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旺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陳建同律師沈以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被上訴人 李念文
曾希均曾紹羽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碧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張碧美並減縮訴之聲明 ,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提繳金額,應減縮為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即明 。查被上訴人張碧美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下同 )9萬453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變更請求提繳金額為9萬1158元(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念文、曾希均、曾紹羽、張碧美分別自民國96年4月、99年3月、101年7月、100年3月起受僱上訴人,在其桃園市○○區○○里○○000 號之桃園廠從事機械設備半成品加工工作,約定按每日工資1000元計薪。惟伊任職期間,上訴人以伊為臨時工為由,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至伊勞退專戶。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5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提繳14萬2216元、1萬6686元、9263元、9萬1158元至李念文、曾希均、曾紹羽、張碧美勞退專戶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無人格、經濟或組織上之從屬性,係與伊成立承攬契約,非僱傭契約,自不得請求伊提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李念文、曾希均、曾紹羽、張碧美分別自96年4月、99年3月、101年7月、100年3月起為上訴人工作,兩造約定按日薪1000元計算,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替其等提繳退休金至勞退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34、162、163、23
9、240、265至269、280頁, 本院卷第93、94、103、107、
108、154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未替其按月提繳退休金,爰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前述金額至伊勞退專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至其等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且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分辨勞動契約、僱傭及承攬契約時,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且關於當事人所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得自由決定是否承接工作及工作時間,如中途決定離開,僅須口頭告知,無須請假,如臨時未到或不繼續亦無須經主管同意,不受伊獎懲、考評及指揮監督,可自由在外兼職,其等係為自己營業活動而工作,未納入伊生產組織體系而與其他員工屬分工合作型態,並無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云云,並援引證人即上訴人負責工程進度、品質、人員調度及督導契約工之製造課課長高行春、亦在上訴人桃園廠工作之蘇家訓、戴壁寬證詞為據。惟查,上訴人自承伊工廠區分正職及契約工,工廠內正職人員與契約工工作內容均相同,李念文、曾希均負責依照組立圖面中之指定接點線號接線,曾紹羽、張碧美則各負責將半成品加工組裝、依組立圖零件總表將零件分類歸類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 本院卷第180、181頁)。且證人高行春證稱:正職會有固定工作內容,不會換來換去,上訴人人力不足時,會調度臨時工,可能做每個工程類的工作,伊有告知張碧美非正職工,曾希均、曾紹羽依正職人員按圖要求其等在需要鎖上螺絲處幫忙鎖上,李念文也是組裝,張碧美多係分料,即將零件分類以交由其他人組裝,被上訴人也要做物品清潔、作業清潔,看哪裡人力不足,就由其補做,會請臨時工把工作做完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4、216至220頁),及證人蘇家訓證稱:被上訴人與伊都是臨時工,其等在上訴人工作係組裝機臺,課長有時候會派工作,工作多時也會拜託臨時工幫忙加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以及證人戴壁寬證稱:李念文、曾希均、曾紹羽是屬於組立,張碧美也是組立,但屬於品管方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為契約工,上訴人視實際狀況及需求,指示調度被上訴人從事機械設備半成品分料、組立或清潔,工作內容係由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上訴人為指揮調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自行決定。
3.次查,證人高行春證稱: 被上訴人每天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5點,臨時工每天早上8點都會在大門簽到,簽到記錄每月送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7頁),及證人蘇家訓證稱:臨時工要寫請假單向課長請假,伊會負責紀錄轉交給課長,以前上訴人有要求打卡,後來規定用簽到簿簽名;如果上訴人沒有特別說,臨時工正常就週一到週六每天上班,如果其間臨時工突然不能去上班,要寫請假單請假,週日不去就不用請假,工作少的時候課長會排班表公告誰上班誰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以及證人戴壁寬證稱:須簽到,臨時因故無法前往工作要跟主管請假,主管有說要填假單,現場有主管,如果伊等有不會可以問,主管甚麼都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140頁)。可見被上訴人上班須簽到, 週一至週六間如不能到要請假或告知,非不受上訴人到勤之管理,且應受所排班表之拘束,工作地點並特定於其工廠內,工作內容亦須依其指示調度進行。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場所、內容等,確有相當程度之管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提供勞務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及管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之勞務指示命令權。