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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蔡青育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振鴻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考核內容無效,及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零貳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減縮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差額共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提撥勞退金差額共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肆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

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度考核獎金1個月月薪,及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8月1日至108年1月23日止,按技術員核敘薪級評價職位7等1級550薪點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提撥薪資百分之六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審北司勞調卷4頁背面、卷㈢13、16頁),嗣於本院減縮考核獎金以考核五等計算,及給付薪資差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8,850元及提撥勞退金差額共2,214元(本院卷262頁、145至146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6月4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7等1級技術員,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伊105年2月份月薪為3萬6,941元。伊因102年4月間,在102年5月班表非值班時段提出彈性班(即8時至9時上班、I7時至18時下班,班別代碼:AO)申請,詎訴外人李家裕自行更改成固定班(即8時30分上班、I7時30分下班,班別代碼:BO)並未通知伊。伊詢問李家裕多次未獲理會,伊乃去函績效課課長告知權益受損。嗣經系統處處長鄭德發對伊及單位主管王瑞慶給予懲處(下稱系爭調班爭議)。102年8月1日伊於薪資通知單得知被記1支缺點並扣薪資164元;同年9月6日伊於員工個人電子信箱收到個人獎懲通知,記載:「未依指示詢問並回報排班規定,即逕予修改個人102年5月之預排班表,以致造成排班誤失懲戒案」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以此扣減薪資164元並無理由。102年9月17日訴外人陳宗毅指使訴外人王景正和陳榮祿,在上訴人OA公布欄系統,以可點選附件之方式,公開伊姓名並載有「廖振鴻及排班審核主管因不諳公司輪班人員不適用公司彈性上下班之規定,以致廖員102年5月預排班表,計有5日排定彈性上下班之班別(AO班),俟發現前述誤失後,雖已及時修正為BO班,惟引發廖員不滿並投訴」等不實內容,侵害伊名譽,伊遂依侵權行為等規定,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德發、王景正、陳榮祿、陳宗毅提起返還薪資及損害賠償之訴訟。豈料,伊在105年1月間莫名遭上訴人考列7等,並由技術員降為服務員及評價職位由7等1級550薪點,降為6等3級520薪點,上訴人對伊非法降職減薪自屬無效等情。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19萬5,049元(105年1月至107年2月)、104年度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11萬8,126元、105年、106年各項獎金差額共3萬4,787元,以及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情。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作成將伊從技術員降職為服務員,核敘薪級從評價職位7等1級550薪點調降為6等3級520薪點之考核內容無效。㈡上訴人應給付伊34萬7,962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提撥8,358元至伊勞工退休個人專戶。㈣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給付伊薪資差額共3萬8,850元及提撥勞退金差額共2,214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同仁、長官們一再誣控濫告,提告訴訟範圍包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強制罪、恐嚇罪、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各項民刑事訴訟。且被上訴人身為技術員,依伊「基層從業人員加給評核要點」規定每半年必須參加術科考試以及筆試,伊104年4月9日、13日舉辦之技術員術科考試及104年4月16日筆試,被上訴人竟未參加。又被上訴人有多次未事先請假且未先告知單位主管即自行離開上班地點之情形。被上訴人未參加伊在104年4月間舉辦之術科、筆試考試,符合「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2條第3款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者之規定。伊懲戒權係合法行使、調動係屬合法。又被上訴人職務調整為服務員,自不得再請求危險加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4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7等1級技術員,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對同仁、長官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強制罪、

恐嚇罪、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各項民刑事訴訟。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13日舉辦之技術員術科考試及104年4月16日筆試,被上訴人均未參加。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作成將伊從技術員

降職為服務員,核敘薪級從評價職位7等1級550薪點調降為6等3級520薪點之考核內容無效,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符合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2、5誣控濫告

及第12、3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按技術員核敘薪級評價職位7等1級550薪點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提撥薪資百分之六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部分,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19萬5,049元(105年1

月至107年7月)、104年度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11萬8,126

元,105年、106年各項獎金差額3萬4,787元,合計34萬79

62元,以及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作成將伊從技術

員降職為服務員,核敘薪級從評價職位7等1級550薪點調降為6等3級520薪點之考核內容無效,有無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作成將伊從技術員降職為服務員,核敘薪從評價職位7等1級550薪點調降為6等3級520薪點之考核内容(下稱系爭考核内容)無效,該等考核内容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上訴人本於該考核内容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職等調降,並據以扣減薪資(下稱扣薪)、減發104至106年度各項獎金(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於本訴以該等考核内容無效為基礎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各扣減項前後之差額,非不能提起他訴訟者。依上說明,自無提起確認系爭考核内容無效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考核内容無效,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符合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2、5誣控濫告

