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上 訴人 方友明
張德才陳添福黃和貴鄧安榮陳介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友明、張德才、陳添福、黃和貴、鄧安榮、陳介言(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原均為上訴人之林口發電廠之員工,各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算服務年資,並已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方友明、陳添福、黃和貴、鄧安榮、陳介言於退休前係擔任機械技術員,張德才係擔任化學試驗員等職務,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被上訴人服務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後,應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依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
4 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之深夜值班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並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由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詎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給。又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應各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計算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之基數,且被上訴人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亦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則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計算式:(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退休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之林口發電廠,並先後因屆
齡而陸續退休,方友明、陳添福、鄧安榮、陳介言各係於民國70年10月30日、59年7 月10日、61年3 月11日、68年10月19日到職並起算服務年資,張德才、黃和貴各於67年7 月1日、69年6 月12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前均曾服3 年兵役,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4 之1 條,將張德才、黃和貴之退撫年資往前依所服兵役期間推算,各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上訴人屬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進用人員分為派(聘)用、僱用(約僱)兩大類,前者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後者為純勞工身分,且實施單一薪給,均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復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 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 點、第5 點、第6 點、第7 點、第9 點第2 項等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上訴人自61年起迄今依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已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被上訴人所領超出勞動市場基本工資3.2 倍以上。再被上訴人係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6 條、第25條等規定,核定被上訴人之屆齡退休及退休金額(含年資、基數、月平均工資等勞動條件),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內容並無不同,況依經濟部所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第貳章第二條第㈠項之規定,可知系爭夜點費並非明定或經濟部核准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給與,上訴人既已依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核算退休金全額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另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 號、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釋意旨,俱可見系爭夜點費自始未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無從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況系爭退撫辦法第4 之1 條規定亦屬一般企業退休員工所無待遇,益徵上訴人雖為私法人但兼具行政體制,須配合國家政策,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給付請求與退休及薪資事項有關,理應依經濟部制頒系爭退撫辦法及行政院核定薪給項目定之。自系爭夜點費制度沿革及性質以觀,係上訴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出勤,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之情形,且輪班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於64年間因報銷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惟仍屬單方恩惠性之給與,且列明於非固定薪給項下,尚難認屬工資之一部。
㈡又於77年間,上訴人因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辛勞
,另加發初、深夜點心費,參照上訴人歷次調整情形,可知初、深夜點心費目前調整至250 元(計算式:初夜點心費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175 元=250 元)、400 元(計算式:
深夜點心費150 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 元=400 元),其中非加發部分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均可支領,性質自屬餐費,應非工資。而上訴人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深夜點心費報支條件,值班員工須於晚上8 至12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支領初夜點心費,須翌日凌晨0 至6 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支領深夜點心費,且值班橫跨初、深夜者,僅得報支深夜點心費,而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前第10條將夜點費列入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迄至94年6 月15日修正始將夜點費加以刪除,修正理由亦係認應個案認定夜點費是否屬工資,而依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要件認定,要非以名目為據或僅以單一經常性要件為已足,更不能以上開修正即認夜點費必須計入平均工資。故依系爭夜點費之沿革、起源,且員工工作內容不因輪值班別不同而有異,可見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體恤夜間出勤大、小夜班員工,所給與購買宵夜點心之單方恩惠性給與,非因工作所獲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工資項目據以計算退休金,且加發部分係針對實際輪值員工,亦不分職級、薪資高低、經驗、智力、技能、年資、勞心(力)度而有所不同,給付數額固定,且係以輪值大、小夜班次數,每月結算,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另上訴人對輪值大、小夜班員工,除依員工單一薪給制度核給每月基本薪給外,尚有將「假日出勤加發」、「僻地津貼」、「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列入工資計算。益徵系爭夜點費為上開所述以外之額外福利,與津貼性質不同,顯非勞務對價甚明,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亦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且應以77年後加發部分據以計算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上訴人林口發電廠,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㈡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被上訴人均須輪班工作。
㈢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 月起小夜
