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紀淑芬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房務員,任職期間於104年7月17日進行客房陽台清潔作業(下稱系爭作業)時,因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跨越陽台間欄杆跌倒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腕三角軟骨複合體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被上訴人竟要求伊於104年10月13日復工,並搬運重物,導致伊系爭傷害加重,且自106年2月1日起拒絕繼續補償伊醫療費用及每月原領工資2萬1000元。系爭傷害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後,仍未能痊癒,伊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所定之失能給付標準,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106年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106年6月19日前往科學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7080元(下稱系爭醫療費),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之原領工資15萬5400元(下稱系爭繼續性工資),並一次給付伊自同年月13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共40個月之原領工資84萬元(下稱系爭一次性工資)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系爭繼續性工資及系爭一次性工資,合計101萬248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1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作業並無跨越陽台欄杆必要,且伊曾對上訴人定期實施教育訓練,禁止其工作時攀爬跨越客房陽台欄杆,上訴人因不遵守教育訓練內容致發生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害,縱為職業傷害,上訴人休養至106年2月2日即已充分,系爭傷害醫療至斯時終止,終止後,上訴人並非不能工作或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醫療費、系爭繼續性工資及系爭一次性工資。倘認上訴人在醫療期間屆滿2年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於勞保條例所定失能給付標準,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定一次給付40個月工資,亦為伊專屬之權利,上訴人不得任意請求伊給付系爭一次性工資。又系爭醫療費其中有1萬2910元並非屬於必要支出,其餘之4170元,伊已經支付上訴人2972元,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10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房務員,於104年7月17日上午進行系爭作業,從1106號客房陽台跨越欄杆至1105號客房陽台時摔倒而受傷,經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嗣診斷其受有左腕挫傷及左腕三角軟骨複合體撕裂之傷害,由被上訴人核給上訴人自104年7月18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之公傷病假。而上訴人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曾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就診,自訴「於104年10月13日被公司又叫去搬重物,致第二次受傷求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左手腕肌腱韌帶合併組織受傷」及「左腕三角纖維韌帶斷裂。」另自105年4月18日起前往北榮醫院求診,同年10月15日在北榮醫院住院,同年月17日接受關節鏡修補手術及囊腫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經該院醫師於106年8月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1.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已癒合。2.左手腕肌腱韌帶發炎合併組織腫脹。3.左手肘肌腱韌帶發炎。4.左腕三角纖維韌帶斷裂。」而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3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核給上訴人普通傷病假30日、事假14日、特別休假14日,包含國定假日3日、例假日12日、休息日12日;106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20日核給無薪假。此期間,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附表所列項目金額,合計6萬1212元。又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21日復工,由被上訴人安排其從事公共清潔班工作,惟上訴人表示無法承擔該工作,並填寫員工離職交待書及員工留職停薪申請書,記載:上訴人自106年7月22日起至107年7月21日止留職停薪等語,且經被上訴人核准留職停薪。被上訴人嗣於107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提醒上訴人其留職停薪即將期滿,同年月22日為復工日。但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復稱:職業災害仍治療中,要求給予公傷假,並履行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乃於107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同年月5日起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有勞動契約、員工請假單、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匯款回條聯、員工離職交待書、留職停薪申請表、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81、76至80、316至317、319至320頁、調字卷第10、11、13頁、卷二第51至52、9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89至56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迄未治癒,仍在醫療期間,被上訴人應補償系爭醫療費、系爭繼續性工資及系爭一次性工資等情,