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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福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生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複 代 理人 劉羽芯律師被 上 訴人 唐佩韻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蕭朝聯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預拌混凝土運送司機,因上訴人承攬蘇花公路改道工程,致蕭朝聯工作過度勞累,於106年2月13日腦溢血,嗣於106年4月8日死亡,蕭朝聯於106年2月13日病發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4月8日僱用蕭朝聯期間,未為其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亦未按月提撥其薪資6%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致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由遺屬請領一次退休金之權利受損害,依同條例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未提繳之退休金208,800元(計算式:60,000元/月×6%×58月=208,800元);又如上訴人依法為蕭朝聯加入勞保,應以45,800元作為蕭朝聯平均月投保薪資,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以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喪葬津貼229,000元(計算式:45,800元/月×5月=229,000元),及以3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遺屬津貼1,374,000元(計算式:45,800元/月×30月=1,374,000元),共1,603,000元之死亡給付。然因上訴人未為蕭朝聯加保,由其自行加入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致伊僅領得766,500元之死亡給付,其差額836,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賠償,以上共計1,045,300元(208,800+836,500=1,045,300)等情,爰勞退金部分依據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勞保差額依據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5,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7年3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職災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蕭朝聯固為伊之預拌混凝土車司機,然其薪資係按運載之混凝土數量,以「數量乘以裝載材料」計算,而裝載材料分為「噴漿」及「一般料」,亦即以每米(m)55元(一般料)或100元(噴漿)計算,一般料於106年3月始提高至一米60元,蕭朝聯僅工作至106年2月,故仍以一米55元計算,且每日之工作時間、每周休假時間均由司機自行決定,是蕭朝聯工作量並非固定,所領報酬每月至多2至3萬元,其於105年8月至花蓮參與蘇花公路改道工程前,曾因伊提供之工作量減少轉至其他公司承攬運送業務,並非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2月皆連續為伊運送混凝土。再者,因蕭朝聯之每月報酬並非固定,且工作日數乃其自行決定,非全月到職,故其提繳退休金之算法,應按日計算。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短少之勞保給付差額部分,係因蕭朝聯表示其積欠卡債,擔憂薪資遭強制執行,方央求伊不要為其投保,惟伊仍每月補貼蕭朝聯勞保保費1,000元參加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保險,詎蕭朝聯卻自行以最低級距投保,其違反該義務致被上訴人領取之保險金短少,蕭朝聯自身確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負擔比例應為蕭朝聯10分之4,伊則為10分之6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74頁)㈠蕭朝聯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二人並無子女,蕭朝聯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㈡蕭朝聯自101年6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預拌混凝土運

送司機,於106年2月13日非上班時間,在宿舍房間內發生自發性腦出血,因而於同年4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經核付766,500元。

㈢蕭朝聯於101年6月1日勞保退保後,至105年8月15日始經由

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月投保金額為20,100元,106年1月1日月投保金額變更為21,009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保死亡給付差額836,500元,有

無理由?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7判決意旨參照)。蓋勞工保險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其目的在維持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經濟生活之穩定,不致因個別保險事故之發生而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入困境,藉以落實保護勞工之社會政策,是上開勞保條例屬強制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與否非取決於勞工之意願,自不容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其適用。準此,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勞工」,基於勞工保險係為維持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經濟生活之穩定之立法意旨,應目的性擴張解釋,包括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其遺屬依勞保條例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因投保單位違反前揭法定義務所致之損害部分在內。

