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是於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即應受上開法規之拘束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所稱行政院、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夜點費」不屬工資云云屬實,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⒏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應納入退休平均

工資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復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等語。查,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又若將被上訴人前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計算式:(退休前3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㈤〕。是被上訴人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⒉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將前揭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其等各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

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揭示之相關規定,不包含系爭夜點費云云。然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之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而觀之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同此規定。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基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又無論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工資,或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應作相同之解釋,是系爭夜點費自應屬工資範圍,並應全部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

┌─┬───┬──────┬──────┬───────────┬────────────┬─────┬──────┐│編│姓名 │退撫年資起算│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 ││號│ │日期 │ │ │ │金金額(新│ ││ │ │ │ │ │ │臺幣) │ │├─┼───┼──────┼──────┼──────┬────┼──────┬─────┼─────┼──────┤│1 │游國義│民國(下同)│106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20.5000 │退休前3個月 │4,950.00元│218,054元 │106年8月1日 ││ │ │63年5月30日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4.5000 │退休前6個月 │4,758.33元│ │ │├─┼───┼──────┼──────┼──────┼────┼──────┼─────┼─────┼──────┤│2 │陳進園│62年9月1日 │105年12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21.8333 │退休前3個月 │4,816.67元│218,681元 │106年1月1日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3.1667 │退休前6個月 │4,900.00元│ │ │├─┼───┼──────┼──────┼──────┼────┼──────┼─────┼─────┼──────┤│3 │王旭津│64年10月15日│105年11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7.6667 │退休前3個月 │5,050.00元│203,333元 │105年12月2日││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3333 │退休前6個月 │4,175.00元│ │ │├─┼───┼──────┼──────┼──────┼────┼──────┼─────┼─────┼──────┤│4 │黃年興│58年11月8日 │103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29.5000 │退休前3個月 │4,975.00元│223,940元 │103年10月2日││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5.5000 │退休前6個月 │4,979.17元│ │ │├─┼───┼──────┼──────┼──────┼────┼──────┼─────┼─────┼──────┤│5 │賴維正│66年7月4日 │103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14.1667 │退休前3個月 │4,891.67元│223,594元 │103年10月2日││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0.8333 │退休前6個月 │5,004.17元│ │ │├─┼───┼──────┼──────┼──────┼────┼──────┼─────┼─────┼──────┤│6 │吳國樑│58年6月9日 │103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30.0833 │退休前3個月 │4,583.33元│209,358元 │103年9月1日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4.9167 │退休前6個月 │4,791.67元│ │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