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係因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勞工保險僅給予些微給付,尚有不足,乃課予雇主完全之補償責任,以達到照顧勞工之目的(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具體制度內容,則規定由雇主對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醫療、工資利益、喪葬費用或死亡補償,以協助勞動力之重建及其價值維護,勞工死亡時,照顧及於遺屬,性質上非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予賠償責任,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惟為避免雇主照顧責任漫無邊際,所謂職業災害仍須與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合理相關,易言之,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為判斷標準。又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既在彌補勞工保險之不足,有關職業災害之具體判斷標準,自得參酌行政機關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審酌之。而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則為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房務員,於104年7月17日上
午進行系爭作業從1106號客房陽台跨越欄杆至1105號客房陽台時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該傷害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從事系爭作業之勞動過程中發生,且與上訴人所擔任之房務員業務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顯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參照傷害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應屬職業傷害。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作業並無跨越陽台間欄杆必要,且伊
曾對上訴人定期實施教育訓練,禁止其工作時攀爬跨越客房陽台間欄杆,上訴人不遵守教育訓練內容,致發生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且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據此,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即不影響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之認定。㈡上訴人自106年2月3日起所為醫療及復健,非因系爭傷害所致
,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
⒈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4年7月18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
之期間,已經被上訴人直接或由被上訴人投保責任保險而給予上訴人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上訴人另申請勞工保險局給予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亦獲核給,有上訴人已取項目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函、薪資明細、出險通知、支票明細、理賠金額表及委託郵局代存薪資總表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8至73、143、175至187頁),而本件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主張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補償伊106年2月1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先予敘明。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其原領工資,惟補償之醫療費用,以勞工因職業傷害所必需者為限;原領工資之補償,亦以勞工因職業傷害醫療中而不能工作為其要件,是倘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傷害後,接受之醫療非因該職業傷害所致,雇主即無補償醫療費用或原領工資之責任。
⒊本件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上午進行系爭作業跌倒,當日上
午11時13分前往馬偕醫院急診,主訴「剛跨越欄杆跌倒,左大腿有傷口,現左手腕腫痛」等語,經醫師診斷其「(左側)大腿挫傷及腕部位扭傷及拉傷」,嗣於同年月20日前往同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其「左手腕及前臂扭傷及拉傷」,又於104年8月3、21、25日、同年9月7、15、21日、同年10月1、8日前往同醫院門診,均進行放射線(X-Ray或核磁共振)檢查,其中104年10月1日門診,經醫師診斷其「左腕挫傷、左腕三角軟骨複合體撕裂」,囑其「宜持續復健治療,若保守治療無效,可能需手術治療」,上訴人又於104年12月29日至馬偕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其「左腕挫傷、左腕三角軟骨複合體撕裂」,並建議需手術治療,有上訴人至馬偕醫院急診及門診之病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117頁),細觀前揭病歷,可知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急診時,僅左側大腿有挫傷(多因受鈍力性撞擊所造成之肌肉及皮下組織損害,俗稱瘀傷),左腕並無挫傷,而其左大腿挫傷,於104年7月20日門診後即不復存在,但於104年10月1日就診時,卻新增左腕挫傷;且其在馬偕醫院就診經X光檢查,並無骨折或脫臼,其急診當日即返家,嗣後持續門診追蹤其左腕痛,經核磁共振,均顯示並無三角軟骨骨裂或骨折。又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26日、同年11月2日轉往北醫醫院骨科看診,經醫師診斷其「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同(2)日在北醫醫院家醫科及復健科看診,分別診斷其「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及「肘及前臂挫傷、腕及手之扭傷及拉傷」,104年11月11日再前往同醫院復健科看診,則診斷為「肘及前臂挫傷、腕及手之扭傷及拉傷、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104年11月13日、同年12月7日仍至同醫院骨科或家醫科看診,均診斷為「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上臂挫傷」,嗣於104年12月15日前往北醫醫院骨科看診,診斷其「左手腕骨裂傷」,有上訴人至北醫醫院就診之病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85頁)。