及第12、3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按技術員核敘薪級評價職位7等1級550薪點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提撥薪資百分之六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部分,有無理由?按被上訴人從業人員於受考年度1月1日到(復)職,且12月31日仍在職者,任職滿1年辦理年終考核,被上訴人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三點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年度年終考核之項目,應以受考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事實為限。經查:⒈就本件考核過程之文件部分:①本件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以

考核通知書通知將被上訴人104年度年終考核核定為「總分-59分、等第-7等」,並將被上訴人由104年度之「職稱-技術員、核敘薪級7等1級550薪點」,於105年度調降為「職稱-服務員、核敘薪級6等3級520薪點」,並於獎懲結果說明欄位記載「依公司規定,降薪3級為評價職位6等3級,並調降職務為服務員」等語,此有考核通知書在卷可按;次查,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度年終考核表之記載,被上訴人初評之結果原為「66分6等」,經呈複評主管而修正為「59分7等」,並記載「修正具體理由:廖員因不服102年度懲處案件,連續對同仁及公司提出無理之告訴,已符合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2.5誣控濫告規定,故應列7等,詳如附件」等語,再經複評主管勾選為「同意左列考評」等情;②而附件之補充說明則記載:「⒈廖員101年6月4日到職後,分發水電廠水電三場蘆洲股技術員,承辦水電消防設備維護工作,採24小時3班輪班班型,到職至今,不配合輪班作業,挑戰公司規則制度,亦申訴、申請調解、甚至2度對相關同仁提請訴訟,造成單位主管、同仁困擾,其事績說明如下:⑴102年4月時廖員以私人理由提出BO班改為AO班之需求,惟未經主管同意下即逕行修改102年5月份班表,於訪談時廖員自訴:『預排班表時填入(AO)並無特別告知股長,若陳核時有問題自然會退回修正,若無退回則表示主管同意本人需求』,單位差勤管理人發現後,經主管同意調整該員班表回BO班,該員不滿以AO系統發送公告向人力處申訴。本處查明後,對場長督導不周,股長及單位差勤管理人未詳加校對班表,廖員對於主管交辦查詢事項,未回報詢問結果即逕行修改,並推諉過失,4人依本公司優缺點記點標準表第壹、二、28:『工作方法不當或違反作業規定,經查屬實,惟未達申誡標準者』各提報缺點1次懲處。⑵人力處因本案爭議,研擬防呆機制(輪班人員誤排AO班)並於102年9月16日公告,公告內容提及本案廖員及排班審核主管不諳輪班人員不適用公司彈性上下班之規定,處差勤管理人王景正及課長陳榮祿將人力處公告內容轉發處內同仁知悉。廖員於102年10月對課長陳榮祿及王景正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另廖員受缺點1次懲處不滿對處長鄭德發、股內排班人員鄭丞琮及人力處李映分別提起強制、恐嚇、誹謗及加重誹謗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均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後廖員雖聲請再議,惟該署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⑶廖員就本案於104年1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4年2月13日召開調解會議,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無法作成調解方案。⑷廖員於104年7月29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公司、系統處鄭德發處長、陳榮祿課長、人力處陳宗毅工程員及電機處王景正助理工程師提出民事告訴,請求賠償撫慰金5萬元正及於本公司公布欄系統公告判決主文7天等訴,另於104年9月7日再於書狀中變更訴之聲明為撫慰金9萬5千元,104年12月18日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廖員之訴駁回。

⑸綜上,廖員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彈性上班作業規定在先,對於參與調查及檢討作業人員提出刑事告訴,於敗訴後再提民事訴訟亦被法院駁回,行為已符合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2、5:『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者。』故將該員104年年終考核考列7等。」、「⒉經常有臨時請假未事先告知股長致影響股務工作調派及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形如下:⑴104年4月23日至蘆洲機廠值正常班,於08:30上班後即於10:32刷卡下班,臨時請病假,但未主動先告知主管知悉,僅告知休假代理人,即自行離開上班地點。⑵104年4月24日未到勤、僅告知休假代理人、未主動先告知主管知悉。⑶104年5月13日值正常班,於08:30上班後,於13:49刷卡下班,臨時請事假,但未主動先告知主管知悉,僅告知休假代理人,即自行離開上班地點。⑷該員於104年度事、病假共22次,合計123時(近15日),因常請假造成其他同仁負荷,且缺乏團體合作觀念,影響股內士氣及股務推動。⑸104年4月9日及4月13日水電三場辦理技術員ABC術科考試,事前均有電話及簡訊告知,唯該員不服從公司制度,未參加4月16日筆試,亦未於通知所屬主管及其他同仁知悉,顯示該員不尊重團體制度及紀律要求。」等語,亦有104年度年終考核表、補充說明在卷可按(原審卷二101頁);是就考核通知書、104年度年終考核表、補充說明以觀,系爭考核内容係104年度年終考核,依上開考核要點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於該年度其任職期間服務之事實為限,至該年度以前服務事實(含各該年度懲處)均不屬該年度考核項目,上訴人不得以之為該年度之考核項目,如前所述,茲分述如次。