⒉查蕭朝聯自101年6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預拌混凝土

運送司機,於106年2月13日非上班時間,在宿舍房間內發生自發性腦出血,因而於同年4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經核付766,5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上訴人前已申請設立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經編保險證號為000000000,亦有勞保局107年5月29日保納工二字第10713018970號函可考(詳原審卷一第103頁),而蕭朝聯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其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101年6月1日至106年4月8日為50歲至55歲,則揆諸上揭說明,無論蕭朝聯有無在外投保,上訴人均有為蕭朝聯辦理參加勞保成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義務。再者,蕭朝聯於101年6月1日勞保退保後,至105年8月15日始自行經由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月投保金額為20,100元,106年1月1日投保金額變更為21,009元乙情,有勞保局製發之蕭朝聯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上訴人於蕭朝聯在101年6月1日到職之日起,即未曾依法為其勞工蕭朝聯參加勞保而違背前揭法定義務,若因此致被上訴人請領之勞保給付有短少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被上訴人短少之部分。上訴人雖辯稱蕭朝聯因積欠卡債而央求伊不要為他投保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前述情事,且證人許文德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於105年8月經蕭朝聯介紹至上訴人公司擔任混凝土車駕駛,從事相同工作之司機最多時有17、18個,蕭朝聯經上訴人指派為班長,目前是由伊擔任班長,薪資是以實際載運量計算,上訴人會補貼班長每月3,000元,關於勞保部分,蕭朝聯告訴伊要自己去工會投保,伊才因此加入駕駛工會投保勞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

27、33頁),則蕭朝聯既擔任班長,竟仍告訴證人許文德需自行加入工會投保勞保,證人許文德亦是經由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堪認蕭朝聯是經由上訴人指示而告訴證人許文德需自行投保勞保,即足以推認上訴人亦未為其勞工參加勞保,自更無上訴人所辯蕭朝聯央求上訴人不要為他投保勞保之情事,何況縱使勞工即蕭朝聯不願參加,雇主即上訴人仍有義務為其投保,上訴人亦無從以蕭朝聯選擇不投保而脫免其責,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實無可取。

⒊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目、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是蕭朝聯之配偶,為蕭朝聯唯一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復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自81至85頁,原審卷一第14頁),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蕭朝聯支付喪葬費,業據提出日翔奠儀用品社收據及孝恩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20、43、45頁),信屬真正,又蕭朝聯於73年11月23日開始投保勞保,此有前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頁),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蕭朝聯死亡時,得請領蕭朝聯平均月投保薪資5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之遺屬津貼。

⒋被上訴人主張蕭朝聯為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車司機,其薪資

係按運載之混凝土數量,以「數量乘以裝載材料」計算,而裝載材料分為「噴漿」及「一般料」,亦即以每米(m)60元(一般料)或100元(噴漿)計算,加上班長津貼每月3,000元,於106年2月13日病發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約6萬元等語,上訴人辯稱一般料於106年3月始提高至一米60元,蕭朝聯僅工作至106年2月,故仍以一米55元計算云云,惟證人許文德到庭證述:伊駕駛上訴人混凝土車,薪資是以混凝車載重的數量1米以60元計,也有1米100元的,報酬部分是蕭朝聯跟伊說的,伊有問他有無向老闆陳福生講一米多少錢,蕭朝聯說有,車子的保養、油費是實報實銷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1頁),堪認蕭朝聯之薪資是以件計算,以載運數量乘以裝載材料,即以每米(m)60元(一般料)或100元(噴漿)計算,上訴人雖辯稱一般料以55元計算,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信。況即使依上訴人所提蕭朝聯之薪資明細,除106年2月工作未足月外,蕭朝聯薪資為105年8月350,101元、105年9月63,323元、105年10月73,203元、105年11月67,683元、105年12月68,410元、106年1月61,060元(見本院卷第97頁),共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368,689元,月平均薪資為61,448元(368,689÷6=61,44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主張蕭朝聯於106年2月13日病發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約6萬元,即堪採信。準此,如上訴人依法為蕭朝聯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原審卷三第103、105頁),其月投保薪資即為45,800元,則蕭朝聯於106年4月8日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而蕭朝聯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有前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頁),是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即被上訴人請領喪葬津貼5個月計229,000元(計算式:45,800×5=229,000),及由其遺屬即被上訴人請領遺屬津貼30個月計1,374,000元(計算式:

45,800×30=1,374,000),共計1,603,000元。然蕭朝聯罹病死亡時,被上訴人僅領得766,500元之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短少836,500元(計算式:1,603,000-766,500=836,500)而受有損害,因此,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勞保死亡給付差額836,500元,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⒌上訴人雖辯稱因蕭朝聯表示積欠卡債,擔憂薪資遭強制執行