可知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進行系爭作業受傷後,於104年11月11、13日就診時分別出現顯非屬系爭傷害之「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肘及前臂挫傷」及「上臂挫傷」,另審諸上訴人在馬偕醫院急診或門診期間經放射線檢查,均未顯示有三角軟骨骨裂或骨折情事,已如前述,其在北醫醫院就診,亦曾於104年10月19日進行磁振造影(MRI)檢查,並於同年11月13日進行一般X光檢查,均未發現左腕骨折情事,有檢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堪認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就診時所發現之左手腕骨裂傷,亦屬系爭傷害發生以後另受之新傷。
⒋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
月18日、9月22日前往北榮醫院門診,診斷病名為「左手腕舟狀骨折已癒合、左手腕肌腱韌帶發炎合併組織腫脹、左手肘肌腱韌帶發炎、左腕三角纖維韌帶斷裂」,醫囑其「左手不宜負重,不宜長時間做扭轉動作,左手需休養4週,若保守治療無效,可以需要手術治療」,嗣於105年10月16日因左側三角纖維軟骨及腱鞘囊腫前往北榮醫院住院,同年月17日接受系爭手術,至同年月20日出院,出院後仍持續回診及復健,有上訴人至北榮醫院就診及住院之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7至563頁),而其前揭復健治療,係接受上肢傷害之復健,延至108年12月10日仍在進行乙節,有北榮醫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雖可知左腕三角纖維韌帶斷裂乃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之原因之一,且術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然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從事系爭作業時跌倒原僅受系爭傷害,卻於104年10月1日在馬偕醫院就診時發現新增且於同年9月21日門診時所無之新傷即左腕挫傷,於104年11月11、13日前往北醫醫院就診時,又分別出現顯非屬系爭傷害且於同年月2日門診所無之「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肘及前臂挫傷」及「上臂挫傷」等傷害,並於104年12月15日又再發現另受有同年月7日門診所無之「左手腕骨裂傷」,堪認上訴人在系爭傷害發生後,其左上肢曾於104年9月21日至10月1日期間、同年11月2日至13日期間,及同年12月7日至15日期間再次受傷,且所受挫傷乃受鈍力性撞擊所造成之肌肉及皮下組織損害,至於舟狀骨骨折,其位置更緊鄰系爭傷害部分即三角軟骨(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參酌上訴人不否認其於前揭復健期間有騎乘機車情事(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1頁),另觀卷附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影像截圖(見原審卷二第249頁),可知上訴人平日以機車代步,其在系爭傷害後之復健期間,應仍有騎乘機車情事,而機車起駛前及停放,均須使用上肢為車身之牽引或抬放,騎乘時為控制車體方向及剎車,亦須使用上肢及手腕,再參酌醫學文獻記載:三角纖維連體複合體損傷手術後復健一般分為4個時期:⒈第一個時期(術後第1週)主要重點為照顧傷口,減少水腫及疼痛,保護修補後的組織。⒉第二個時期(術後第2週)重點再加上減少失用的影響,可以開始一些主動-協助關節活動。⒊第三個時期(術後第3到6週)可以開始增加肌力訓練。⒋第四個時期(術後第6到8週)則繼續加強肌肉力量。視病況可以開始做回到職場或運動場的準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上訴人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亦認:據醫理見解,上訴人所患三角纖維韌帶斷裂於105年10月17日手術,術後無後遺症,亦陸續進行復健,休養至106年2月2日已屬充分,再申請並非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堪認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因從事系爭作業受有系爭傷害後,大腿挫傷已於104年7月20日前往馬偕醫院門診時,即毋須再為治療;左腕三角軟骨複合體撕裂,則因於105年10月17日接受系爭手術無後遺症,僅休養復健至106年2月2日(已逾系爭手術後15週),即屬充分。至上訴人後續就左上肢所為醫療及復健,綜合上述,則堪認係其在系爭傷害後,因非職業災害之其他事故導致左上肢再次受傷,已非屬原職業災害所致,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並無續為補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或原領工資之責任。至被上訴人自承其就系爭醫療費已支付上訴人2172元,則屬雇主對勞工之額外給與,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醫療費仍負有補償上訴人之義務,附此敘明。
⒌本院囑託北榮醫院鑑定,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於104年7月1
8、106年2月1日、7月17、9月13日均因系爭傷害接受左腕復健治療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然前揭鑑定意見,未釐清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僅有左大腿挫傷及左腕三角軟骨複合體撕裂,而將非系爭傷害之舟狀骨骨折、左肘肌腱炎等傷害,誤認為系爭傷害之範圍,且未詳細說明據以判斷之理由,經本院函請其說明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治療至106年2月2日後,迄仍在醫療期間之困果流程及理由,復以:上訴人係104年7月17日受傷,於105年10月17日接受系爭手術,上訴人因主訴左手腕疼痛,經理學檢查關節活動(包括主動及被動),其活動度均受限,遂於106年2月15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診斷為「左手腕挫傷、左腕三角纖維韌帶斷裂」。上訴人因有關節角度受限及無力情形,影響日常生活功能,故需接受復健治療……因有續疼痛及無力之症狀,且手部精細動作受限及肌耐力不足,左手無法負重,影響日常生活功能,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上訴人最終至復健門診之就診日期為108年12月16日云云(見本院卷第213至214、219至220頁),僅就上訴人門診復健時左上肢之臨床症狀及應接受復健治療之理由為說明,仍未釐清上訴人左手腕挫傷並非屬於系爭傷害之範圍,且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前往馬階醫院門診即經醫師診斷其「左腕挫傷、左腕三角軟骨複合體撕裂」,已如前述,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至北榮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診斷為「左手腕挫傷、左腕三角纖維韌帶斷裂」云云,亦未正確釐清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及接受醫療復健之詳細因果流程,尚不得據之為上訴人有利認定。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要求伊復工搬運重