⒉關於被上訴人於103年以前之考核内容部分:

查系爭考核内容關於系爭排班爭議,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1日對被上訴人為扣減薪164元處分,應屬102年度年終考核事項。又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間,其上級長官提出刑事告訴,固均經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嗣改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494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32號、766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77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在案,惟該等偵查案件均係發生於000年以前,且上訴人未於相關考核年度有相關懲處,則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進行各該偵查案件,為對被上訴人104年度考核項目,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之104年度考核不當,即非無據。

⒊關於被上訴人於104年期間考核是否具有考核要點第12條第3

款所規定「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者。」情形之部分:

⑴關於請假部分:

查系爭考核內容係以:「⑴臨時請病假,但未主動先告知主管知悉,僅告知休假代理人,⑵未到勤、僅告知休假代理人、未主動先告知主管知悉,⑶臨時請事假,但未主動先告知主管知悉,僅告知休假代理人,⑷於104年度事、病假共22次,合計123時(近15日),因常請假造成其他同仁負荷,且缺乏團體合作觀念,影響股內士氣及股務推動。⑸水電三場辦理技術員ABC術科考試,不服從公司制度,未參加4月16日筆試,亦未於通知所屬主管及其他同仁知悉,顯示該員不尊重團體制度及紀律要求。」有104年度年終考核表及附件補充說明之記載可稽(原審卷二101至104頁),但是,①就被上訴人請假部分,即使請假若有未主動先告知主管知悉之情形,但已請人代班,且依規定完成請假作業,縱有請假程序之瑕疵,但既經上訴人同意其請假,且上訴人未證明於業務上有何損害,被上訴人之違失自屬輕微,②而被上訴人所請事病假之時數部分,既然已經准許,即應依照相關規定辦理考績,而非得以考核認為其請假不當,尤其,被上訴人在104年全年事假4天7小時,病假9天4小時,依照其出勤狀況,即難謂已經達出勤不正常之情形。

⑵關於未參加技術員ABC術科考試之部分:

依照上訴人公司基層從業人員加給評核要點之規定,於通過之基層人員可以因此增加薪資,但是對於是否參加並無任何懲處,是員工本可自由決定是否參加,應堪確定,尤其,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所定工作規則中對於不參加該測驗之情形有懲戒規定,是否屬於「不聽指揮,破壞紀律」之情形,容非無疑。

⑶況依上開要點規定不聽指揮,破壞紀律乃以具備「情節重大

」之情形為要件,上揭104年度年終考核表及附件補充說明之記載之情形,尚難認為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且此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該行為致上訴人有何重大損害;因此,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符合考核要點第12條第3款所規定「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者。」之情形,應可確定。

⒋關於被上訴人於104年期間考核是否具有考核要點第12條第5

款所規定「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者。」情形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以前所進行之刑事告訴部分,不得列入104年度年終考核內容,如前所述。

⑵依系爭考核內容:「……⑶廖員就本案於104年1月23日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4年2月13日召開調解會議,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無法作成調解方案。⑷廖員於104年7月29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公司、系統處鄭德發處長、陳榮祿課長、人力處陳宗毅工程員及電機處王景正助理工程師提出民事告訴,請求賠償撫慰金5萬元正及於本公司公布欄系統公告判決主文7天等訴,另於104年9月7日再於書狀中變更訴之聲明為撫慰金9萬5千元,104年12月18日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廖員之訴駁回。」等語(原審卷二102頁),被上訴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係主張其因系爭排班糾紛,上訴人及其受僱人陳榮祿等人公開其受上開懲處內容,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且公開之事實與上訴人公告內容尚無不合,核屬正當權利防衛,尚難認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有何誣控濫告之情事,即無以此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上開要點規定,上訴人抗辯無足採。另外,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08年1月23日經被上訴人終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從業人員異動通知書及簽收文件在卷可按(原審卷三139至141頁),雙方就此部分另行提起訴訟,而就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4項之主張,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日期待上訴人提出文件後,才能確認,但是對於本件第4項請求,若終止日期為解僱日,被上訴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三118頁),是就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4項之請求部分,即以108年1月23日為限,應可確定,均併此敘明。

⒌由上,系爭考核內容既有不當,自難認有效,不足憑採,則

上訴人以系爭考核內容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處分,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仍按原有技術員核敘薪級評價職位7等1級550薪點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提撥薪資百分之六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部分,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⒈薪資差額19萬5,049元部分:

⑴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12、5誣控濫告及第12

、3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事,上訴人即應依原為評價職位7等1級550薪點之技術員付與被上訴人相當之薪資,然自105年1月份起至107年7月止,上訴人公司均依評價職位6等3級520薪點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短領薪資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公司補足給付。

⑵被上訴人主張前任職7等1級時,原得領取之薪資為3萬6,941

元(本薪13,640元+職務加給18,347元+專業加給4,587元+固定危險加給367元=36,941元)即應回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職務調整為服務員,不得再請求危險加給云云,然自被上

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危險性加給工作印領清冊所示(原審卷三22頁),上訴人公司所屬電機處水電廠之技術員所從事之工作項目內容已符合上開「危險工作項目表」項目八:「低壓高電流(600V以下、100伏特以上)之設備保養維修工作」,因此於電機處水電廠服務之技術員從事之工作內容即應領有危險加給(即按月固定發給職務加給2%),而本件上訴人不得將被上訴人自技術員調職為服務員,是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7月間得領取上揭「固定危險加給」部分,即非無據;因此,7等1級原得領取之薪資為3萬6,941元,另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發布一致性調薪3%之公告(並溯及自107年1月1日生效,因此自107年1月1日起7等1級應領取之薪資為3萬8,049元),再與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7月之實領薪資相較,共計短少19萬5,049元(原審卷三19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薪資19萬5,049元,尚非無由。

⒉104年度未發放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共8萬1,066

元、105年度、106年度各項獎金差額共3萬4,787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考核内容無效,於104年度未遭受任何懲處,且全年事假4天7小時,病假9天4小時,出勤狀況正常,上訴人應發給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2.4個月薪資等語。上訴人抗辯伊係其從業人員考核要點及獎金發給要點,及系爭考核内容發給相關獎金,且伊無法再組成104年度考核委員會對被上訴人之104年度工作表現為評量等語。查上訴人年終考核為其公司管理,本非法院所得介入,惟上訴人抗辯伊已無法再組成104年度考核委員會對被上訴人再為104年度工作表現另為年終考核,則被上訴人請求依上開第9點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年度之考核獎金,且非無據。查被上訴人104年12月份薪資為3萬4,74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104年度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各為1個月3萬4,743元合計6萬9,486元,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262頁),兩造同意被上訴人104年度考核以五等計算,被上訴人考核獎金為1萬1,580元(計算式:34,743÷30×10=11,580,原審卷一74頁背面)上訴人未發放。105年度年終獎金3萬6,574元、績效獎金為3萬6,574元、加發績效獎金(部門獎金)4萬5,498元、考核獎金1萬2,191元(計算式:36,574÷30×10=12,191),106年度年終獎金3萬6,574元、績效獎金3萬6,574元、考核獎金1萬2,191元(計算式:36,574÷30×10=12,191),上訴人僅發放予被上訴人105年度年終獎金3萬0,877元、績效獎金3萬0,877元、加發績效獎金(部門獎金)3萬8,411元、考核獎金1萬0,290元、106年度年終獎金3萬0,402元、績效獎金3萬0,402元、考核獎金1萬0,130元。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度未發放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共8萬1,066元,以及105年度、106年度各項獎金差額共3萬4,7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8,358元部分:

被上訴人之職等薪級(即敘薪等第)既然回復為7等1級550

薪點,則上訴人依7等1級550薪點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所示即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2,292元至被上訴 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因上訴人於105年1月3 0日之年終考核作成被上訴人降級減俸之決定,致使上訴 人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亦有短少,被上訴人主張自105年1 月份起至107年7月止累計短少8,358元(原審卷三20頁), 並請求上訴人提撥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亦非無據。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1月23日止,給付

薪資差額共3萬8,850元及提撥勞退金差額共2,214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查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1月23日止,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1,312元,然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內容本即應領有危險加給,業如前述,依7級1等應領薪資為3萬8,049元(原審卷三20頁),是每月差額為6,737元,則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1月23日止,共計少給付被上訴人3萬8,850元[計算式:6737元×5(月)+5165元(6737×23/30)=38850元),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撥勞退金差額共2,214元,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23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共3萬8,850元及提撥勞退金差額共2,214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核定被上訴人之年終考核由技術員調降職位為服務員,以及自評價職位7等1級550薪點降薪至評價職位6等3級520薪點之考核內容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短少給付之薪資19萬5,049元、104年度未發放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共8萬1,066元,以及105年、106年度各項獎金差額共3萬4,787元,合計31萬0,902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8,358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請求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1月23日止,給付薪資差額共3萬8,850元及提撥勞退金差額共2,214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