班夜點費每次250 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 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核發伊等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而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且上訴
人均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級職、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㈢上訴人固辯稱其為國營事業,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
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其應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等語。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較符合規範之意旨,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另有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等語。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仍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係屬於就退休事項所為請求,僅應依系爭退撫辦法定之,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尚難憑採。至上訴人所援引之行政勞委會函文等,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行政函釋,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夜點費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原係限於
購買食品後以收據報銷發給夜點費,其後因手續繁瑣改為發放現款,其性質仍屬餐點費,且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異,為恩惠性給與,且被上訴人任職之初均知悉系爭夜點費最初提供者乃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兩造當無於勞動契約締結時認定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固定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認為恩惠性給與,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歷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 款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及94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具體個案認定,應明知系爭夜點費屬恩給性質云云。然查,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是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礙難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㈥上訴人雖辯稱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深夜輪
班之辛勞,另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高,直至88年將初夜點心費加發至250 元(即原先初夜點心費75元,另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 元)、深夜點心費加發至400元(即原先深夜點心費150 元,另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
250 元),則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因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故現今仍僅領有當初支給出勤人員購買餐食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 元,故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 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 元)計入平均工資,屬於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 元部分不應計入等語。惟查,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兩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已據前述。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上訴人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 元,同樣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 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㈦另上訴人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
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乙節。按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 所規定。則被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系爭退撫辦法第6 條前段規定辦理,而依據系爭退撫辦法第6 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㈧從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附表:
┌─┬───┬──────┬──────┬─────────────┬────────────┬──────┬──────┬───────┐│編│ 姓名 │ 服務年資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備註 ││號│ │ 起算日期 │ │ │ │ │ │ │├─┼───┼──────┼──────┼────────┬────┼──────┬─────┼──────┼──────┼───────┤│1 │方友明│70年10月30日│103年3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5.6667 │退休前3個月 │5,141.67元│220,643 元 │103年4月1日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3333 │退休前6個月 │4,995.83元│ │ │ │├─┼───┼──────┼──────┼────────┼────┼──────┼─────┼──────┼──────┼───────┤│2 │張德才│64年7月1日 │103年5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1667 │退休前3個月 │4,816.67元│220,999 元 │103年6月1日 │實際受僱日期:││ │ │ │ ├────────┼────┼──────┼─────┤ │ │67年7 月1 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8333 │退休前6個月 │4,975 元 │ │ │ ││ │ │ │ │ │ │ │ │ │ │ │├─┼───┼──────┼──────┼────────┼────┼──────┼─────┼──────┼──────┼───────┤│3 │陳添福│59年7月10日 │105年5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8.1667 │退休前3個月 │4,791.67元│213,100 元 │105年6月1日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6.8333 │退休前6個月 │4,641.67元│ │ │ │├─┼───┼──────┼──────┼────────┼────┼──────┼─────┼──────┼──────┼───────┤│4 │黃和貴│66年6月12日 │105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3333 │退休前3個月 │4,916.67元│220,483 元 │105年9月1日 │實際受僱日期:││ │ │ │ ├────────┼────┼──────┼─────┤ │ │69年6 月12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6667 │退休前6個月 │4,891.67元│ │ │ ││ │ │ │ │ │ │ │ │ │ │ │├─┼───┼──────┼──────┼────────┼────┼──────┼─────┼──────┼──────┼───────┤│5 │鄧安榮│61年3月11日 │105年11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8333 │退休前3個月 │5,350.00元│235,456 元 │105年12月2日│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1667 │退休前6個月 │5,087.50元│ │ │ │├─┼───┼──────┼──────┼────────┼────┼──────┼─────┼──────┼──────┼───────┤│6 │陳介言│68年10月19日│107年5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4,100 元 │202,019 元 │107年6月1日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3333 │退休前6個月 │4,595.83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