物,造成伊系爭傷害傷勢加重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辯稱:上訴人因請假期間屆滿,未續請假而自行到班,到班後表示手腕疼痛,即停止上班,所受左手腕肌腱韌帶合併組織受傷及左腕三角纖維韌帶裂傷及舟狀骨骨折,與前揭復工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進行系爭作業時跌倒,原僅受有系爭傷害,於104年10月1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時新增同年9月21日門診所無之「左腕挫傷」,於104年11月11、13日前往北醫醫院就診時,分別出現顯非屬系爭傷害且同年月2日門診所無之「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肘及前臂挫傷」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其左腕挫傷發生在104年10月13日復工前,顯非復工所致,其餘新增傷勢,或與104年10月13日復工事隔將近1個月,或於104年12月7日門診時尚無左手腕骨裂傷,均顯非104年10月13日復工所致,上訴人空言主張前揭復工造成伊系爭傷害傷勢加重云云,要難憑採。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系爭繼續性工資及系爭一次性工資:
⒈本件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醫療費,係106年
2月13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並有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53、163至167頁、原審調字卷第15至22頁、卷二第169至195頁),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6年2月3日起之醫療費用,毋須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系爭醫療費1萬7080元,即非有據。
⒉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8日至106年2月2日止,核給上訴人公傷
病假,上訴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又上訴人前揭公傷病假期間之原領工資,業獲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補償26萬9192元,及因被上訴人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另獲補償16萬5008元,加計被上訴人自付3649元,合計43萬7849元,已逾上訴人該期間得請求之原領工資數額乙節,有上訴人已取項目明細表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3頁),上訴人就此明細表亦未爭執,則前揭上訴人已獲之補償,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序文但書規定,抵充上訴人該期間得請求之原領工資,換言之,被上訴人已清償106年2月1日及2日之原領工資,上訴人就此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非有據;上訴人請求自106年2月3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之其餘繼續性工資補償,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之系爭一次性工資補償部分,亦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106年2月3日以後進行之左上肢醫療復健,並無補償其原領工資之責任,詳如前述,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繼續性工資及系爭一次性工資,即均無所據。
㈣又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既屬無過失責任,且不因勞工之過失
而得免除雇主之責任,則兩造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核與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之判斷無影響;另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3日起,即毋庸就上訴人之醫療復健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3日至106年4月28日止核給上訴人普通傷病假30日、事假14日、特別休假14日,包含國定假日3日、例假日12日、休息日12日;106年4月29日至106年7月20日核給無薪假,及此期間,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附表所列項目金額合計6萬1212元;上訴人嗣於106年7月21日復工,經被上訴人安排其從事公共清潔班工作,經上訴人表示無法承擔該工作,並填寫員工離職交待書及員工留職停薪申請書,且自106年7月22日起至107年7月21日止留職停薪,經被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提醒上訴人留職停薪將期滿,同年月22日為其復工日,並於107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同年月5日起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是否合於契約或勞動法規範?亦核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系爭醫療費、系爭繼續性工資及系爭一次性工資之判斷無涉,相關證據資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周群翔附表編號 項目 數額 1 普通傷病假30日工資 1萬2300元 2 106年特休14日未休工資 1萬1480元 3 國定假日3日工資 2460元 4 例假日12日工資 9840元 5 休息日12日工資 9840元 6 106年7月21日工資 820元 7 106年度端午節獎金 1萬2300元 8 106年2月2日至同年3月14日醫療費用 2172元 總計 6萬121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