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排工作,並與其他從業員工共同勞動分工合作,此顯係將被上訴人納入其經濟組織及生產結構內,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4.又證人高行春證稱:被上訴人每日薪資1000元,有發加班費,晚上加班會把加班時間記錄下來,交由上訴人計算發薪,每半個月用現金支付,張碧美他們都喜歡加班,因為可以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4、219頁), 證人蘇家訓亦證稱:臨時工一天薪水1000元,每日工作8小時 ,上午8點到下午5點,如果需要加班,上訴人請伊留下來幫忙,會計算加班費,上訴人由曾欣然負責發臨時工薪水,有時候太多臨時工擠在一起領薪水太亂,曾欣然就讓伊領走幫忙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 ,證人戴壁寬復證稱:每日薪資1000元,每天早上8點到下午5點,會給加班費,用勞基法標準給付,週日雙倍薪,有做才有算錢,每半月結算1次,不會看組立數量計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按日計薪 ,工時延長並得請領加班費,每半月發放工資1次, 非憑完成工作結果為計薪依據,與承攬契約單純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後領取約定報酬有別。佐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薪資扣繳單位,有被上訴人99至104 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52、61至67頁),足徵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領取薪資所得。又據證人戴壁寬證稱:公司是做機械組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可見被上訴人所從事組立分料工作,為上訴人主要經濟活動。另證人高行春證稱:如果臨時工不足,臺北還有正職員工,可以請他們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 益證上訴人聘用作業員乃具有勞務之專屬性,不得由無關第三人代服勞務,而須親自履行,如有請假,則由上訴人另行指派正職員工代為作業。堪認被上訴人顯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為上訴人目的而計算,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及勞務專屬性甚明。
5.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工作時間雖因採取按日計薪之方式而具有相當彈性,惟觀諸曾希均、曾紹羽、張碧美、李念文任職期間分別為99年3月至102年3月( 期間固有中斷,惟自101年8月連續至102年3月) 、101年7月至102年2月、100年3月至104年5月、96年4月至104年3月(期間偶爾中斷),有上訴人提出之差額明細表可據(見原審卷第265至269頁、本院第107、108頁)。足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從事組立分料工作均持續相當時日。又半成品加工業務既為上訴人經常性主要經濟活動,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對於上訴人顯有相當持續性之需要。堪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工作並取得對價,具有持續性及經常性之關係。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而勞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內容,進行指揮、監督及管理,並將被上訴人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具有相當程度之從屬關係。故兩造間應非承攬契約關係,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薪資給付以日計薪、指揮監督管理程度較低即影響契約性質之認定。另被上訴人於其他時間是否得另行從事其他業務或工作,乃兩造契約之自由,上訴人亦不得以未禁止被上訴人兼職,即謂本件勞務關係應屬承攬。
6.據上各節,足見兩造間勞務契約於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具有相當從屬性,與承攬契約單純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後領取約定報酬、工作具有獨立性等節迥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為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之勞動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撥退休金至伊退休金專戶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退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查兩造間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勞退條例上開規定,按被上訴人實際領取薪資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
2.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另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查被上訴人每月領取工資不固定,詳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報酬明細表、退休金提撥差額明細表(下稱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2至140、265至269頁、本院卷第10
7、108頁)所示。又兩造就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如前開明細表總計差額所示均不爭執(每月提繳工資、上訴人應提繳退休金金額詳參各該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58至267、280頁 ,本院卷第105、154頁及原判決附表三至五)。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提繳,既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繳14萬2216元、1萬6686元、9263元 、9萬1158元至李念文、曾希均、曾紹羽、張碧美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提繳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張碧美已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9萬1158元,故由本院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