,方央求伊不要為其投保,惟伊仍每月補貼蕭朝聯勞保保費1,000元參加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保險,詎蕭朝聯卻自行以最低級距投保,其違反該義務致被上訴人領取之保險金短少,蕭朝聯自身確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負擔比例應為蕭朝聯10分之4,伊則為10分之6較為妥適等語,被上訴人否認蕭朝聯有前述央求及補貼勞保保費1,000元之情事。查,蕭朝聯並無央求上訴人不要為其投保勞保,已如前述,又關於補貼勞保保費1,000元,證人許文德僅證稱:「(問:福生建材有限公司有無貼補你以工會名義加入勞保?)有,補貼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係就自己情形而為證述,並無提及蕭朝聯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蕭朝聯每月有收到補貼勞保保費1,000元,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且依蕭朝聯前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自105年8月15日起加入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至其死亡退保為止,投保薪資為20,100元、21,009元、22,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頁),對照勞保局各該年度「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表」之最低費率,蕭朝聯應繳納之勞保費為1,272元、1,163元、1,213元(見原審卷三第107、109頁),均逾1,000元,是上訴人所謂補貼1,000元根本不敷支應蕭朝聯所投保等級之勞保費。況且,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又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抗辯蕭朝聯與有過失云云,均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未提繳勞退金損害208,800元,有

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為如下:配偶及子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遺屬即配偶等得請領一次退休金,如雇主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該勞工遺屬應亦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蕭朝聯於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4月8日受僱期間,上訴人未按月提撥其薪資6%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101年6月1日起僱傭蕭朝聯從事駕駛工作、最後工作日為106年2月13日、以及未提撥蕭朝聯之勞退準備金之事實,然辯稱蕭朝聯於105年8月至花蓮參與蘇花公路改道工程前,曾因伊提供之工作量減少轉至其他公司承攬運送業務,並非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2月皆連續為伊運送混凝土,且蕭朝聯之每月報酬並非固定,且工作日數乃其自行決定,非全月到職,故其提繳退休金之算法,應按日計算云云。查上訴人未提撥蕭朝聯之勞退準備金,復有蕭朝聯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信屬真實。又蕭朝聯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輛,自101年6月至11月、102年1月至4月、7月、10月至11月、103年1月至5月、8月、104年1月、4月、10月至11月、105年1月至2月、4月至5月、12月、106年1月間均有交通違規紀錄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1至61頁、第11、162頁),可見蕭朝聯持續有駕駛上訴人所有大貨車之情,衡以勞動契約為繼續性、不定期性之基本原則,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蕭朝聯之實際工作日期或有變更、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自堪信蕭朝聯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4月8日止繼續任職於上訴人,是上訴人即有於前開任職期間按月為蕭朝聯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⒊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

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查蕭朝聯之每月工資係按運量計酬,尚非固定,依上訴人所提蕭朝聯之薪資明細,除106年2月工作未足月外,最近3個月為105年11月67,683元、105年12月68,410元、106年1月61,060元(見本院卷第97頁),此3個月之薪資總額為197,153元,月平均薪資為65,718元(197,153÷3=65,71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主張蕭朝聯於106年2月13日病發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工資6萬元,自堪採信。準此,平均每月工資6萬元,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8組月提繳工資57,801元至60,800元之級距,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此有前述分級表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17、119頁),又蕭朝聯任職期間為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4月8日共58個月又7日之任職期間,上訴人應提繳之退休金金額為212,435元〔計算式:60,800×6%×(58+7/30)=212,43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208,8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受催告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因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被告」及原因事實不明,原審並未送達該起訴狀繕本給上訴人,而係先於107年3月22日詢問被上訴人本人,確認「被告」為何人(見原審卷一第56頁),嗣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始完整記載被上訴人起訴之對象、聲明、原因事實(見原審卷一第83至87頁),而該狀繕本於107年6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之送達證書),是堪認上訴人是於107年6月8日收到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勞保給付差額及勞退金賠償,故應自該「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07年3月26日,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自107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自107年6月9日起算部分,自有違誤,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勞保死亡給付差額836,500元及未提繳之退休金損害208,800元,共計1,045,300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給付勞保差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